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下稱系爭規定),限縮「內政部成屋買賣契約書」之適用範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契約自由選擇權、財產權及訴訟權,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基本權利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