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判決錯誤適用系爭規定一前段規定,違背立法理由中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意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等權利,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系爭規定一後段規定違憲;系爭判決錯誤適用系爭規定二,致使聲請人所主張受權利侵害之事由,既未經第三審法院實質審理,亦無從以再審之訴提起救濟,侵害聲請人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依系爭規定二第1款規定,對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判決以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判。惟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泛言爭執法院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及系爭判決就其規定所為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