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因個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不同,於刑度上給予不同評價,已牴觸比例原則。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開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另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收受系爭裁定後,雖曾依法提起抗告,然聲請人提起抗告已逾越法定期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與系爭裁定同字號之刑事裁定,認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聲請人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核與前揭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