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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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憲審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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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受理日期
聲請人
案由
書狀
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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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111年度憲審字第14號
受理日期
2022-08-03
聲請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
案由
為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41號請求離婚等及第389號反請求離婚等事件,認應適用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
案件公告
書狀
聲請人聲請書、補充聲請書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1110526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_OCR
言詞辯論
言詞辯論影音
說明會
說明會影音
宣示判決影音
主案
110年度憲三字第5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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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行保障之實而具有重大公共利益之合憲目的然就系爭規定此一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之審查上系爭規定係要求法院於個案中判斷兩造之何者對於婚姻之重大破綻較可歸責此一問題在家事實務上常見兩造多以我會跟其他人聊天聊到半夜都是因為他都只顧工作不理我都是因為他工作賺錢都是自己亂花光我才只好每天發給他零用錢作為攻防方法例如系爭事件中原告固主張被告有上述侵害其配偶法益之行為然被告就此除否認有原告主張之行為外亦抗辯原告長期對其言詞暴力在先未顧及經營家庭共同生活等情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負主要之責從而因系爭規定法院除認定有無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外更需爬梳兩造婚姻期間中諸7多事件之歸責與否高低方能認定此一重大事由係由何造所致以決定是否驳回原告之訴於實務運作之結果如系爭事件亦然上往往是兩造於法庭上互相攻訐諸如兩造歷年之對話紀錄照片講過的每句話做過的每件事都要拿來逐一攤在法庭上供當事人攻防進而造成破綻更顯重大之結果即便終審法院判決認定一造對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绽具有較大之可歸責性而駁回其訴然在漫長的法院訴訟程序中兩造之婚姻破綻往往因為訴訟中的攻擊防禦而更加重大且更無從回復則這樣因為訴訟而存有更加重大破绽的婚姻是否能因為系爭規定就能回復維持或是說維持下去有甚麼意義此外倘若兩造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由於此類案件中多須一併酌定倘離婚後之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此時在實務上往往易造成兩造因親權無法達成共識從而一併連同離婚部份亦無從和解之情形就此聲請人認為與系爭規定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存在蓋因系爭規定要求法院判斷兩造間之何者對此一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較可歸責以決定是否駁回原告之訴然法院之心證在此類案件中往往不易預測蓋此往往涉及個別法院對於不同事件之主觀評價從而縱令認定之離婚事實相同然可歸責於何造於不同審級法官間判斷可能南轅北轍從而自認歸責較小之一方或希望爭取子女親權的一方會以此作為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籌碼在此類情形下兩造其實都已不欲繼續維持婚姻僅係以此作為箝制對方之工具而已試問這樣的婚姻維持下去的意義又是什麼又在被告確實不願與原告離婚之情形則因系爭規定之存在被告即得透過舉證證明所謂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而獲得對其有利之判決而原告為能使法院為離婚判決勢必也需要不斷的反駁攻擊被告在婚姻中的過錯從而系爭規定所導致訴訟上的人格相互毀滅往往更造成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中最為重要之友善父母原則之達成更欠缺期待可能性試問因為系爭規定而必須在法庭上把對方指為洪水猛獸的當事人要求他們離開法庭後對孩子理性地提到對方跟對方和平地共同作好雙親的角色有多少可能就此聲請人認為離婚訴訟說白了就是兩個人對於要不要分開沒有共識但因為系爭規定這兩個人這兩個對孩子來說全世界最愛他她其他當事人自我認同的性別的人必須把婚姻中曾經有過的愛跟幸福全部藏起來必須把對方攻擊到體無完膚必須把婚姻的破碎責任推給對方才能得到自己希望的結果無論是判准離婚或是原告之訴駁回才能取得照顧孩子的資格親權對在這樣破碎關係中掙扎的孩子來說大人的法律明明整天都在說子女之最佳利益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參照但轉頭卻用系爭規定讓兩個不管有沒有婚姻都應該好好合作照顧孩子的人必須廝殺到你死我活還有比這更荒謬的事情嗎聲請人曾經於另一件離婚判決中寫下這樣一段文字因為法律的規定叔叔除了要寫爸爸媽媽他們的婚姻是不是真的已經沒辦法了以外還必須去寫他們誰錯比較多於是你在上面會看到很多很多他們互相攻擊的話叔叔判決裡面的文字很努力的想要嘗試不要讓太多不必要的攻擊出現希望盡量不要讓你感覺爸爸媽媽哪邊不好但叔叔相信不只你任何小朋友看到爸爸媽媽這樣一定都會非常難過其實說真的叔叔真心希望你通通不要知道因為那些都是他們為了分開或繼績在一起還有為了希望能夠取得照顧你的資格而必須這樣互相攻擊事情的真相是甚麼其實除了他們自己叔叔相信沒有人知道叔叔也只是從手上的證據去得到一個接近的事實之後如果還有繼續的法律過程其他法官可能也有不一樣的事實或許跟叔叔說的完全不一樣也不一定但是請你一定要相信的是希望你幸福愛你的爸爸媽媽他們都是最棒9的這些才是真的事實參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01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民事判決正是在系爭規定下離婚事件的當事人別無選擇僅能盡力的把婚姻破碎的責任推給對方然而在這樣無差別的攻擊下孩子要怎樣去看這些過去可能確實存在的愛確實存在的溫暖確實存在的事實是故關於系爭規定對婚姻自由之限制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這個問題應該要問憲法上婚姻自由要保障的到底是怎麼樣的婚姻如果僅是維持形式上或說的更直接一點維持存在於戶口名薄或身分證上配偶欄上的婚姻關係那系爭規定實在是沒辦法說是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然而如同大院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對於婚姻所下的定義兩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聲請人認為當這樣的關係已經存在讓一般客觀第三人都認為難以維持的事由時雙方已經無從繼續經營共同生活已經無從繼續有這樣親密排他的結合關係不管是彼此間或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這樣親密排他地關係時再要求法院依據系爭規定認為一造對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具有較大之可歸責性而駁回離婚訴訟去強求這對怨偶維繫這段可能只存在戶口名薄跟身分證上的關係到底有甚麼意義又如同大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已經明白揭示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當雙方的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當努力與承諾已經欠缺期待可能性的時候再強求法院去判斷誰犯的錯比較少來決定要不要強使雙方繼績有名無實地婚姻關係到底有甚麼意義進一步說強使一段已經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破碎婚姻繼磧除了繼續讓雙方至少其中之一及可能有的未成年子女繼續因為這樣不再親密無從結合的關係痛苦以外還有什麼正當性跟必要性就此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2項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亦可得知蓋因基於人性尊嚴不可侵犯縱令法院依據系爭規定驳回原告之訴如被告嗣後提起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訴並獲勝訴亦無從予以強制執行此時歸責較小之一方縱令仍欲維持婚姻關係然仍不得違反歸責較大之一方之意願而要求履行同居則此種雙方意見不一致而導致之僵局真的能稱得上是有意義的婚姻嗎綜上聲請人認系爭規定實難認與立法目的有適當之關聯性亦即系爭規定無助於保護憲法所欲保障之婚姻自由至多僅能保障到政府公文書上的婚姻從而應屬違憲又縱令認系爭規定與立法目的具備合憲之關聯性然亦難認此為最小侵害手段蓋因如認一方可能得透過刻意製造重大破绽以求訴請離婚來規避法定之夫妻權利義務關係如家庭生活費用扶養等時他方仍得透過民法上離婚損害民法第1056條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之請求加以主張從而已有其他可替代之較小侵害手段至於一方刻意製造較大破綻之原因如係因欲與第三人締結婚姻或其他非財產上之原因聲請人認為在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無實質上之意涵即兩造間確實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的情況下強使此種無法實現婚姻自由目的之關係繼績存續實際上只是懲罰對婚姻關係之重大破綻具有較高可歸責性之一方而已蓋由於婚姻無從透過法院判決加以終止此時可歸責性較大之一方除非對方願意把愛放開把手放開與之協議離婚否則其仍須對此一存有重大破綻關係中之11他方負擔配偶之一切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如性忠誠同居義務生活扶養義務等而在雙方已無繼績維持此一排他親密關係可能之情形下最後唯一可能會見面到的地方往往只剩下法院因為雙方必須不斷的訴訟請求對造履行上述法定義務或負侵害配偶法益情節重大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對於較可歸責性之一方將沒有任何合法之方式與他人建立新的排他親密關係以重新塑造自身之人格發展相對地對於可歸責性較小的一方亦然則對其而言此一舊的關係無從回復新的關係無從發生之處境除了懲罰以外實在很難說還有其他目的然而聲請人認為無論可歸責性較大之原告在這段婚姻關係中犯下了怎樣的過錯以跟不欲與之繼績維持婚姻的配偶綁在一起作為懲罰對原告的人格發展跟人性尊嚴的維護而言都應該不能算是最小侵害從而應屬違憲四綜上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雖屬合憲然難認與目的間有合理關聯且非最小侵害手段從而此一限制應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侵害憲法第22條之婚姻自由參系爭規定侵害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一平等權之憲法意旨二系爭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748號施行法下稱同婚施行法第17條第2項限制同性婚姻之離婚要件相較係以傾向作為分類標準而有差別待遇存在三系爭規定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違憲且其所採取之分類之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並無合理之關聯存在四綜上系爭規定與同婚施行法第17條第2項相較顯係以性傾向所為之差別待遇然其並無合憲之目的且此一分類並無從達成規範目的從而有違惠法第7條之平等權以上均參見聲請人先前之聲請書補充理由書12肆結論聲請人認為婚姻自由既然作為基本權之一且作為一先於國家而存在而受憲法保障之制度就其限制自須符合一定之要件而系爭規定之目的雖可稱是正當然以否准可歸責性較大之一方之離婚請求作為手段應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另與同婚施行法相較亦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有違平等原則爰依法向大院憲法法庭聲請宣告系爭規定違惠此致司法院憲法法庭具狀人即聲請人d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西元二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曰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5號民事判決1件附件二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41398號裁定1件13","doc_att_category":1}],"vide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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