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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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憲三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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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受理日期
聲請人
案由
書狀
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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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110年度憲三字第13號
受理日期
2022-03-30
聲請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案由
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年簡上再字第4號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認應適用之前開條例第2條第2款關於「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部分及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並違反平等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案件公告
書狀
聲請人聲請書、補充聲請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1100519釋憲聲請書_OCR
言詞辯論
言詞辯論影音
說明會
說明會影音
宣示判決影音
主案
109年度憲三字第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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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時亦未見立法委員或與會政府機關代表就此部分有所說明或討論13難認立法者就救國團曾經隸屬於政府之事實已充分審究在此欠缺立法事實下系爭規定1未就救國團與其他社團或救國團於與國防部解除隸屬關係前後之專職人員年資處理本於事物本質之差異予以不同規範自屬恣意立法而違反平等原則本件再審原告既本於再審被告係屬於系爭規定1所定義之社團且前經花蓮縣政府適用系爭規定1將訴外人任職於再審被告仍隸屬於國防部期間之年資予以扣除之事實而以原處分請再審被告返還因併計訴外人任職再審被告期間年資所溢領之退離給與本院於審查原確定判決時自必須適用上開有牴觸憲法疑義之系爭規定1而有就系爭規定1之合憲參閱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第106卷第42期性聲請大院解釋之必要二關於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系爭規定2侵害財產權及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部分一按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係指國家機關在其權力作用上應只考慮到合乎事物本質的要素不可將與法律意旨及目的不相干之法律上及事實上的要素納入考慮縱使該其他條件本身具有獨特的目的且有極為堅強的正當性並有法律依據但若兩者間沒有正當關聯性14即不得將之聯結在一起此為國家理性最低度的要求亦為國家權力實質正當性的要求此一原則具有憲法原則之位階而屬合憲秩序與比例原則有關15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亦迭經大院著有多則解釋例闡釋在案16是財產之存續狀態之保障應係憲法保障財產權之原則大院釋字第612號解釋理由書載稱與規範目的之達成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生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雙引號部分為本庭所加李惠宗都是離職證明書惹的禍道德義務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61期2004年8月第148頁至第149頁大院釋字第400號第709號第732號第747號及第793號解釋12二經查本條例於立法過程中主管機關銓敘部針對前述由立法委員擬具之草案所提出之法案意見即表示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政府考量部分社團之設立目的實際從事業務及人員進用方式待遇支薪等均類同行政部門爰陸續報經考試院同意相關年資採計規定17其中就救國團部分考試院58年11月8日58考台密二字第2385號令略以救國團專任人員服務年資於轉任其他機關應經銓敘之相當職務時准予採計等語18嗣因環境變遷救國團等團體專職人員服務年資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予以採計等規定雖經考試院於76年12月3曰決議廢止但仍基於法令不溯既往原則暨保障既得權益之考量就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19復於95年4月20曰進一步決議不得繼續採計救國團等社團之專職人員年資並廢止銓敘部77年8月7曰77臺華特二字第185617號函2而教育人員部分公立學參閱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第273頁18銓敘部59年4月17日59台為甄一字第05305號函19銓敘部77年8月7日77臺華特二字第185617號函銓敘部95年5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令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向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辦理是考試院於60年12月7日發布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時基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向為一致規定教育人員亦比照辦理教育部乃訂有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轉任教育人員服務年資採計要點嗣因環境變遷經銓敘部檢討前開年資採計措施後教育部亦配合分別於77年9月14曰廢止上開年資採計要點溯自76年12月3曰廢止以及於95年6月20日以臺人三字第0950072395C號令規定學校教職員曾任非屬於公部門服務年資或依其性質不宜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含黨職年資者於95年4月20曰後不得採計為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21是採計特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為公職人員22退休年資前已行之有年三前揭本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雖載稱公職21參見教育部針對前述由立法委員擬具之草案所提出之法案意見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第274275頁22依本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該條例所稱公職人員是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杜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14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内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爰上述對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等語然大院釋字第614號解釋曾就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者其服務於公營事業之期間得否併入公務人員年資以為退休金計算之基礎明確闡釋憲法雖未規定立法機關仍非不得本諸憲法照顧公務人員生活之意旨以法律定之惟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在此類法律制定施行前曾任公營事業人員無從辦理併計年資主管機關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主管機關針對曾任公營事業之人員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其原服務年資如何併計依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或逕行訂定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者因其内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達該號解釋雖係就公營事業人員而發15惟救國團專職人員服務年資於轉任公職人員時予以採計之行政措施既係政府考量部分社團之設立目的實際從事業務及人員進用方式待遇支薪等均類同行政部門並非恣意行之隸屬國防部時期之救國團專職人員復具有服務於政府之外觀並從事有助於國家達成公共政策目的之職務則參諸上開解釋意旨前開併計年資之措施亦應認係屬政府本於照顧是類人員生活之意旨而以發布函令之方式予以規範其雖無法律明文規定甚而不在32年2月10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條所規定年資得合併計算之人員範圍内23然因此部分仍屬給付行政之性質尚不得以此即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四準此政府部門採計再審被告專職人員年資為公職人員退休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乃係考量再審被告等社圑之設立目的實際從事業務及人員進用方式待遇支薪等均類同行政部門有以致之且再審被告在解除與政府部門國防部間之隸屬關係23該條規定本法第二條規定之人員曾任有給之聘用派用及軍用文職經兹敘部登記有案具有任卸文件者其年資得合併計算1678年11月間向内政部辦理社團法人登記後已單純屬於社會運動機構或社團性質自難認其有能力主導形成或延續上開年資併計政策達近40年之久又再審被告專職人員於離職後是否轉任政府部严1含教育部門下同甚而於政府部門退休事涉專職人員生涯規劃問題尤非再審被告所能預見或決定故該轉任之專職人員於政府部門成就退休要件並支領併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退離給與就其任職於再審被告期間之年資所核計之退離給與如認此部分非屬國家所應核發卻因退休人員前已受領致國家受有損失或損害亦不能僅因是類人員曾任職於再審被告即認應由再審被告負責又系爭規定2之立法說明24雖未言明應由經採認社團年資之領受人所屬社團返還溢領之退離給與之具體事由惟參諸前開本條例第1條所述本條例之制定理由可認立法者應係認為該類退休人員所支領併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退離給與該條立法理由載稱一明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予以返還及返還期限惟鑑於政務人員係政治任命而為政策之決定者應負政治責任與其他公職人員所負擔之責任不同爰明定政務人員應與開具其任職證明之社團負真正連帶債務二應返還退離給與之領受人所屬社團拒未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於本條第二項明定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17原應由再審被告等社團支付卻因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結果導致再審被告等社團卸免支付依該段專職人員年資所核計之退離給與之責而受有利益故應由核發退離給與之機關予以追繳然如前所述此類退休人員自再審被告離職後是否轉任公職人員或於政府部門退休並非再審被告所能預見或主導退休要件或退離給與標準亦非再審被告所能決定縱然該等離職人員事後確實轉任公職人員並退休亦屬於偶然性之事實自難認再審被告原應負有支付此段年資退離給與之責並以其應支付而未支付致受有利益而得命其繳還是系爭規定2僅因退休人員曾在再審被告擔任專職人員並因其服務之政府部門併計其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為退休年資即認應由再審被告負繳還依該段年資所核計並已由退休人員支領之退離給與之責顯然並未建立應由再審被告負擔給付繳還義務之合理聯結其以偶然性之因素為立法基礎尤難認有何正當合理之關聯自屬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18並因而侵害再審被告財產存續狀態之財產權三本條例第4條第1項固非經引為作成本件原處分之依據惟基於與系爭規定具有重要關聯性亦請大院併予審酌依大院解釋實務如認與釋憲聲請所涉及之法規條文具有重要關聯性者雖未經聲請亦酌情納入審查範圍25經查本件訴外人前經花蓮縣政府依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扣除已採計任職再審被告之年資後重新核計其退離給與而系爭規定2之適用前提即為依前條規定按即第4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於本件即再審原告命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於本件即再審被告返還惟本條例第4條第1項因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違反法律不溯及往原則前經本庭向大院聲請憲法解釋業由大院編案為110年度憲三字第8號第10號案件審理中爰請大院將該條項規定併予納入本件審查範圍肆綜上所述系爭規定1關於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部分在欠缺立法事實的基礎下就再審被告與其他社團或再審被告於與國防部解除隸屬關係前後之專職人員年資處理未能本25大院釋字第535號第709號第739號第791號至第793號及第785號等解釋參照19於事物本質之差異予以不同規範自屬恣意立法而違反平等原則系爭規定2則僅以退休公職人員於本件指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公職人員前曾任職於社團即再審被告並經採計其專職人員年資為退休年資後支領退離給與而明文應由核發機關令領受人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未察再審被告就該段年資之採計並無可資歸責之處亦無因該年資採計而受有利益顯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並因而侵害再審被告之財產權自難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聲請人基於確信認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提出上述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爰請大院大法官本於憲法守護者之地位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並停止適用以維護人民權益此致司法院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20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附件一内政部109年9月3日台内團字第1090038235號函附件二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書21","doc_att_category":1}],"videos":[{"doc_id":"350864","doc_title":"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案】記者會(112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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