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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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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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450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344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6月21日
  • 聲請人
  • 郭金澤
  • 案由
    • 聲請人因教育事務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不變期間内,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最早曾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持系爭裁定,向本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經本庭111年憲裁字第1313號裁定不受理,顯見系爭裁定至遲於111年7月8日前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間,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所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四、另按,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稱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係指人民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仍受各級法院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憲法法庭之裁判不屬之。聲請人稱於113年4月8日收受本庭113年審裁字第223號不受理裁定,並於同年月22日提出本件聲請書,未逾越上開規定之6個月期間,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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