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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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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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701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234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1月07日
  • 聲請人
  • 王振名
  • 案由
    • 聲請人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39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3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94號裁定以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提起抗告,不予受理。2、然聲請人曾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31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致聲請人心灰意冷。且係於系爭裁定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後,發現聲請人另犯有他案,改以系爭裁定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實係法院疏忽,致聲請人以為已提起抗告。3、不服憲法法庭上開不受理裁定,就系爭裁定一再次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對於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及對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
      
    • 三、按憲訴法明定對於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次按憲訴法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未提起抗告,係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況且,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即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聲請人尚不得據系爭裁定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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