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最終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33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主張略以:1.系爭規定將強盜與殺人兩罪結合為一罪,卻無法證明在兩個犯罪的原有評價外,究竟產生出何等新的危害及惡性,便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並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2.系爭最終判決認構成系爭規定之犯罪無須「主觀上具備結合故意」之要件,而依系爭規定論以重刑,亦牴觸憲法第8條、第23條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最終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人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最終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最終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以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