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二、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案係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收文,則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二)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