ㄧ、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甲)112年執更緝字第230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執行指揮書),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執行指揮書非屬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