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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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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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173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2001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0月07日
  • 聲請人
  • 黃文錫
  • 案由
    •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補充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單獨或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9次之犯行中,獲利最多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2次、重量約2錢,其餘7次獲利為每次3,000元至500元不等、重量更輕(聲請書稱繳回所得8,000元),卻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維持下級審9罪均宣判有期徒刑16年。法院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但先重判再減輕,顯見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雖曾經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宣告合憲,但其以死刑及無期徒刑為法定本刑,不分情節輕重,構成過苛處罰,致罪刑不相當,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權、第15條生存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補充或變更系爭解釋等語。
      
    • 二、查聲請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1次,先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均認定有罪。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撤銷原審編號5及6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其餘部分則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而仍受不利認定部分,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7至9、15及16共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是本件聲請,就上開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 四、又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始得依第三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或變更系爭解釋。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亦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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