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者,其在途期間為2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現尚於最高法院審理中,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又查系爭裁定係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完成送達,扣除在途期間後,且因末日為假日,聲請人應於113年9月9日前提出聲請,而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13日始提出,已逾越上開憲訴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間。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