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憲法法庭裁定

:::
:::
  • 裁定字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691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691號
  • 裁定日期
  • 115年02月26日
  • 聲請人
  • 案由
    • 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度憲民字第691號聲請案,聲請大法官迴避。
  • 案件公告
  • 主文
    • 聲請駁回。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36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以114年度憲民字第691號(下稱本案)受理及審理中。因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於114年間修正後,長期以來,使違憲之法規範未能及時受到匡正,對憲法秩序之維護造成急迫危險,朱大法官富美、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下合稱三位大法官)前於憲法法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115年憲判字第2號等另案,以拒絕參與評議之方式,在程序上癱瘓案件進行,並對各該案件判決,於程序外提出「不同意反對意見書」,彼等作為已不僅止於不同意見之程序杯葛,更使整體憲政秩序產生實質傷害。茲值此程序杯葛已無從阻止、延滯決議作成之際,倘三位大法官以其個人信念持續違反職務義務,故意缺席終局評議,並於程序外發布不同意之法律意見書,勢將動搖憲法法庭整體運作所維護中立、客觀之公正、公平法院形象。另三位大法官前於憲訴法違憲爭議案件繫屬中,亦曾投書媒體公開發表自辯之評論。凡此,均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自律實施辦法第4條、第5條及第6條關於大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適行使職權、廉潔自持,謹言慎行、對明知已繫屬於司法院之案件,應避免公開發表評論之規定,亦牴觸班加爾羅準則,其執行職務即難認無偏頗之虞,為此依法聲請上開三位大法官迴避等語。
      
    • 二、當事人以一聲請狀聲請二名以上大法官迴避時,應就全部被聲請迴避的大法官,逐一分別判斷其是否有應迴避事由。被聲請迴避的法官,關於其自己應否迴避的部分,依憲訴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固不得參與裁定,但就其餘被聲請迴避的大法官部分,其既非被聲請迴避的大法官,自仍應參與裁定。本件被聲請迴避的上開三位大法官,就其自己應否迴避部分的裁定,依憲訴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固不得參與,但就其他二位大法官被聲請迴避部分,本應參與裁定。惟上開三位大法官就自己以外其他二位大法官被聲請迴避部分,拒絕參與裁定,故本件聲請上開三位大法官應迴避的聲請案,均由其餘五位大法官參與裁定,合先敘明。
      
    • 三、按大法官有憲訴法第9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的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附具理由,向憲法法庭聲請大法官迴避;憲法法庭關於聲請迴避的裁定,被聲請迴避的大法官不得參與,憲訴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指大法官對於所審理的案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以懷疑其為不公平審判者而言。若非客觀上有足以使人懷疑其不能公平審判之具體情事,尚難僅因其曾於他案對案件應否及如何進行,持不同見解,而在審判外自行發表個人意見,即指於本案之審判有偏頗之虞。
      
    • 四、查聲請意旨所述上開三位大法官過去針對尚繫屬中之案件發表自辯之評論,本於個人法律見解而持續拒絕參與114年憲判字第1號、115年憲判字第1號、115年憲判字第2號等判決之評議及表決,並於判決後在審判外表達不同意憲法判決法律意見等行為,均無從據以推論其等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有應迴避的原因。
      
    • 五、據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蔡彩貞

    陳忠五

    尤伯祥

  • 迴避審理本案之大法官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朱大法官富美
  • 案件公告
  • 言詞辯論
  • 言詞辯論影音
  • 說明會
  • 說明會影音
  • 宣示判決影音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