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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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憲二字第6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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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受理日期
聲請人
案由
書狀
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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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110年度憲二字第648號
受理日期
2022-09-21
聲請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70號裁定,所適用行為時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等,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案件公告
書狀
聲請人聲請書、補充聲請書
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院收文日1101230)解釋憲法聲請書_OCR
言詞辯論
言詞辯論影音
說明會
說明會影音
宣示判決影音
主案
會台字第13433號(陳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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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規定免徵地價稅乃是因為土地所有權人本得依據法律對於土地行使使用受益或處分之權能民法第765條參照但卻因為無償供公眾使用之緣故導致其所有權能受限制故而在地價稅之徵收上以免徵之方式作為補償是以在有相同之情形下導致所有權能無法自由行使者亦應享有此等免徵地價稅之補償方符合鉤院在歷屆大法官所提及平等原則應追求實質平等之目標而非僅以形式平等為滿足然而在本件聲請案中聲請人所有而無償供公眾使用之土地卻因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範不周全而無法適用免稅之規定係與憲法第7條以及鈞院所為解釋有所違背而在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範下先是創造一個不知定義為何之法定空地之要件後又將行為時根本不存在之法定空地之要件回溯至四十多年前之土地上此種規範之内容除了無視平等原則提供公眾為無償使用之要求外而增加納稅人本無須負擔之地價稅義務實屬對於聲請人財產權之侵害8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績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此為鈞院大法官解釋自釋字第400號解釋後對於財產權保障内涵之向來見解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不限於人民對財產之所有權遭國家剝奪之情形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等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以合理補償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鈞院釋字第747號解釋理由書而在本件聲請案中聲請人所有的土地因為無償供公眾使用且聲請人又未受有國家所提供之補償僅因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範缺失即造成聲請人既無法自由使用該筆土地亦未享有任何利益與補償實為對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之侵害本件聲請人於四十多年前提供所涉土地交由公眾使用時本即屬自己所有權能之限制也受到免徵地價稅之待遇但卻因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範之不明確導致稅捐稽徵機關將此一無法為聲請人自由使用之土地解釋為法定空地並要求聲請人需繳納地價稅一事乃屬增加聲請人所無須負擔之租稅義務實屬對於聲請人財產權之侵害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舆見解一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法令抵觸法律憲法之疑義一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之規定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地價稅屬於財產稅類型之一必須是在土地所有人對於系爭土地9具有使用收益之可能時始能對其課徵地價稅否則既然土地所有人無法對該土地使用收益且亦無法因為該筆土地遭公眾使用而受益卻又必須繳納地價稅時將形同是聲請人承擔他人使用土地成果之租稅負擔實已與租稅法律主義所規範之租稅主體應明確之意涵有所衝突而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之規定由於未能先釐清免徵地價稅之目的乃是因為土地以無償提供公眾使用導致所有人無法使用之前提下故而以免徵地價稅之方式以為補償之手段而讓本件聲請案無從適用免徵之規定復又因為該條未明確規定何謂不適用免除地價稅之法定空地導致稅捐機關先是在本案中核准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後卻又於數年後僅以並未管轄稅務事務之地政機關之函文即認定系爭土地並無法主張地價稅之免除無視稅法規定之意義未必與其他法律相同形成本聲請案最後無法適用免徵地價稅之結果而現實上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亦無法自由使用且亦因為供公眾使用之結果而受有任何利益形成在規範適用上最大的輸家然而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内適用各該租稅法律規定本於法定職權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達本院釋字第607號第635號第674號第685號及第693號解釋參照為大法官釋字第779號解釋理由書所明示再者檢視10現行法律中並未對法定空地為定義僅建築法第11條規定其設置依據規定内容為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就法定空地之定義既然法律未有明確之規定且此又涉及納稅人租稅負擔之要件在解釋上若未注意到此屬租稅法律主義所涉及之要件即稅基亦即課稅範圍之界定即容易產生違反增加納稅人租稅義務之結果是以在土地稅法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範内容理應就法定空地之意義有所界定若真要與建築法有所連動在就有關法定空地之規範上亦應基於建築法就有關法定空地之要件應規範為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位於建築基地内在建管法令上與興建之建物連結而在使用分割及移轉上受有公法限制之空地而此等規範模式亦能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規定以素地為對象之解釋相互搭配規範基此由於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範之不足以至於即便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但若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規定之法定空地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將無法適用地價稅免除之規定由於此一結果涉及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保護也因此就何謂法定空地内涵之掌握即需要符合前述大法官對於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二土地稅減免規則違反平等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11地價稅為財產稅是對土地權利人課以土地財產稅其課稅之正當性表面看來是因為權利人擁有財產但更深入一層之道理則是該財產有潛在之獲利能力因此權利人有使用該財產而獲得收益之可能固然可能未必等同存在但為了促進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以及衡平財產主要指不動產對地方公共事務所帶來之衝擊對財產權利人之潛在收益課徵財產稅在稅捐法制上即具正當性而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但當財產權利人受實證或規範因素之限制沒有使用其財產而獲益之可能時原來課徵財產稅之規範正當性即行消失因此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才會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全免地價稅而同樣的情形也出現於房屋稅之課徵上亦為稅捐稽徵機關所肯認例如財政部109.03.09台財稅字第10904520820號令亦承認房屋之騎樓供公眾通行使用非屬房屋稅條例之課徵範圍其非供公眾通行使用者應依實際使用情形按同條例第5條規定稅率課徵房屋稅既然同屬供公眾使用之土地何以在租稅減免之效果上卻迥然不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地價稅免除之性質乃是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當財產權利人受實證或規範因素之限制沒有使用其財產而獲益之可能時原來課徵財產稅之規範正當性即行消失因此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才會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全免地價稅是以不問無償提供公眾通行的原因究竟是自願還是被迫皆應一律不課地償稅是以在係爭規定但書僅以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即會讓稽徵機關以適用租稅優惠之嚴格審查標準檢視系爭土地是否得以免除地價稅但卻因為誤解免除地價稅之原因導致納稅人就系爭土地雖無12使用其財產而獲益之可能畢竟稅捐稽徵機關所認定之法定空地之所有人與建築基地所有人係屬不同人在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為法定空地之個案中若如本案存在著空地所有人與建物所有人係屬不同時但若仍遭稽徵機關拒絕適用免除之結果不僅與前述所提及因為供公眾使用而無法為自己所使用之土地應免除其財稅稅課徵之現行做法此為對於納稅人財產權之保障不同既然空地所有人無法自由使用係爭空地卻亦又無法獲得地價稅之免除時等於在未有法律規定下增加納稅人之負擔此一見解實與鈞院釋字第745號解釋所揭橥之量能課稅原則有違屬對於納稅人財產權之侵害應屬違憲二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之見解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而在本案中因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僅規定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由於對於涉及稅基之事項未以法律規定且又未對法定空地之要件予以規定導致本件聲請人即便無法對於系爭土地自由使用卻又必須繳納地價稅之結果形成對於納稅人財產權之侵害應由鈞院宣告係爭規定違憲以維護納稅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三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由於本件聲請人已依相關規定進行行政救濟程序仍未能獲得有效之救濟其原因即在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範之不健全以至於聲13請人之財產權無法獲得確保期望鉤院能貫徹先前於相關解釋中所揭橥對於平等原則量能課稅以及對於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以憲法作為宣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違憲之審查基礎使聲請人得以取得再審之機會以維護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不會因為違憲的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之存在而使聲請人一方面既無法自由使用該筆土地且未享有任何利益另一方面亦無法免除地價稅之負擔導致聲請人之雙重不利益期望鈞院能正視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造成之違憲結果以宣告係爭規定違憲之解釋捍衛聲請人之財產權也使我國的稅法可以再往前邁進由於在2022年後當憲法訴訟法生效後本件聲請人將會因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故而無法再行提出釋憲之聲請值此新舊釋憲制度轉換之時期聲請人懇請鉤院能以憲法維護者之立場糾正本件聲請所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缺失以落實憲法聲請人財產權之意謹狀司法院公鑒附件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770號裁定附件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290號判決附件三鉤院第152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通知14","doc_att_category":1}],"vide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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