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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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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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424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409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6月17日
  • 聲請人
  • 劉俊佑
  • 案由
    • 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裁判、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案件公告
  • 主文
    • 一、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名下財產遭訴外人聲請強制執行,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1萬2500元後,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原執行程序。聲請人不服,認原裁定命供擔保或所供擔保數額不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該部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指摘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系爭規定及同法其他規定整體觀察,未明文規範法院應對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調整,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拒絕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合理調整,均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訴訟權保障及扶助身心障礙者之基本國策與憲法委託。另本案所涉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聲請人將喪失名下之房地所有權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應作成暫時處分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之解釋與適用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既不受理,其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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