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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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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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359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1034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5月22日
  • 聲請人
  • 丘群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ㄧ、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具有重要關聯性之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廢止)第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聲請為變更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之判決。聲請意旨略以:(一)系爭規定一規定唯一死刑,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第15條生存權、第23條比例原則及公政公約等規定;(二)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三)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憲法第8條罪刑法定原則等,且確定終局裁定不適用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忽略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重要意義;(四)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公政公約之意旨;(五)系爭解釋係於79年7月19日作成,然現行公政公約已法律化,系爭解釋作成時未參酌公政公約之內容,是系爭解釋有變更之必要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除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始得依第三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解釋作成裁判,是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或變更解釋之判決。至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均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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