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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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憲民字第3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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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受理日期
聲請人
案由
書狀
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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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514號
受理日期
2023-01-04
聲請人
陳佛賜
案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裁定,及所適用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有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第16條訴訟權、第23條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案。
案件公告
書狀
聲請人聲請書、補充聲請書
陳佛賜1110801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_OC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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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案
會台字第13433號(陳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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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34市政府即改制前之台北縣政府地政局違法核准變更地5目及工務機關核發建築執照等情強制剝奪共有人陳鍋生6及其他繼承人自由處分土地之意志同時使陳鍋生之繼承7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遭第三人不法竊佔除侵害人民受蕙法保障之自由權及財產權外稅務機關以違法且無構成要件89效力之處分所形成之課稅條件令聲請人承擔納稅義務與租稅法定主義及依法行政原則不符是該課稅處分顯非10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509號判決意旨參照11六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於100年8月間受稅捐機關通知補繳1213地價稅時始知悉先祖父遺有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14惟斯時前開違法之變更地目及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處分業已罹於法定救濟期間最高法院行政法院102年度15裁字第711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06號16裁定聲證5且前開違法之行政處分自始未合法送1718達陳鍋生及其繼承人是違法處分之生效等同事實上強制令土地共有人即陳鍋生及其繼承人等承擔納稅義務1920違背憲法保障人民之自由權財產權訴訟權侵害聲請21人權利甚鉅再者陳鍋生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之父親陳天來於民國75年去世聲請人辦理繼承登記時國2223稅局提供之陳天來遺產清單中並未有系爭土地其他與陳第9頁共24頁1天來相同輩份之繼承人共7人業於民國75年至100年2間陸續去世其子女辦理繼承登記時皆未曾查知有系爭3土地為遺產而應辦理繼承登記此明顯係行政機關之疏漏4直至100年8月收受地價稅繳納通知時方知悉此事而5今稅捐機關強令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承擔納稅義務之不6利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聲請人難以甘服二私設道路與現有道路既同為建築法所稱道路皆為無償公78眾通行之目的然私設通路無請求補償之權利不符合憲9法保障之平等原則查系爭共有土地有部分為無償供公眾10通行之道路街二段巷及.上開11道路為一般土地非建築法所稱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且12確實係無償供公眾通行多年之道路具特別犧牲性質依13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應以實際面積減免之稅務14機關未斟酌辦理繼承登記前之土地共有人陳鍋生所持分15之土地其中有部分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逾2016年符合前開減免規則而稅務機關否准減免系爭土地之17地價稅與蕙法之平等原則租稅法定主義及依法行政原18則不符19一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民國71年核發之建築執照既非經20陳鍋生同意申請更未通知執照上所載之申請人陳鍋生21對陳鍋生未生效力則陳鍋生持分之土地因該執照而遭22其他共有人建屋出售獲利陳鍋生之繼承人未受有利益23該土地因政府部門地政工務稅捐機關之過失而遭他第10頁共24頁1人侵占且部分土地係無償供大眾通行之道路-2具特別犧牲之性質符合減免規則稅務3機關否準減免地價稅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財產權至鉅4亦不符租稅法定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5二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6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7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B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9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10次按内政部營建署106年3.月28日内授營建管字第111060804569號函釋聲證6之說明四有關私設道路12之認定乙節說明如下一建築基地外私設道路13部分參照本部71年9月29日台内營字第110154號函14釋規定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有未連接者應15得以私設通路連接後建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16建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定有明文是建築基地以私設通17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者該通路為建築基地外之私設18道路非屬建築基地之一部份自非屬建築法第11條19所稱之法定空地二建築基地内私設通路部分..20另按本署95年6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10416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1或前開2122條文於71年6月15日未規定前建築基地内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23第11頁共24頁1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23部分....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内之私設通路4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56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78三原確定判決肯認第一審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11號並參酌上開内政部106年函釋四二之内容9認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11條之法定空地所為之解釋性行1011政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其解釋内容明確亦無牴觸12法律之規定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法即得加以適用惟13查1.聲請人所持分之4筆相鄰土地新北市區a14地號102年11月30曰重測前分別為1516段小段地號上有17街二段巷及巷弄共2條道路第三人申請18之字號使用執照係以共319筆土地為基地依年字第號使用執照第三次變更後面積計算表下稱72年面積計算表聲證7載明20之基地面積為7801平方公尺係指謄本面積而非僅指供2122建築使用之建築基地面積夺字第號使用執共4筆土地為基地23照則以第12頁共24頁年字第號第二次變更面積計算表下稱74年面積1計算表聲證8上載之基地面積為8514平方公尺係指2謄本面積而非僅指供建築使用之建築基地面積合先3敘明可參附表1整理聲證7聲證8資料後製作452.依72年面積計算表聲證7及74年面積計算表聲證68資料所示使用面積等同建築基地面積係包含建物本身所占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定面積而72年面78積計算表聲證7所載之使用面積建築基地面積497161平方公尺係以72年面積計算表所載基地面9積謄本面積7801平方公尺扣除私設道路面積1305.6210平方公尺再扣除保留用地面積1523.77平方公尺後其1112餘為使用面積建築基地面積與年.字第號使用執照上載之建築基地面積為4971.61平方公尺聲證13149完全相符74年面積計算表所載之使用面積建築基地15面積其計算方式與上述相同計算結果與年字16第號使用執照上載之建築基地面積1415.9平方公尺17聲證10亦完全相符由此可證巷所指之私設道路面積與各執照之建築基地面積皆為各自獨立之土地使18用項目互無隸屬關係是該巷之道路自始係基地外1920之私設道路依上開資料所示甚為明瞭3.另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9月30日北工建字第211001337981號函聲證11已認定本案6米私設道路即22巷道路非屬前開2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新北市23第13頁共24頁1政府工務局108年5月15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835819號函聲證12函覆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其查詢23結果見該函覆說明四以下段地4號土地部分土地屬.字第號使用執照該照5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土地依前開2照圖說載示為私6設道路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段地號土地部分土地屬前開2照申請範78圍之建築基地部分土地依前開2照圖說載示為私設道9路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10故以上兩函皆認私設道路非屬建築基地114.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8年5月15日新北工建字第121080835819號函聲證12函覆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3分處其内容雖引用106年内政部函釋對於私設道路14係屬於基地内或基地外之解釋惟未完整摘錄致發生兩15項重大錯誤錯誤一函覆内容先係未細究72年面積計16算表及74年面積計算表之内容基於錯誤之前提遽認17109巷係於建築基地内而捨棄適用106年内政部函釋說明四一逕行適用四二建築基地内私設道路18錯誤二該函覆基於錯誤之前提刻意忽略以下是否認定1920為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21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於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之判斷22基準而稅捐稽徵處既未細究聲證78面積計算表之23内容及工務局之查詢結果僅適用工務局108年5月15第14頁共24頁1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835819號函所錯誤摘錄106年内政2部函示之内容誤判系爭巷道路為建築基地内之私設道路因而對聲請人課徵地價稅顯有違誤345.復徵内政部106.3.28内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函之說明四一所示建築基地外私設通路部分參照本部5671.09.29台内營字第110154號函釋規定建築基地應7與建築線相連接其有未連接者應得以私設通路連接後8建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9定有明文是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者10該通路為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非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11自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故巷之私設12道路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自無疑義13該道路無償供公眾通行逾20年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14條之規定符合減免規定自應全部減免156.聲請人與稅務機關多年爭訟稅務機關明知有認定之違誤16卻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錯誤引用上開函釋說明四二之内容為課稅之基準無視系爭巷為建築基地外之私1718設道路且無償供公眾通行逾20年之事實遽認聲請人應19納地價稅云云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反法律保留20原則使人民受有莫大之財產上不利益是聲請人自有聲21請憲法解釋之必要22四建築法規定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故除應留設之空地23外其餘多留設之空地非屬於法定空地倘作為道路使用第15頁共24頁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則應予免稅稅捐機關以12系爭土地作為申請建造執照而留設與單純無償供公眾3通行之道路土地有別亦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4所定減免要件未合核無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云云置5辯惟此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有侵害人民受蕙法保6障之財產權亦係無理由之差別待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7障之平等權自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蕙法審查必8要是原確定判決依違蕙之規定審判應屬判決違蕙1.按建築法第1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内容二9者對法定空地之規定皆載明建物應留設應保留1011至於認定標準則以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訂定之各類建物12法定建蔽率為準每一建築案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否符13合規定建築主管機關皆按該法定建蔽率審核應留設之14法定空地面積是依法定建蔽率計算而得故道路是否屬建15物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自應以法定建蔽率所計算之應保留16法定空地面積為基準據以查核是否符合土地稅之減免規17則不應一律以建築基地除建物本身所占面積以外之空地18皆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之概念作為審認標準侵害人民受19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亦不符法律保留原則202.系爭巷弄之道路有部分係依當時建蔽率計算出應21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以外多留設之空地該空地作為無22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屬於特別犧牲符合土地稅減23免規則第9條之減免規定緣依字號使用執第16頁共24頁照所載之建築基地面積為4971.61平方公尺當時法定建1蔽率為百分之40故計算出系爭土地上建物應留設之法定2空地約為3000平方公尺計算式4971.61平方公尺xl34法定建蔽率百分之40而系爭土地實際建築時所留設之空地約為3500平方公尺計算式4971.61平方公尺xl56實際建蔽率百分之30故約500平方公尺實際留設7之空地3500平方公尺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3000平方公尺8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外所多留設之空地優於法定空地9標準固非屬建物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該部分既為無償供10公眾通行之道路符合減免規定自應依法減免113.再徵.字號使用執照之情形建築基地面積1415.9平方公尺建物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約850平方公1213尺計算式1415.91平方公尺xl法定建蔽率百分之40而系爭土地實際應留設之空地為1415.9平方公尺1415xl_實際建蔽率百分之30約990平方公尺其中約16140平方公尺實際留設之空地990平方公尺一應留設之17法定空地850平方公尺為優於法定空地標準多留設之18空地非屬建物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該部分已為無償供公19眾通行之道路亦應依法減免4.稅務機關卻仍以多留設之法定空地係為申請建築執造所2021產生自屬法定空地而不具特別犧牲之性質不應予以減免地價稅云云與土地稅法第6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2223條之規定不符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7頁共24頁1保障之財產權與蕙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且2不符合平等原則實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3查必要4三原確定判決所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有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自由56權及財產權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原確定判決依違憲7之規定審判應屬判決違憲8一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910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11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12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其因此類責任使財13產之利用有所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社會公14眾並因而受益者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若在某一道15路範圍内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16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偾顯與平17等原則相違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可參18是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明確肯認出具土地供他人作道19路之通行使用要為人民之日常生活所必須並應依平等原則保障提供土地使用者之利益2021二次按建築物所有人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需增設停車空間22於鄰地空地而由鄰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23該同意書應許附期限鄰地所有人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第18頁共24頁1書附有期限者如主管機關准予變更使用執照自應發給2定有相應期限之變更使用執照而僅對鄰地為該相應期限3之套繪管制另同意使用土地之關係消滅時如依法終止4土地使用關係等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或依鄰地所有人5之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6始符蕙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系爭函一暨7系爭函二實務上擴及於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部分二8者合併適用結果使鄰地所有人無從出具附有期限之土地9使用權同意書致其土地受無期限之套繪管制且無從於10土地使用關係消滅時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並11解除套繪管制限制其財產權之行使與上開蕙法保障人12民財產權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内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曰起13不再援用司法院釋字第776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是司14法院釋字第776號解釋明確肯認出具土地供他人作土地使15用者之財產權之地位並寓有保障提供土地使用供申請建16照者之利益當為保護規範17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道路減免之條件有二18其一為無償供公眾通行其二為非屬建物應留設之法定空19地至是否如同土地徵收條例所訂道路徵收補償應具特20別犧牲該減免規則則無明文規定減免之道路是否應限建築法所稱之道路該規則亦無明文規定復依建築2122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規定二建築基地23未臨接道路且供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使用者得以第19頁共24頁1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本條之2規定者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且私設3通路所占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依上開規定私4設道路不得計入法定空地該規定是國家為維護公共安全5公共交通增進市容觀瞻所制定之建築管理法令其功能6與目的皆是為公共利益而設非為私人利益而設自具有特別犧牲之性質78四原確定判決驳回聲請人之訴無非係依據下列規定及理由9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及内政部106年3月28日内授10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釋認為建築之法定空地11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即不得予以免徵地價12稅並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13決意旨認系爭土地中屬私設通路部分縱事實上有供不特14定多數人通行情事亦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所定15減免要件未有符合核無該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五惟私設通路自執行以來迭生不良反映及爭議侵害土地1617所有權人之權益使土地權受不平等待遇自應從經驗中18作修正解釋建築法規定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19係為維持人民生活品質安全舒適及整體景觀而制定是重20要公益政策之規劃興建道路制訂建築線是政府應有的21責任及權力建築線未制訂即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22遂有私設通路之權宜措施固非申請執照之必要要件而23是政府為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權益所定權宜第20頁共24頁1辦法況並非所有申請執照皆得興建私設通路唯有建築2基地未與建築線相接時得以私設通路連接是私設通路3非附隨執照而產生建築法規制訂建築線旨在保持道路4應有之寬度避免建物佔用道路面積影響通行市容及5人民之安全當建築基地未與建築線連接時政府為免影響土地利用人之土地使用權擬定以私設通路使兩者相連6接以延續原有道路之暢通是私設通路之規定其目的78係針對尚未制訂建築線之建築用地為免妨礙土地政策9期以私設通路促成建築地利使用尚非作為使建築基地合10於申請執照為要件之目的及功能而設置其用意在維護土11地所有權人及利用人之權益私設通路之規定雖解決各類建地之土地使用權問題但尚存在不平等之差別待遇情形1213以未連接建築線之土地相較於已連接建築線之土地土14地所有權人需額外以自有土地資金施作連接建築線之私15設通路將高價值之建地變成低價值之道路地此等額外16之財物負擔是因政府政策所生之特別犧牲再者私設通17路是建築基地至建築線之通路其設置目的在維持該通路18與建築線之道路暢行無阻之公益政策故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不得限制使用對象是開放1920公眾使用21六系爭巷及巷弄之道路供公眾無償使用已逾2022餘年成為準既有道路空有所有權卻無法利用收益23此等損害皆屬特別犧牲私設通路與建築法所稱道路係第21頁共24頁1建築法之區分但在實用上兩者皆屬供公眾通行之路確2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豈能以名稱不符作為准3驳之依據私設通路係政府為達政策目的所為強制規定4人民唯有接受並無置喙餘地該土地所有權雖未喪失5惟其經濟價值因被規範為不限制使用對象無償供公眾通6行之道路致無經濟利用收益價值亦無法變賣本案7系爭共有土地上之道路係為達政策目的且確實無償供8公眾通行多年之道路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9應全部予以減免方為適法況該道路係行政機關違法未10經原所有權人陳鍋生同意他人使用其土地即核發執照所11建構陳鍋生之繼承人皆因政府之達法行為而成被害人12政府不但未予補償尚且對實際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否准地13價稅之減免豈有公理更難以維繫人民受蕙法保障之平14等權及財產權15七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明確肯認出具土地供他人作16道路之通行使用要為人民之日常生活所必須應依平等原17則保障提供土地使用者之利益是本件自應有相當於土地18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免徵之規定而不應依一般用地對19之課徵地價稅從而原確定判決所據以判決之建築法第2011條第1項規定及内政部106年3月28日内授營建管字21第1060804569號函釋等規定認為本件土地部分並非屬於22得免徵地價稅範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有第22頁共24頁1違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平等原則而有聲請法規2範蕙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必要3四政府機關地政工務稅捐機關違法變更地目並核發建4築執照其後形成違法之課稅條件亦未即時通知繼承人等有該筆土地即強令繼承人承擔納稅義務嚴重侵害人56民權利實非民主法治國家所應發生再者違法之行政7處分能維持效力並容許行政機關據以作成其他處分使8後續發生綿延不絕之違法處分製造紛爭持續侵害人民之權利難謂合於法紀因政府部門之過失使人民受有損9害理應由政府部門負全部責任自應徹底解決問題惟1011如今政府機關非但未解決違法行政處分之遺毒甚至向人12民課稅令人民對法律國家之信心抹滅殆盡法秩序已13蕩然無存14五綜上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以11015年度稅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16權已違反蕙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7條平等原則第1517條財產權第16條訴訟權租稅法定主義比例原則法18律保留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宣19判如訴之聲明毋任感禱20謹狀21憲法法庭公赛222324第23頁共24頁1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2附屬文件之名稱及其件數證據編證據名稱或内容備註號聲證1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地價稅繳款書聲證2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1108050349號聲證3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11號判決聲證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裁定聲證5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11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06號裁定聲證6内政部106年3月28日内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聲證7年字號使用執照第三次變更後面積計异表聲證8年字第號使用執照第二次變更面積計算表聲證9年字號使用執照聲證10年字第號使用執照聲證11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9月30日北工建字第1001337981號函聲證12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5月15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835819號函聲證78整理後之表格資料附表1中華民國111年8月1曰具狀人陳佛賜第24頁共24頁","doc_att_category":1}],"vide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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