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使數罪併罰之上限達30年,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顯然過苛,牴觸罪刑法定原則、憲法第8條、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犯有他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將系爭裁定之原因案件及他罪合併,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抗字第9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二)據上,系爭裁定之範圍及效力,既已遭上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所取代,系爭裁定已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