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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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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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363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1181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5月22日
  • 聲請人
  • 潘蔡富士、潘玄喆
  • 案由
    • 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250號簡易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其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聲請人潘玄喆於調解程序中遭剝奪訴訟代理權,侵害聲請人潘蔡富士受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之權利,故調解有無效之原因,系爭判決應予撤銷,併就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88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 (一)聲請人潘玄喆前就系爭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經系爭裁定以其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不受理在案,其再次聲請,仍屬不合法且係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39條之規定均不符。
      
    • (二)聲請人潘蔡富士前就系爭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業經系爭裁定不受理在案,本次聲請仍執前詞,核屬重複聲請,且其真意在於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
      
    • 四、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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