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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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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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364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339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5月22日
  • 聲請人
  • 賴思勇
  • 案由
    • 因聲請人公共危險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案件公告
  • 主文
    • 一、本件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最終判決恣意擴張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駕駛」之構成要件,牴觸罪刑法定主義、刑法謙抑性原則、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及第22條一般行動自由;最終判決本於法律概念之相對性,認得就「駕駛」構成要件為相異或完全相悖之解釋,牴觸明確性之要求,違背罪刑法定主義;最終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聲請人將發監執行,縱憲法法庭日後宣告最終判決違憲,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一般行動自由已受到難以回復之重大侵害,故應作成暫時處分等語。查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終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最終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最終判決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既不受理,其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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