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民法第179條、第386條、第76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均應予違憲宣告等語。
二、 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判決業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且其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不得就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 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系爭判決既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則持系爭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是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定之。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雖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以其未繳納裁判費且逾期未補正為由,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是系爭判決並非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 綜上,本件聲請就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為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持系爭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