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居住於桃園市者,其在途期間為3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於聲請人,經扣除在途期間後,應於111年7月7日前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惟聲請人遲至111年8月2日始提出,顯已逾越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