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273條及第277條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