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第15條財產權及第118條地方自治權等疑義;又公費助理補助費得否作為兼任助理薪資之用,以及聲請人實際支付兼任助理之報酬得否論以不法所得而沒收,具有憲法重要性且為貫徹聲請人權利所必要,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作成110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憲法訴訟法第3章第3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於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時,審查庭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公費助理補助費之適用範圍以及法院事實認定之爭執,尚難認本件聲請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審查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