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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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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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50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396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1月09日
  • 聲請人
  • 吳定綻
  • 案由
    • 聲請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案件公告
  • 主文
    •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以聲請人前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復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及第46條第4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之罪,依刑法第44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4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三)累犯之規定,判處聲請人罪刑,經聲請人上訴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然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罪刑法定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刑罰明確性原則、權力分立原則及憲法第80條規定,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均聲請暨暫時處分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三、經核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系爭規定一、二之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系爭規定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此部分之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四、至聲請人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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