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5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58年7月,法院裁定應執行刑長達有期徒刑29年,與他案相較,顯不平等,系爭規定過於簡略,未清楚規範量刑標準,致法官裁量空間未受拘束,而形成量刑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系爭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
(二)檢察官曾將系爭裁定之13罪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9號刑事裁定之附表編號2之罪,聲請法院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而告確定。是系爭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失其效力,已非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812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