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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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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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5年憲裁字第1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1591號
  • 裁定日期
  • 115年01月28日
  • 聲請人
  • 安泰登峰管理委員會
  • 案由
    •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於所有權不動產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規約之解釋,忽視憲法揭示之「債權物權化」原則及民法物權編修正之「公示公信」原則,限縮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之適用範圍,增加民法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財產權保障原則、第23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適用法規顯然違憲,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 三、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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