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以及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6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查確定終局裁定僅為判斷是否符合再審之要件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及進而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就確定終局裁定不開啟再審之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而為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有何違憲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五、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查確定終局判決及其三審判決皆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欲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3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另聲請人所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判決違憲部分,因最高法院判決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規範,聲請人亦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憲訴法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