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告訴恐嚇得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聲請人誤植為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346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且審理中未給予聲請人或代理人至少一次之到場以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致未能釐清重要事項,審理程序難謂已盡正當法律程序,自屬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為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意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審理程序之當否,難認對於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