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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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憲審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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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受理日期
聲請人
案由
書狀
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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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111年度憲審字第5號
受理日期
2022-03-23
聲請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
案由
為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16號請求離婚等事件,認應適用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
案件公告
書狀
聲請人聲請書、補充聲請書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1110211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_OCR
言詞辯論
言詞辯論影音
說明會
說明會影音
宣示判決影音
主案
110年度憲三字第5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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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談判籌碼而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就此係因系爭規定要求法院判斷兩造間對婚姻之重大破绽較可歸責以決定是否驳回原告之訴7然法院之心證在此類案件中往往不易預測蓋縱令認定之離婚事實相同然究竟此一事由可歸責於何造於不同審級法官間判斷可能天差地遠從而自認歸責較小之一方或希望爭取子女親權的一方會以此作為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籌碼在此類情形下兩造其實都已不欲繼續維持婚姻僅係以此作為箝制對方之工具而已試問這樣的婚姻維持下去的意義又是什麼又倘被告確實不願意與原告離婚則因系爭規定之存在被告即得透過舉證證明所謂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而獲得對其有利之判決而原告為能使法院為離婚判決勢必也需要不斷的反駁攻擊被告在婚姻中的過錯從而系爭規定所導致的人格相互毁滅往往更造成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中最為重要之友善父母原則之達成更欠缺期待可能性試問因為系爭規定而必須在法庭上把對方指為洪水猛獸的當事人要他她離開法庭後對孩子理性地提到對方跟對方和平地共同作好父母的角色有多少可能孩子看到離婚判決裡雙方互罵的樣子又會怎樣去看待父母從而關於系爭規定對婚姻自由之限制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這個問題應該要問憲法上婚姻自由要保障的到底是怎麼樣的婚姻如果僅是維持形式上或說的更直接一點維持存在於戶口名薄或身分證上配偶欄上的婚姻關係那系爭規定實在是沒辦法說是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然而聲請人認為當一段婚姻關係的破绽已經大到一般客觀第三人都無法認為還有修補的可能時再要求法院依據系爭規定認為原告於婚姻中之重大破綻具有較大之可歸責性而駁回離婚訴訟去強求這對怨偶維繫這段可能只存在戶口名薄跟身分證上的關係到底有甚麼意義如同大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已經明白揭示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當雙8方的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當努力與承諾已經欠缺期待可能性的時候再強求法院去判斷誰犯的錯比較少來決定要不要強使雙方繼續有名無實地婚姻關係到底有甚麼意義進而言之強使一段已經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破碎婚姻繼續除了繼續讓雙方至少其中之一及可能有的未成年子女繼續因為這樣不再圓滿的關係痛苦以外還有什麼正當性跟必要性就此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2項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亦可得知蓋因基於人性尊嚴不可侵犯縱令法院依據系爭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如被告嗣後提起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訴並獲勝訴亦無從予以強制執行此時歸責較小之一方縱令仍欲維持婚姻關係然仍不得違反歸責較大之一方之意願而要求履行同居則此種雙方意見不一致而導致之僵局真的能稱得上是有意義的婚姻嗎綜上聲請人認系爭規定實難認與立法目的有適當之關聯性而屬違憲又縱令認系爭規定與立法目的具備合憲之關聯性然亦難認此為最小侵害手段蓋因如認一方可能得透過刻意製造重大破綻以求訴請離婚來規避法定之夫妻權利義務關係如家庭生活費用扶養等時他方仍得透過民法上離婚損害民法第1056條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之請求加以主張從而已有其他可替代之較小侵害手段至於一方刻意製造較大破綻之原因如係因欲與第三人締結婚姻或其他非財產上之原因聲請人認為在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無實質上之意涵即兩造間確實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的情況下強使此種無法實現婚姻自由目9的之關係繼續存續實際上只是懲罰對婚姻關係之重大破綻具有較高可歸責性之一方而已蓋由於婚姻無從透過法院判決加以終止此時可歸責性較大之一方除非對方願意把愛放開把手放開與之協議離婚否則其仍須對此一存有重大破绽關係中之他方負擔配偶之一切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如性忠誠同居義務生活扶養義務等而在雙方已無繼續維持此一排他親密關係可能之情形下最後唯一可能會見面到的地方往往只剩下法院因為雙方必須不斷的訴訟請求對造履行上述法定義務或負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對於較可歸責性之一方將沒有任何合法之方式與他人建立新的排他親密關係以重新塑造自身之人格發展相對地對於可歸責性較小的一方亦然則對其而言此一舊的關係無從回復新的關係無從發生之處境除了懲罰以外實在很難說還有其他目的然而聲請人認為無論可歸責性較大之原告在這段婚姻關係中犯下了怎樣的過錯以跟不欲與之繼續維持婚姻的配偶綁在一起作為懲罰對原告的人格發展跟人性尊嚴的維護而言都應該不能算是最小侵害從而應屬違憲四綜上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雖屬合憲然難認與目的間有合理關聯且非最小侵害手段從而此一限制應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侵害憲法第22條之婚姻自由參系爭規定侵害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一平等權之憲法意旨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大院釋字第694號第696號解釋意旨參照二系爭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748號施行法下稱同婚施行法第17條第2項限制同性婚姻之離婚要件相較係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而有差別待遇存在按有前項按同婚施行法第17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同婚施行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如具有不適於與他方經營永久共同生活之情事他方應得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第二條關係爰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判決終止之法定事由上開規定為同婚施行法中有關裁判終止第2條關係下稱裁判離婚第2條關係以下則簡稱同性婚姻之規定與系爭規定相較同性婚姻之一方如欲訴請法院裁判離婚僅須證明雙方之關係已達難以維持同性婚姻之重大事由即可此時法院相較於民法上的異性婚姻便無須考量此一重大事由是否可歸責於某一方從而在民法及同婚施行法之裁判離婚間規範上即有所差異而須進一步討論是否為對於本質相同之事物為差別待遇及分類標準為何按相同性別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既不影響不同性別二人適用婚姻章第1節至第5節有關訂婚結婚婚姻普通效力財產制及離婚等規定亦未改變既有異性婚姻所建構之社會秩序且相同性別二人之婚姻自由經法律正式承認後更可與異性婚姻共同成為穩定社會之磐石復鑑於婚姻自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就成立上述親密排他之永久結合之需求能力意願渴望等生理與心理因素而言其不可或缺性於同性性傾向者與異性性傾向者間並無二致均應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現行婚姻章規定11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於此範圍内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之意旨有違大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是依大院上開解釋意旨就此一親密排他之永久結合關係即婚姻上相同性別即同性婚姻與不同性別即民法上之婚姻本質上既無二致而均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此時民法上之系爭規定與同婚施行法第17條第2項相較即屬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對於本質上相同之事務而為差別待遇三系爭規定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違憲且其所採取之分類之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並無合理之關聯存在按究國家立法規範異性婚姻之事實而形成婚姻制度其考量因素或有多端如認婚姻係以保障繁衍後代之功能為考量其著眼固非無據然查婚姻章並未規定異性二人結婚須以具有生育能力為要件亦未規定結婚後不能生育或未生育為婚姻無效得撤銷或裁判離婚之事由是繁衍後代顯非婚姻不可或缺之要素相同性別二人間不能自然生育子女之事實與不同性別二人間客觀上不能生育或主觀上不為生育之結果相同故以不能繁衍後代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非合理之差別待遇倘以婚姻係為維護基本倫理秩序如結婚年齡單一配偶近親禁婚忠貞義務及扶養義務等為考量其計慮固屬正當惟若容許相同性別二人得依婚姻章實質與形式要件規定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且要求其亦應遵守婚姻關係存續中及終止後之雙方權利義務規定並不影響現行異性婚姻制度所建構之基本倫理秩序是以維護基本倫理秩序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亦非合理之差別待遇凡此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大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如係因民法上之婚姻相較於同性婚姻有因生育而生之婚生子女權利義務關係處理之必12要所為之差別待遇然繁衍後代既非婚姻之不可或缺要素況且法院依據系爭規定而須判斷兩造間之可歸責程度時一般而言亦與兩造間之未成年子女無涉是此並非區別同性婚姻與民法上婚姻之離婚事由之合理之差別待遇至於基本倫理秩序部份對於同性婚姻民法婚姻均採取相同之重大破绽之離婚標準並不影響大院於上開解釋中所揭示之基本倫理秩序更反足以證明同性與異性婚姻就親密排他之永久結合此一婚姻之要素而言並無二致申言之若認同性與異性婚姻本無二致又認為民法上之系爭規定係在保障所謂道義而不得任意讓有責之一方終止婚姻讓可歸責性較大之一方得訴請離婚有失公允從而認系爭規定係為一合憲之規定試問對於同性婚姻而言如欲訴請離婚之一方可歸責性較大此時就沒有道義需要保障嗎讓同性婚姻中可歸責性較小之一方被法院裁判離婚就算公允嗎或是要認為立法者於制定同婚施行法時實際上在歧視同性婚姻者認為他們終止婚姻不需要考慮道義呢是故系爭規定作為於同性婚姻所無之民法上裁判終止婚姻之限制規定實非合理之差別待遇四綜上系爭規定與同婚施行法第17條第2項相較顯係以性傾向所為之差別待遇然其並無合憲之目的且此一分類並無從達成規範目的從而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肆結論聲請人認為婚姻自由既然作為基本權之一且作為一先於國家而存在而受憲法保障之制度就其限制自須符合一定之要件而系爭規定之目的雖可稱是正當然以否准可歸責性較大之一方之離婚請求作為手段應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另與同婚施行法相較亦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有違平等原則爰依法向大院憲法法庭聲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此致13司法院憲法法庭具狀人即聲請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西元二二二年二月H曰附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16號裁定1件1大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憲法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以及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已揭示婚姻自由包括離婚之自由2大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参照3見林秀雄親屬法講義作者自版西元2018年9月4版頁1814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三民書局西元2018年9月修訂14版頁1985最高法院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6學說見解同註4實務見解亦同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14","doc_att_category":1}],"vide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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