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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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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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192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300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2月24日
  • 聲請人
  • 薛惠霖
  • 案由
    • 聲請人為市地重劃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政府辦理「羅東都市計畫(鐵路以東部分)光榮路以東市地重劃計畫」,所依據之羅東都市計畫(鐵路以東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6點第3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並已逾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之授權,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2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認定系爭規定違法,亦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 三、經查,聲請人因市地重劃事件,不服宜蘭縣政府106年11月23日府地開字第1060181795號函,提起訴願,遭內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52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以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 58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不當,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及系爭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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