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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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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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420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326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6月18日
  • 聲請人
  • 羅如芳
  • 案由
    • 聲請人因考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0號判決,及所適用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8點本文規定、法務部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法政字第1001108316號函頒之各機關政風機構考績案件送核作業程序表,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8點本文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法務部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法政字第1001108316號函頒之各機關政風機構考績案件送核作業程序表(下稱系爭程序表),以組設考績委員會之政風機關(構)為核發考績(成)乙等通知書之機關(構),而非由法務部為核發機關,顯然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8條保障之服公職權。系爭判決遽斷本案聲請人就其於108年間任職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政風室科員時之年終考績評定提起行政爭訟,應以財政部為被告,而認聲請人對法務部提起訴訟非屬適法,顯然侵及法務部之人事行政權核心領域,並有違公務人員年終成績考核所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8條保障之服公職權。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經查:
      
    • (一)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據之而為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部分,聲請人無非係以其就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主觀理解,主張政風人員之人事任免權既歸屬於法務部或法務部廉政署,則應由法務部長或法務部廉政署署長享有考評權責,始屬功能最適,是系爭規定及系爭程序表以組設考績委員會之政風機關(構)核發考績(成)通知書,應屬違憲等語,並逕謂系爭判決因此違憲,尚難因此而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系爭程序表及系爭判決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 (三)關於其餘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係主張系爭判決未察系爭規定及系爭程序表有前開違憲情事,遽認聲請人列法務部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應屬違憲等語,均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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