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二、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於中華民國96年修法,立法院二讀時,審查會之結論並未特別修改黃淑英委員提案該條文僅處罰「以強暴脅迫行為」犯之的未遂犯,最終三讀通過之條文處罰範圍卻不限於以上開手段犯之的未遂犯,修法過程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違憲。
(二)系爭規定三雖規定:「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然既未規定何種目的為授權,亦未指明訂定危險性行為範圍應考量之因素,且授權之母法亦乏其他可據以推論相關事項之規定可稽,使人民無法預見可罰之範圍,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一以「隱瞞」為構成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三)系爭規定一及二以刑罰處罰感染者未揭露敏感性個人資料,無法達成防治愛滋之重大公益目的;系爭規定一及二處罰範圍過於寬鬆,並非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關連性之侵害較小手段,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且與其他法律相較顯然過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侵害人民之人身自由、隱私權及健康權。
(四)系爭規定一及二被認為屬刑法第285條傳染花柳病罪之特別規定,亦屬於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特別規定,然刑度卻有極大之不同,存在差別待遇,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等語。
二、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衛生福利部就系爭規定三為母法,於110年7月修正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
三、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述規定者,應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於105年7月25日聲請解釋憲法,應以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判斷本件是否應受理。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定一至三違憲,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三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依上開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