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履行租約及其再審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716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再簡字第3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令承租人負無過失責任為出租人補繳稅額,逾越私法契約解釋界限,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第19條人民納稅義務之規定;(二)系爭判決二認系爭判決一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侵害未獲送達一方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審級利益、訴訟權保障,自屬違憲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判決一及二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件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聲請人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