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審查庭裁定

:::
:::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207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39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3月27日
  • 聲請人
  • 林聖旻等11人
  • 案由
    • 聲請人為廢止土地徵收及拆遷補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之土地前因高雄市政府辦理遷建果菜市場工程,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其等依中華民國35年4月29日修正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申請撤銷或廢棄徵收,均遭否准,其等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經駁回。(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4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適用78年12月1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以61年7月11日公告徵收土地後,因原土地所有人佔用土地陳情抗議阻撓徵收,致聲請人等之土地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為由,認聲請人聲請收回土地為無理由,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0條、第11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保障人民買回被徵收土地之權利;(二)系爭判決一適用35年4月29日修正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以部分經徵收之土地已實行興建果菜市場,部分土地用作興建滯洪池公園,與原徵收目的及用途尚無不合為由,認聲請人聲請收回土地及廢止徵收為無理由,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違反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1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適用系爭規定一,以部分經徵收之土地已實行興建果菜市場,部分土地用作興建滯洪池公園,與原徵收目的及用途尚無不合,僅因需用土地人之主觀事由而變更工程設計,興辦事業性質未改變,非屬情事變更為由,認聲請人聲請撤銷或廢止徵收為無理由,並駁回聲請人上訴,違反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四)系爭判決一及二以是否具有35年4月29日修正之土地法第219條及系爭規定一之事由,應以全部徵收土地整體觀察之,非以聲請人等之8筆土地為觀察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訴,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之權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人曾分別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二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一)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二)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一、二,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 案件公告
  • 言詞辯論
  • 言詞辯論影音
  • 說明會
  • 說明會影音
  • 宣示判決影音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