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聲請人等主張略以: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5條、第9條第1項違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應受違憲宣告;並聲請暫時處分,上開規定於違憲宣告前暫時停止適用等語。
二、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 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應為法規範審查之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及施行細則第2條:1、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闡釋甚為明確,難謂仍具有憲法重要性;2、依聲請意旨所陳,亦難謂確定終局判決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所為之解釋與適用有何憲法上之錯誤以致違憲侵害其基本權利。另黨產條例第5條、第9條第1項均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爰裁定不受理。又本件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