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6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原因案件),認原因案件事實評價適用之關鍵法律條文,即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是原因案件判決需優先確認的先決問題;依合理確信,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法庭諸多關於法規範不得違反明確性原則的解釋,且不具授權明確性的要求,而與公職人員身分應受制度性保障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18條規定,並危及民選公職人員身分穩定的民主憲政精神,將直接影響原因案件裁判結果,聲請憲法法庭宣告系爭規定違憲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應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係指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作成終局裁判所必須適用之法律。所謂「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詳敘其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係指法院就應受審查之法律位階法規範於原因案件之適用,將直接影響其作成終局裁判之結果者。是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其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如僅屬法院就原因案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審判程序中所參考或引據之法律,而非作成終局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者;或其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非屬對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其聲請即難謂合於憲訴法第55條所定要件。再者,聲請法院就其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僅存有違憲與否之疑義,客觀上仍有作成合憲解釋之可能者;或聲請法院據以主張應受審查法律規定違反相關憲法規範之論證,客觀上存有明顯錯誤者,均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其聲請亦與憲訴法第55條所定要件不合。又,法院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系爭規定明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8人至14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係有關立法委員聘用公費助理,及立法院應編列預算支應助理費與相關費用之規定。本件原因案件,如聲請人所陳,係涉及被告等人申領公費助理補助費及加班費之行為事實,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罪,或刑法第214條所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下合稱系爭犯罪處罰規定);而系爭規定僅係聲請人為評價上開行為事實,以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所欲參考或引據之法律規定。是系爭規定本非聲請人就原因案件,作成被告有罪與否之終局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亦難謂於原因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系爭規定充其量僅為聲請人所自認,審理原因案件相關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否所需或所欲引據之相關法律規定之一。僅就此而言,聲請人就系爭規定聲請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與憲訴法第55條所定要件已有不合。
(二)姑不論此,僅就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與授權明確性之論據而言,按法律規範是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須就法律規範之立法目的、規範要素與法規範體系關聯性整體論斷之,尚不得無視其立法目的或其規範要素之內涵、屬性,而為直觀、形式之主張與論斷。依此,如法律規範要素中,並未涉及須由法律適用者於個案中進行具體評價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者,則有關該等法律規範之意涵,即應由個案之法律適用者為適當之法律解釋與適用;其發生爭議時,並應由個案承審法院依法律解釋之法理原則,為有權之解釋與適用。是凡得以法律解釋方法,就法律規範意涵為適當之理解與適用,原則上即不生法律規範牴觸法律明確性要求之問題。又,法律規範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者,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亦須充分考量立法目的與法律規範體系整體關聯性。系爭規定係有關立法委員得聘任公費助理,及立法院應編列預算支應助理費與相關費用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規範立法委員職權行使之人事組織等事項,與系爭犯罪處罰規定無涉,亦絕非其法定構成要件之一環;此外,系爭規定之規範內容並未有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性質之規範要素,其規定於個案之具體適用,均應由個案有權機關或救濟機關為適當之解釋,凡此均不生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要求之問題。至立法委員依系爭規定聘任公費助理,並向立法院申領公費助理費與加班費等實務運作情形,於刑事案件中是否構成系爭犯罪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乃法院審判權核心所在之個案認事用法之範疇,非法院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事項範圍。況系爭規定係明文賦予立法委員有依法聘用公費助理之權限,且明定立法院應編列相關預算以為支應,並無授權立法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充之規定,自不生牴觸授權明確性問題。就此而言,聲請人似有將法律明確性要求與授權明確性要求混為一談之嫌。據上,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牴觸法律明確性與授權明確性,其所為論證,客觀上顯非無謬誤,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違憲之具體理由。
(三)聲請人另空泛主張系爭規定與公職人員身分應受制度性保障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18條規定,並危及民選公職人員身分穩定的民主憲政精神,將直接影響原因案件裁判結果等語,未有基本法理論據,尤未敘明系爭規定作為立法院組織法中關於立法委員聘任公費助理,及立法院應編列預算支應相關費用之規定,究如何與公職人員身分應受如何之制度性保障意旨不符、民主憲政精神中究有如何之「民選公職人員身分穩定」之要求、系爭規定又如何危及民選公職人員身分穩定等。就此而言,本件聲請自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違憲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5條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