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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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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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419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411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6月18日
  • 聲請人
  • 李宗瑞
  • 案由
    •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及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9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因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關於數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時,內、外部界限過於模糊抽象,致侵害法益相似之案件,所定執行刑卻輕重不一,而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身體自由權。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8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關於聲請人聲明異議之事由亦涉及系爭規定而違憲。爰就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關於持系爭裁定一所為聲請部分:
      
    •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之。又依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末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 (二)經查:
      
    • 1.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下稱最高院108年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最高院108年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 2.最高院108年裁定已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5月14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之同年月9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此部分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 三、關於持系爭裁定二所為聲請部分:
      
    •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所明定。
      
    • (二)經查:
      
    • 1.聲請人曾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未提及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並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而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聲請人未具體指出原裁定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 2.系爭規定並非系爭裁定二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非屬系爭裁定二裁判依據之系爭規定違憲為由,對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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