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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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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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535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423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7月17日
  • 聲請人
  • 丁致良
  • 案由
    • 聲請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秩字第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所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有違憲疑義;並不服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444號、112年審裁字第504號、第1036號、第1687號及113年審裁字第317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二),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次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 四、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係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5月17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又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係就系爭裁定二聲明不服,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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