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請求選舉無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其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公報編製辦法第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60條第6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認其上訴無理由駁回之,該案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