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考績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裁定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以其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法律上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且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等情,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系爭判決並非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