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應以重劃區內會員選任(補選)理事或監事當時,判斷是否符合101年2月4日修正發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定持有土地面積之限制條件,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系爭判決認定,如協調、調處程序實際已終結,爭議尚未解決者,自得允其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杜紛爭,係對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後段但書規定之曲解,有違正當行政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前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780 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及第31條第2項後段但書規定所持法律見解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對於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了通常情況下所理解的憲法價值之處,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