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15條保障生存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上開判決所適用之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
二、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四、經查,本件係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定。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