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錯誤適用刑法第32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而未適用同法第337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且同院同年7月1日及7月10日同字號刑事裁定(下分別稱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84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罪刑法定原則及侵害訴訟權之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就不得提起抗告之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駁回其抗告,並諭知不得再抗告而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並以系爭裁定一及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又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規定或原理原則,及上述裁判因而違憲之處;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就法規範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僅泛言聲請統一解釋,並未指摘係與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不同,核與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均有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