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即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認「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對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得否作為再審要件之判斷標準有異,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