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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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4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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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受理日期
聲請人
案由
書狀
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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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會台字第12418號
受理日期
2020-06-03
聲請人
陳憶隆
案由
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案,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91年1月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規定,有不當剝奪刑事被告基本權利之違憲疑義,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並就釋字第263號解釋併同聲請補充解釋。又為避免人民權益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暫時處分。聲請人復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實質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釋字第178號解釋文、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實施要點第2點,違反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與公平法院原則,另於106年12月11日再行提出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案件公告
書狀
聲請人聲請書、補充聲請書
陳憶隆104.01.13釋憲聲請書_OCR
陳憶隆106.12.08聲請補充釋憲事項狀_OCR
陳憶隆106.12.11釋憲聲請補正附件狀_OCR
陳憶隆109.01.30釋憲聲請書_OCR
陳憶隆109.01.30釋憲聲請補充理由書_OCR
陳憶隆110.12.30釋憲聲請書_OCR
陳憶隆1111118陳述意見書_OCR
言詞辯論
言詞辯論影音
說明會
說明會影音
宣示判決影音
主案
會台字第13254號(劉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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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9646號第551號第544號等解釋參照另外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生命權只能限制不能剝奪維護人性尊嚴以及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依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處罰如果涉及損及人性尊嚴情事即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然而死刑係屬剝奪人民生命權之刑罰手段相較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種類而言具有國家公權力侵害之無可回復性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侵害程度無以復加則對於以絕對死刑i為法定刑之系爭規定自應採取最嚴格之審查密度始符法理之平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是為人權概括保障規定其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其除外規定為公益原則其法律限制i之意涵除揭示法律保留原則外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解釋法則亦蘊有關於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僅得透過立法方式以法律加以限制不得透過立法方式制定法律來查全人民自由權利之實質内容復以法益位階觀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和財產五種個人法益以生命法益位階最高憲法第八條既由人身自由而論顯然生命權係超越憲法而存在生命權絕對保障原則本係憲法原則無待乎憲法明文因此系爭絕對死刑規定i允許國家司法機關毫無裁量權限的剝奪人民生命權自屬違背生命權絕對保障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再觀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12所謂生存權以生命權存在為其前提則生命權自然包括於生存權内何況憲法第二十二條其他權利亦無排除生命權之理是以系爭死刑規定立法剝奪I人民之生命權自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範之本質相違三其次憲法第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其必要二字實乃比例原則之規定比例原則要求行政立法及司法行為其手段與所欲實現之目的間應有合理比例關係不得不成比例D比例原則之内涵有三亦即分別就立法目的是否在保護具有憲法位階之特定重要法益目的施以刑罰是否有助目的達成適合性是否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的手段可資運用必要性以及刑罰之於所欲維護之法益是否符合比例關係狹義比例性加以審查以系爭絕對死刑規定I而言其立法目的或有助於對他人生命權或財產權之保護然而立法者卻罔顧仍有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的手段可資運用之事實恣意選擇立法制定系爭絕對死刑規定之規定顯然無法通過前開必要性原則之檢驗再者死刑制度起源於應報主義為剝奪罪犯生命之刑罰13使其永遠與社會隔離而絕對死刑則將應報主義發揮至極點法官幾無裁量空間如有誤判則無任何挽回之餘地戕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莫此謂甚四系爭絕對死刑規定於人性尊嚴之考量一尊嚴一詞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不同國際人權公約分別稱人性尊嚴人格尊嚴個人尊嚴固有尊嚴等雖尚無法律或條約之明確定義然其一般係指人性的維護人格主體的維持對於人之主體性的肯認與基本尊重尊嚴的保護已成為普世價值及重要的人權内涵聯合國憲章CharteroftheUnitedNations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1DeclarationofHumanRights經濟社會與文4匕權详j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onEconomicSocialandCulturalRightsICESCR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onCivilandPoliticalRightsICCPR以及諸多人權公約均提及對人性尊嚴huroandignity的尊重或提及所有的人權均源自人類固有與生倶來的尊嚴inherentdignityofthehumanperson例如世界人權宣言前言二度提及固有尊嚴鑒於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與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鑒於各聯14合國國家人民已在聯合國憲章中重申他們對基本人權人格尊嚴和價值以及男女平等權利的信念並決心促成較大自由中的社會進步和生活水平的改善該宣言之條文更數次以尊嚴作為人權的重要内涵例如該宣言第一條規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第二十二條另規定每個人作為社會的一員有權享受社會保障並有權享受他的個人尊嚴和人格的自由發展所必需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各種權利的實現世界人權宣言之後尊嚴之維護更普遍成為聯合國各項人權公約極為核心之價值前述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亦均宣示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確認這些權利是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二人性尊嚴與時間及空間均無關係而是在法律上被實現的東西其存立基礎在於人之所以為人乃在於其心智這種心智使其有能力自非人的本質脫離並基於自我的決定去意識自我決定自我形成自我此種意義投射到法律上意味每個人均應有作為人的尊嚴受國家的尊重與保護人性尊嚴的尊重義務意指國家公權力不得損害到人性的尊嚴亦即負有不作為的義務至於人性尊嚴的保護15要求意指國家公權力更進一步負有積極的行為義務在人性尊嚴受侵害尤其是受第三人或私人侵害的情形負有防禦侵害之義務由於人性尊嚴係一道德文化哲學性質濃厚具有高度柚象性的概念故以往對於在如何之情況始構成人性尊嚴的侵害往往人言亦殊然透過上述本質内涵的掌握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遂發展出著名的客體公式以反面消極定義的方式作為人性尊嚴是否遭受侵害的判斷標準所謂客體公式是指當一具體的個人被貶抑為物體僅是手段或可代替之數值時人性尊嚴已受傷害因為一個人既被矮化為物體手段或數值自然不必在意其精神意識遑論其自治自覺因而極易成為他治他決之客體如此一來自然構成對人性尊嚴之嚴重侵害復依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既係義務即非權利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並無選擇自由例如在立法上若以剝奪生命作為處罰手段則是過量之處罰不但違背法益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生命權保障原則乃立法機關欠缺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更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均屬違憲之法律四系爭絕對死刑規定i違反憲法第七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16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為平等權此一平等權之規定可以導出相同之情況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情況應為不同之處理之平等原則或稱差別待遇禁止原則申言之人民得因其情況相同而要求為相同之處理或規範亦得因其情況不同而要求為不同之處理或規範更進而言之即在相同情況下人民亦得因其情節不同而要求有彈性之規範以便為不同之處理若其刑事立法不分輕重而只有死刑並無其他刑罰種類可供選擇法官無法依其不同情況而為不同之量刑則是違背平等原則因此本件系爭絕對死刑規定I之立法只有死刑可供選擇幾無彈性自難認其符合平等原則三綜上所述系爭絕對死刑之規定顯然無法通過必要性原則之檢驗即以剝奪行為人生命法益之手段作為唯一之法律效果其採取之方法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間亦不符合狹義比例性原則之要求其立法目的並非正當復未考量採取其他限制人民基本權利較輕微方式為手段即驟然剝奪刑事訴訟被告之生命權顯已對刑事訴訟被告造成過度之限制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另已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第22條所保障之人性尊嚴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任何人均不得被恣意剝奪生命等規定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提出解釋憲法聲請敬請對系爭絕對死刑規定為違憲之宣告肆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附件一委任狀一件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5號判決附件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謹呈司法院公鑒中華民國104年01月13日陳憶隆聲請人II代理人王淑18","doc_att_category":1},{"doc_att_id":388755,"doc_id":310000,"doc_att_group":"openAtt1","doc_att_type":3,"doc_att_title":"陳憶隆106.12.08聲請補充釋憲事項狀_OCR","doc_att_content":"/uploads/docAtt/1dd08b36-82dd-4139-ae52-a3068991a5e8.pdf","doc_att_content_real":"陳憶隆106.12.08聲請補充釋憲事項狀_OCR.pdf","doc_att_sort":1,"doc_att_size":null,"doc_att_note":null,"doc_att_txt":"聲請補充釋蕙事項狀原確定判決案號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5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聲請人即被告陳憶隆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2號之19為聲請釋憲案件補充聲請事項事聲請人前已聲請釋憲在案茲補充聲請事項如下壹補充聲請事項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實質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釋字第178號解釋文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實施要點第2點適用結果排除第三審法官曾參與前次發回更審裁判亦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即所謂參與前審之裁判應包含第三審法官曾參與前次發回更審裁判之情形予以迴避違反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與公平法院原則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土訴案件分辦實施要點第2點應宣告違憲不再適用釋字第178丨虎解釋文應予補充解釋貳補充聲請事項疑義之性質與經過一本件原因案件係聲請人即被告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4年度偵字第87759718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更五14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聲請人犯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聲請人上訴駁回而終局確定二惟觀諸聲請人之歷審判決三審程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有整組合議庭法官均重覆而未自行迴避之情形法官謝家鹤羅一宇吳昭瑩花滿堂陳世涼均重復未自行迴避之情形三審程序有合議庭法官四人均重覆而未自行迴避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6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有法官謝家鹤花滿堂陳世淙劉介民均重覆未自行迴避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896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有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邵燕玲四人均重覆未自行迴避之情形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上開條文旨在避免法院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而列舉是項情形推事應自行回避以擔保法院之無私公正且依據同法第379條第2款規定違反迴避規定之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四雖據鉤院大法官釋字第178號解釋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然釋字第256號解釋理由書又謂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即在當事人就法官曾參與之裁判聲明不服時使該法官於其救濟程序不得再執行職務以保持法官客觀超然之立場而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裁判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五經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於其判決理由中固未針對有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釋字第78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表示見解然有無應予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乃刑事判決職權調查事項三審程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有整組合議庭法官均重覆而未自行迴避之情形法官謝家鹤羅一宇吳昭瑩花滿堂陳世淙均重覆未自行迴避之情形三審程序有合議庭法官四人均重覆而未自行迴避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有法官謝家鹤花滿堂陳世淙劉介民均重覆未自行迴避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896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有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邵燕玲四人均重覆未自行迴避之情形職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縱未於理由中交代適用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及釋字第178號解釋文之見解實質上仍產生適用之效果聲請人認為本件原因案件最高法院法官曾參與前次發回更審裁判之情形亦屬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不僅不符合法定法官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規範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相互違背鈞院釋字第178號則有再為補充解釋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是聲請人自得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並就該判決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憲法解釋並就鈞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文聲請予以補充解釋涉及之憲法條文一憲法第7條平等權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前段一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所規定之公平法院原則第6條第1項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之國際人權法義務-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迴避制度係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以及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之内涵一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就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定有明文復按鈞院第178號解釋理由書按刑事訴訟法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法以發現實體真實俾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目的為求裁判之允當因有特殊原因足致推事執行職務有難期公平之虞時特設迴避之規定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前段一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明揭公平法院原則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因推事參與前審裁判復又參與同案之裁判難期法官能予公平審判蘊含實踐上開大法官解釋暨國際公約應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誡命二按憲法第8條揭橥憲法上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鈞院釋字第639號解釋理由書指出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1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四三六號第五六七號解釋參照闡明鈞院一貫立場此種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固非一絕對之標準而應隨基本權利之侵害類型而浮動因此鈞院釋字第639號解釋理由書即謂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個案認定於闡述原理後該號解釋隨即說明羈押規定之合憲前提在於已提供係由審理受羈押被告之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之救濟機會方無違正當法律程序此處提出所謂另一合議庭之概念者明白表示訴訟程序之救濟手段若非由不同法官予以審理即無從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可徵人身自由上正當法律程序之標準在於提供刑事被告有不同且獨立法官審理之程序而成為迴避制度之立論基礎三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有違法定法官原則釋字第256號解釋及憲法第7條平等權憲法第16條訴訟基本權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之規定1按針對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有關前審之規定學說上向來有審級說與拘束說之爭議審級說指系爭規定重在保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如在下級審已就該案件參與審判之法官於上級審仍容許其執行職務則審級制度即失其存在之意義是以所謂前審係指下級審而言拘束說則重在維護裁判之自縛性依拘束說之見解同一法官應受自身意見之拘束因此所謂前審係指前次審而言學者並謂除純以法律觀點檢討前次審判之缺失外無論為下級審或同級審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時則應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始得維持公平之法院之審判附件1釋字第665號解釋對於法定法官原則亦已有明確之闡釋世界主要法治國家中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雖明文規定非常法院不得設置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一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内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惟該原則並不排除以命令或依法組成含院長及法官代表之法官會議Prasidium訂定規範為案件分配之規定德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一條之五第一項參照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恣意操控應為法治國家所依循之憲法原則我國憲法基於訴訟權保障及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亦有相同之3錢建榮法官亦曾撰文對於最高法院内部分案決議之合憲性提出質疑法定法官原則要求的就是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恣意操控也就是隨機盲目的分案方為原則更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最高法院撤銷廢棄發回再上訴的案件而言更有釋字第178及256號強調如無事實上的困難原承辦法官應迴避這不僅是審級利益更是維護公平法院的要求附件24錢建榮法官亦認為最高法院内部分案決議不從案件當事人的角度只從司法行政方便管考的角度出發内容等於牴觸隨機盲目分案的法定法官原則這樣的決議已非一般抽象之規範而是個別具體的指定法官尤其重大刑案一上訴之後被告的命運就註定交給特定法官手中而由同一位法官繼續承辦更審上訴後的相同案件等於自己審理先前自己的裁判5我國刑事訴訟法實務自鈞院釋字第第178號解釋以降雖多採取審級說釋字第178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是依本號解釋之見解系爭規定所謂前審似指下級審如採此一見解則本件原因案件合議庭並未參與下級審即無迴避之適用6然鈞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對於再審程序似改採拘束說之見解釋字第256號解釋理由書謂憲法第16條規定之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即在當事人就法官曾參與之裁判聲明不服時使該法官於其救濟程序不得再執行職務以保持法官客觀超然之立場而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裁判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換言之若依照釋字第256號解釋明確揭示民事訴訟再審仍有應參與前審而迴避的問題則本件原因案件之情形參與第一次上訴第三審審判之法官於第二次以後上訴第三審案件基於其已於前次審判表示過量刑之見解則依照鈞院釋字第256號解釋亦應迴避惟鈞院釋字第178號解釋與第256號解釋之關係為何釋字第256號解釋是否適用刑事案件均有再予釐清附件3而有再為補充解釋之必要7或有謂釋字第256號解釋僅適用於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無10適用餘地之見解惟查依前揭釋字第256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迴避規則源自於憲法第16條訴訟基本權訴訟權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由訴訟權所衍伸出之公平審判權要得以實現必先有公平法院之形成作為前提而公平法院最基本的要素即在法院必須由客觀無偏見之審判者組成此一由憲法位階之訴訟基本權所推導之原則不應區別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而有所不同四實則法官自行迴避的規範目的在於公平審判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前審的解釋應該如同其他各款以能否維持公平審判為依歸附件4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實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釋字第178號解釋之結果使刑事被告於同一個刑事審判程序中可能先後受到一法院同一合議庭審理此效果不僅顯然限縮刑事訴訟法關於迴避之規定更導致刑事被告無法信賴法院能夠公平審判詳後述鑒於刑事訴訟程序可能剝奪人民人身自由甚或是生命權例如本案是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釋字178號解釋文對憲法第16條訴訟權第8條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以及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應有之嚴謹訴訟程序造成限制二公平審判制度的核心在於賦予刑事被告足資信賴之程序一正當法律程序之意義復在於賦予刑事被告公平審判之保障已如前述參諸釋字第654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特別羅列應賦予刑事被告選任令其信賴辯護人之機會在於突顯正當法律程序之目的在於提供刑事被告之信賴則法院審判程序須得使被告信賴其得受公平公正之審判乃屬當然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釋字178號解釋文意旨之適用將造成同一審級之同一合議庭繼續參與同一案件之審理此際倘若是次審判之合議庭曾經於以往程序中無論是下級審甚或前次判決表達對被告之不利心證且此點又為該刑事訴訟被告所知則將如何期待被告信賴是次訴訟程序而此種信賴感之剝奪將筆致公平審判保障之基礎為之掏空使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流於具文终將產生人民不信賴司法之惡果三參考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保障之公平法院之規範第三審法官曾參與前次發回更審裁判再行參與者是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前審範圍而不屬應自行迴避之列自應以一個合理第三人之角度觀察法院能否維持公正之外觀為判斷標準一憲法第16條保障公平法院之内涵在於程序正義1公平法院究竟有何内涵聲請人主張公平法院之内涵在程序正義proceduraljustice的實踐現代民主法治國家莫不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作為施政重要方針而程序正義的實踐則被認為是增進人民對司法信賴感之重要手段美國關於程序正義之實證研究即發現不論個案之勝敗若司法程序重視程序正義二造對於司法之信賴感均會大幅提升反之若司法體系不重視程序正義則即令勝訴之一方仍可能對司法體系產生質疑因為人民清楚地知道勝訴的結果只是因為自己一時的幸運2學者指出程序正義隱藏在一些過去比較不為人們所重視的細節之中例如當事人對於程序進行有多少主導的權利法官有付出哪些努力維持自身的公正性法官問案是否耐心懇切法官是否關心當事人的權利法官對於當事人律師權的關切程度如何法官是否言出必行是否毫無偏見是以所謂的程序正義i一言以蔽之應是指裁判者是否竭盡所能地維持自身的公平性與中立性3蓋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不同實質正義的目的在於追求正確之結論正當的程序雖有可能增進結論的正確性卫程序正義的目的毋寧更重視程序本身之獨立價值同時也更重視程序本身帶給人民的觀感程序正義I強調人民對司法的信賴並不應該是預設立場司法必須積極地從人民的觀點期酌程序的各種細節以爭取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二程序正義要求審判者應維持法院最基本的公正外觀1.憲法第16條訴訟基本權之目的既然在保障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則公平之定義自然不應脫離一般人民之合理想像鈞院釋字第178號解釋亦是本此意旨而於理由書強調因推事已在下級審法院參與裁判在上級審法院再行參與同一案件之裁判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之利益2事實上刑事訴訟法第17條其他各款也都表彰了此一概念蓋系爭條文第1至7款為立法者所預設可能使法官無法公正行使職權的風險因素符合第1至7羞佯何一款的情形並不代丧法官就厂靼对f有偏見然法律卻將這種情況視為I法官無涂正常行使職權而要求法宫自迴避換言之憲法與刑事訴訟法所關切者M-JUtt本人是否磘實形成偏見而是法官是否有可能形成偏見是以其重點在於法院能否取信於人民而維持公平法院原則要求下的公正外觀又因刑事訴訟法第17條無法一一列舉出所有可能影響法官公正性之因素故於第18條第2款設定一概括規定只要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皆得聲請法官迴避此款規定更加彰顯刑事訴訟法之迴避規則真正之精神在於確保審判者維持其公正的外觀三公正外觀應自合理第三人角度檢視1.參諸外國立法例亦皆認為迴避之制度之設計應以確保審判者公正的外觀為中心以美國為例美國聯邦法典UnitedStatesCode28USC455a規定美國聯邦法官在任何裎戽中之公正性可受到合理質疑時皆應自行迴避美國聯邦法官行為準則CodeofConductforUnitedStatesJudgesCanon3C1e中更明定所謂可受到合理質疑I包括但不限於法官曾在系爭案件中擔丨任法tl成丨曾經就系爭案件過意@2英國上議院HouseofLords於西元2002年通過新測試標準20022A.C.357at494.依該標準法官是否應自我迴避應從一個公平且受充分告知的觀察者角度經過考量事實後認為該法庭確實有可能具有偏見而澳洲最高法院theHighCourtofAustralia在Johnsonv.Johnson案中表示法官的自我迴避應以一個虛構的合理第三人角度來判斷該合理第三人不應是法律專業人士但是仍應對相關的法律有所了解該第三人不應過度懈怠也不應過度敏感並且了解法律的顧慮法律對法官的限制以及法官專業上的壓力加拿大法院則認為合理可分為兩個層次判斷者本身合理以及判斷過程的合理所謂判斷者本身合理係指判斷者必須了解到所有的司法決定都有相當程度的主觀成分主事者的生活經驗必然會影響決策所謂的合理有地域性的概念他必須是一個社群的成員並且了解這個社群的歷史與思想至於所謂判斷過程的合理則是指判斷者必須對爭議的事實有充分的了解南非憲法法院則是指摘關鍵在於一個合理客觀受告知的人是否認為法官在本案中無法公正行使職權由以上外國法例之判斷可知法官在個案中是否存有偏見i之風險而應迴避若自公平法院也就是程序正義I的實踐進行論述此判準有兩項要素一觀察的角度不應流於司法院本位而應從合理第三人i角度檢視之第二不以法官確實受赳前審之成見影響為必要只要風險存在即為足夠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前審也應該以相同標準進行詮釋重點不在審級說或拘束說之異同也不是法官本身是否有可能不受前審影響更非法律人對於程序之強行割裂渔官應否迴避之判斷基準應該是一般人能否合理期待法院在系爭案件的法律或事實判斷上依然維持公正之外銳r四自合理第三人之角度檢視已參與審判之法官於案件發回更審後再次參與審理必然具有不可避免的偏見風險應已不符合公正法院之外觀一隧道視野造成審判者的偏見1.關於前審法官再次參與審判所可能造成之偏見風險近年來美國冤獄成因的相關研究指出造成冤獄的其中一個重要要素在於法律專業者的隧道視野tunnelvision所謂的隨道視野現象指的是一旦作出事實認定後人們會傾向忽略所有嗣後出現與自己已為之事實認定相矛盾之證據以維持自己所作成決定之一致性這種心理情狀雖然是潛意識且無惡意的卻往往造成誤判的發生附件52.隧道視野就是心理學上之確認偏誤confirmationbias這種認知錯誤的行為表現確認偏誤會使得人們在求證的過17程中過度看重符合自己認定結果的證據而忽略其他可能被用來推翻原本認定結果的資訊例如在一個經典實驗中研究人員在受試者面前擺上四張卡片這四張卡片上面分別寫著AB23實驗人員告訴受試者一項假設卡片一面若是英文字母的母音其另一面必然搭配數字的偶數接者貧驗人貝詢問受試者若要驗證這樣的假設他會先翻開哪一張卡片實驗結果發現大多數受試者都選擇翻開上面寫著A或2的卡片卻沒有選擇翻開可能提供最多資訊的3因為如果寫有3的卡片另一面上寫著母音即可推翻前述母音必搭配偶數的假設相對的翻開寫著A或2的卡片並無法獲得該給定假設以外之資訊只是用以證明該假設内容成立這個實驗結果顯示大多人在認知心理學上傾向尋求可以夫持假設的證據而相較之下忽略可以推翻假設的證據3在另一個實驗中實驗人員發給所有受試者一系列問題用以探知一個人的人格特質一半的受試者的任務是探求該人是否為外向另一半受試者則需要探求該人是否内向研究結果發現受試者多選擇能用以正面證明其所給定假設結果的題目例如在前者的情況中受試者的問題類似於在派對中你會做什麼事情炒熱派對氣氛而後者的題目則例如為何一個許多人的團體會讓你感到不自在這項實驗再次說明人們在探求證據時傾向選擇符合假設結果而非推翻假設結果的證據例如前者並不會以團體如何讓你感覺不自在的問題而導致可能產生此人並非外向與原假設相衝突的結果4確認偏誤不只會影響資訊的接收擷取還可能影響到資訊價值的輕重許多心理學研究顯示人們在已有既定印象的情況下無法合理判斷證據的價值也就是說我們會傾向過度看重與自身成見相符的資訊而過度貶低與自身成見相矛盾的資訊5確認偏見說明了法院判決中同一審判者重複審判所潛在的偏頗性當審判者先前已做出不利於某方的判決嗣後又碰到該方請求重新審理的同一案件審判者在已經形成心證或說已經有認定結果的情況下難以不受此確認偏見所左右而於後審判中僅接納支持其原認定結果的證據新舊證據皆同而忽略可能推翻其原先認定結果的證據這也是為何同一審判者難以真正公平公正為二次審判的原因6需要強調的是受隧道視野影響之原因不在於審判者為壞人而乃是因為其與吾等同樣均是人因而有其侷限性與無期待可能性受過專業訓練之法官亦不例外此乃人在進行決策時所不可避免的問題為實踐憲法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法律程序之制定應儘量降低司法決策過程中所可能產生之類似風險而刑事訴訟法中的迴避規定正可作為降低產生隧道視野風險的有效方法二曾參與前審之法官再次參與審判已不符合人民對於公平法院之期待1.美國聯邦第三巡迴上訴法院在Clemmonsv.Wolfe中即曾明確表態主張曾參與前審的法官應在特別救濟程序t迴避在該案中被告針對確定判決向聯邦地方法院提起救濟habeascorpus而該聯邦法院的法官曾於任職州法院時就同一案件為裁判第三巡迴上訴法院認為此時該法官應該自行迴避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在該案中認為在法官可能已受到汙染的情況下若法官不為迴避將會造成公眾對於司法之信心無法彌補的傷害該判決並強調儘管該名曾參與前審裁判的法官是位有良知而勤奮的審判者在程序的進行中也未懷有任何的惡意惟法官在該救濟程序是否確實顯露出偏頗並非迴避的要件凶為1正義只有經由正義的外觀才能彰顯該名法官未自行迴避的不作為已使得司法程序的進行有了不適當的外覿而使得公眾對於司法程序的信心有被侵蝕之虞2.美國北卡羅萊納州於西元2007年通過之北卡無罪調查委員會程序法TheNorthCarolinaInnocenceInquiryRulesandProcedures中更明訂決定是否開啟再審程序之委員對於系爭案件若曾有任何的涉入即必須自行迴避開啟再審程序後I責審理之三名法官中亦不可包含曾經實質涉入系爭案件的審判者顯見為保障人民訴訟權曾參與審理之法官自應避免再參與該案件審理以確保公平法院之外觀三本案第三審法官曾參與前次發回更審裁判再行參與本案裁判已違憲法第7條平等權以及憲法第16條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對於人民訴訟基本權之保障五不予迴避制度之目的正當性檢驗一目的不明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雖非不得限制但須具有正當目的手段與目的間須合乎比例原則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意旨法官曾參與前次審者與曾參與下級審裁判者相同皆可能存在先入為主之偏見影響判決之公正性釋字178號解釋文將聲請迴避範圍限縮於參與下級審裁判之法官其作不同規範之目的為何實難明暸目的不明罔論其目的之正當性違反憲法第23條之意旨二避免法官員額不足之事由非屬正當理由或有認為此限制之目的在於避免法院之法官多遭迴避員額不足以組成審判庭之窘境附件6然而此目的並非正當1此窘境可歸責於國家不應由刑事被告承擔不利益姑不論此窘境於我國之現實上是否果真會發生此窘境只可能發生於第三審法院屢屢發回更審之情形而此情形必為第二審法院於認定事實有重大瑕疵可歸責於國家此不利益不應由刑事被告來承受是故避免法官員額不足之目的並非正當2非重大急迫之目的刑事審判結果事涉人身自由與人格權皆為人民核心之基本權利故刑事審判之訴訟權保障密度應格外提高應採取最嚴格的違憲審查密度從而限制訴訟權之目的不能僅為達成一般的政府利益而須為追求重大急迫之公眾利益避免法官員額不足僅係為司法行政方便考量雖能節省司法資源惟此僅為一般的經濟利益尚非重大急迫之公共利益是故此目的並不正當3目的縱使於過去正當於今日也已不正當況按釋字第178號解釋理由書已明揭至曾參與經第三審22撤銷發回更審前裁判之推事在第三審復就同一案件參與裁判以往雖不認為具有該款迴避原因但為貫徹推事迴避制度之目的如無事實上因難該案件仍應改分其他推事辦理意旨為貫徹推事迴避制度之目的必須懷抱一個基本精神就是只要該法官曾經審理過系爭案件如無事實上困難應改分其他推事辦理以免當事人懷疑法官具有成見4違反比例原則1適合性將前審限縮解釋為下級審雖可能有助於避免法官員額不足之窘境發生堪可達成上開目的惟上開避免法官員額不足之目的顯不具備正當性縱使適合目的達成亦具有違憲疑慮2必要性特別法官之指派等制度皆能達成目的又不侵害被告之訴訟權將前審限縮解釋為r下級審並非於達成目的之前提下最小侵害人民訴訟權之手段不符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3衡平性迴避制度影響審判之公平性於刑事審判中牽涉人身自由23與人格權等核心基本權利另一方面釋字第178號解釋文將r前審限縮解釋為下級審相較認定構成應予迴避事由而改以特別法官之指派等制度解決爭議二者比較而言至多僅能達成方便司法行政之一般政府利益卻犧牲人民訴訟權核心基本權利為代價換取司法行政之一般政府利益損益顯然失衡不符比例原則中之衡平性原則六公政公約第14條所揭橥之公平審判權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具有國際法及國内法之拘束力而公平法院正是落實公平審判權的充分必要條件一立法院於98年3月31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内法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其中所稱各級政府機關應該包括法院是以公政公約揭橥之公平審判權及聯合國人權事務24委員會對此之一般性意見均具有國際法及國内法的拘束力二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規範被告應受無偏頗之法院審理係為公平法院之規範依攄再根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附件7第19點指出第14條第1項關於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的規定是一項絕對的權利不得有任何例外第21點再指出無私的規定涉及兩方面第一法官作判決不得受其個人傾向或偏見之影響不可對其審判的案件存有成見也不得為當事一方的利益而損及另一當事方第二法院由合情理的人來看也必須是無私的例如根據國内法規本應被取消的法官若參加審理而使審判深受影響通常不能被視為無私的審判三1985年11月29日聯合國大會決議之關於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準則附件8其中第2點明文司法機關應不偏不倚以事實為根據並依法律規定來裁決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應有任何約束也不應為任何直接間接不當影響慫恿壓力威脅或干涉所左右不論其來自何方或出於何種理由2006年7月27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第41次全體會議通過加強司法行為基本原則鼓勵締約國採納班加羅司法行為原則TheBangalorePrinciplesofJudicialConduct附件9來制定司法機關成員職業和道德行為的規則以之對前述關於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準則予以進一步發展及補充根據班加羅司法行為原則準則2公正無私一項即舉其原則為在正當執行司法職務時公正無私極之重要該項準則不僅適用於判決本身亦適用於達致有關判決之司法程序於此項原則下對法官作出以下要求2.1法官執行司法職務時不得偏私亦不可存有偏見或成見2.2法官應確保其法庭内外的行為能維持及增進公眾法律專業及訴訟人對法官及司法機關公正無私的信心2.3在合理範圍内法官之行為應盡量避免讓法官得退出案件聆訊或判案的情況發生2.4在法官負責審理或將會負責審理之法律程序中如他明知評語在他合理預期中將會影響判決結果或損害法律程序的公正性法官不得作出有關評語在公開或其他場合法官亦不得作出對任何人的公平審訊或論據造成影響之評語2.5倘若法官不能作出公正無私的判決或根據合理的旁觀者的看法法官將不能作出公正無私的判決時該法官需自行退出審理有關法律程序有關法律程序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情況a法官對程序的任何一方有具體偏見或成見或法官本人知悉與程序有關之受爭議證據事實b法官曾任爭論事項的律師或關鍵證人或c法官或法官家人對爭論事項的結果具有經濟利益惟若沒有其他審判庭可以接辦案件或由於情況緊急如不接辦案件將會發生嚴重司法不公情況法官將毋須退出審理案件四參照公政公約第14條所揭橥之公平審判權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由無偏頗之公平法院進行審理應係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之核心規範如再參照上述班加羅司法行為原則2.5之内容可知曾參與前審並為判決之法官已有先前之定見而與一般未曾參與案件而可維持客觀中立無偏頗進行審理之法官有間依據合理旁觀者之角度已難期待該法官無所偏頗地進行審判為保司法公信本應自行迴避由上開規範意見内容可見釋字第178號解釋文已不符合公政公約與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公平法院之要求而侵害人民受公政公約公平審判權之保障伍結論綜上所述前次參與第三審審判之法官參與同一案件第二次上訴第三審從客觀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察應可認為存在高度的偏見風險而就該前次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懷疑刑事訴訟法作為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基本自應對於此一人性之盲點以及在此盲點下所產生之程序及實質不正義有所認識及防免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已嚴重侵蝕公平法院之外觀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權憲法第16條與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對於人民訴訟基本權之保障以及違反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之國家義務而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謂參與前審之裁判應包含最高法院法官曾參與前次發回更審裁判之情形鈞院釋字第178號解釋亦有補充之必要另與屯案聲請人高度相同即主張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已不符舍公政公與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公平法院之要求應予補充解釋之陳錫欽4強制性交殺人案件鄭性澤為殺人等案件業經鉤院排入待審案件一覽表附件10益證本件確實有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之必要0陸爰補提補充事項併聲請釋憲書如上謹請鈞院鑒核此致司法院公鑒附件名稱及件數附表法官對照表附件1黃東熊教授4吳景芳教授著刑事訴訟法論上第54頁至第60頁影本乙份附件2錢建榮法官著違反法定法官原則的更二連身條款文章乙則附件3林榮耀教授蔡佩芬教授著刑事訴訟法逐條釋論第9394頁影本乙份附件4林钰雄教授著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編第92頁至第96頁影本各乙份附件5吳俊龍刑事司法實踐者共同的願景與挑戰-論錯誤定罪之救濟與預防司法週刊第1582期2012附件6翁玉榮教授著最新實用刑事訴訟法上第127頁至第131頁影本乙份附件7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意見書影本乙份29附件81985年聯合國大會決議關於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準則影本乙份附件92006年7月27曰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第41次全體會議決議及班加羅司法行為原則影本乙份附件10司法院大法官待審案件一覽表網頁乙份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聲請人陳憶隆","doc_att_category":1},{"doc_att_id":388756,"doc_id":310000,"doc_att_group":"openAtt1","doc_att_type":3,"doc_att_title":"陳憶隆106.12.11釋憲聲請補正附件狀_OCR","doc_att_content":"/uploads/docAtt/e45828c2-6810-4ffe-a4ba-6cd3a05245c2.pdf","doc_att_content_real":"陳憶隆106.12.11釋憲聲請補正附件狀_OCR.pdf","doc_att_sort":2,"doc_att_size":null,"doc_att_note":null,"doc_att_txt":"nfI另大丫7r號f辦股別tit.v.Wd.-3之ft亏-----------------訴訟標的新台幣元金額或價額依序塡寫國民身分證號碼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就業處所公謂或名稍稱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郵遞區號電話傳眞電子郵件位址指定送達代收人及其送達處所-.fPrrLvt13冰tl證物名稱及件數中華民國d年丨-月丨I日I具狀人簽名蓋章撰狀人簽名蓋章106年04印20000份1X3X100本","doc_att_category":1},{"doc_att_id":388757,"doc_id":310000,"doc_att_group":"openAtt1","doc_att_type":3,"doc_att_title":"陳憶隆109.01.30釋憲聲請書_OCR","doc_att_content":"/uploads/docAtt/bb1b5298-e164-438f-94cb-6e745cbf749b.pdf","doc_att_content_real":"陳憶隆109.01.30釋憲聲請書_OCR.pdf","doc_att_sort":3,"doc_att_size":null,"doc_att_note":null,"doc_att_txt":"釋憲聲請書確定終局裁判案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聲請人姓名陳憶隆性別男出生年月曰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送達住址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2號在押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下壹聲請酢釋憲法之目的請求解釋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判附件1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應實質援用當時有效施行之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三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下稱系爭法律而未使同案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訴訟基本權並有違憲法所要求之自由權利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規定及涉有違反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第6條生命權保障與第14條公平法院原則之虞自影響人民對於司法公正之確信該系爭法律確有疑義謹請鈞院大法官惠予解釋貳疑義之性質與經過暨所涉及之憲法條文一緣聲請人因與同案共同被告等三人涉犯據人勒贖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5號刑事判決附件2下稱原判決判處聲請人等三人死刑並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即附件1駁回聲請人等之上訴本案宣告死刑確定二惟原判決實質援用當時有效施行之56年1月28曰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1證人與本案有共犯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之1系爭法律規定而未使同案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0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並經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本案三所涉及之憲法條文一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非由法胃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二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三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维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夕卜不得法律限制之叁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一程序部分--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薏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二復按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1證人與本案有共犯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之系爭法律已於92年2月6日修正刪除於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時原已不復存在然本案係於1修正前89年4月27日遒最高法院駁回確定至今受系爭法律違憲侵害之情形依然存在惟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3號解釋文三所揭示i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缯行訴訟之意旨參照是以若法規範因修正而失其原有規範之內容抝人民因該修正_j前之規定受遒憲害若經大法官1達逼宣告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自仍應允人民對該等具違憲疑義之修正前之系爭法律聲請解釋憲法三本件聲請人因人勒贈案件遭受審判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未依當時有效施行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聲請審判長或直接詰問之第2項1如證人鑑定人係聲請傳喚者先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車人或辯護人覆問但覆問以關於因他造詰問所發見之事項為限之規定使共同被告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並使聲請人有對質詰問之權原判顯係已賞質援用1系爭法律之規定1證人與本案有共犯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致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訴訟基本權等遭受不法侵害而受有不利益之確定終局裁判自屬合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與前揭大法官釋字第213號解釋之意旨聲請解釋憲法二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懘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訢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魅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1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吉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妹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間個別被告即犯罪亨W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丨1而言鸟被告以外之f三本質上屬於證人s不能因案件合併關除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力惟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實質援用系爭法律並未踐行射質詰問權未達訴訟基本權之最低程度保障已違背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程序第16條對被告防撰權之保又障及第23條之自由權利不得以法律限制原則殆無疑義三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按1系爭法律排除共同被告原應具備之證人身分使其他共同被告無法行使證人之詰問權乃係以法律剝奪被告依法定證據方法所應享有之防禦權違背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且與憲法第16條保障刑事被告訴訟權及第23條法律限制原則之意旨不符違憲之理由如下一證據裁判原則之核心概念-嚴格證明法則證據裁判原則之核心概念係嚴格證明法則嚴格證明法貝j乃謂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犯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參照所謂合法調查即踐行刑事訴訟法就被告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等五種法定證據方法所規定之調查程序亦即在嚴格證明法則之下法官於審判期曰踐行調查證據時僅能使用刑事訴訟所列舉之證據方法調查證據以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此為證據方法法定主義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真實之發現就被告而言乃保障其受公審判之權利如限制任何一種證據方法之適用範圍將危及被告之防禦權而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r系爭法律限制證證據方法之適用範圆彤同以法律侵害被告訴訟防槊權妁丨遍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自由權利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原則二共同被告屬於人證之法定證據方法五種法定證據調查方法當中勘驗和文書屬於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調查方法鑑定則包括供述和非供述證據兩種鑑定人之意見屬於供述證據被告和證人除以身體作為證據時阛於非供述證據其證據方法為勘驗或鑑定例如DNA之鑑定之外皆為供述證據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以外之人皆為證人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参照共同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固然具有被告之身分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义犯罪事實而言則為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第三人其身分應為法定證據方法中之人證如將人證之身分轉換為被告由於被告作為供述證據之調查方法本旨並非在於調査事實而係提供被告防禦之機會則於共同被告i不利陳述得用以認定其他共同被有罪與否之根據時其他共同被告防禦權反而因共同被告受被告身分之保障而受限制詳述如下1.被告與人證作為證據方法之功能與限制被告作為供述證據之調查方法為訊問及對質刑事訴訟法第97條參照對被告之訊問或對包括共同被告間之對質如前述被告作為供述證據之調蜜方法本旨在於提供被告防禦之機會為保障刑事被告之訴訟權刑事訴訟法課國家機關以告知義務刑事訴訟法第95條參照並限制其訊問方法及時間例如訊問應出於想切之態度不埽用強暴脅迫威脅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參照以保證被告得任意為自白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且被告有權請求與其他被告對質刑事訴訟法第97條参照訊問被告時應告知其3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使緘默權之行使得任意為之無需經過許可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參照如被告放棄緘默權因無具結義務亦不致遭偽證罪之處罰對於證人之調查則依訊問人證之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命其具結除依法拒絕證言外並應經過詰問程序其證言方才能成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具結之目的在於藉由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以保證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實性詰問程序之目的則在調查證人供述證據之可靠性證人供述證據之可靠性之所以能透過詰問程序獲得證明因為藉由有效之詰問程序得以發現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進一步調查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則得以印證證人供述證據之可靠性故人證之證據方法係在於確定發現真實之有效方法以保障被告i防禦權而非在於保護證人關於詰問程序本身應有之功能於職權主義或當事人主義之訴訟制度皆無不同如排除訴訟參與者之證人身分將導致詰問程序完全遭到排除則縱使在職權主義之下法官亦無法依職權決定詰問程序是否進行蓋因詰問程序之得以進行須以有人證之存在為前提如將原應具有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視同被告即屬排除其證人身分依摊癦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從適用第166條詰問證人之規定24年1月1日修正為第273條系爭法律.r使共同被告受被告身分之保護而不必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剧方面共同被告之間往往利窬衝突其他共同被告既無法經由詰問調奄共同被告煉述之真假遭搆陷之風險升高他方面共同被告之供述證據往往為其他應調查之必要證據提供調查之線索姑不論法院是否怠於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共同被告之陳述對於其他必要證據之調奄方向因有引導之作用即有誤導調查方响之風險以致無法藉由其他必要證據檢驗共同被告陳述之真實性再者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可能充當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則縱使其他共同被告已行使缄默權亦形同未行使緘默權而使其防禦權受侵害其他共同被告可謂陷入三重風險2.共同被告緘默權及拒絕證言權與作證義務之衝突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因恐陳述導致自己或與自己有特殊身分關係之人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而免除證言義務共同被告於適用人證之證據方法時如得依此一規定而免除其證言義務則其他共同被告詰問證人之防禦權豈非形同虛設且共同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亦具有被告身分應受緘默權之保障若使其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否侵害其缄默權查被告之緘默權應針對其本身之犯罪事實而行使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言如其有所陳述即屬證人之證言自應踐行詰問程序-惟如其未為關於自己犯罪事實之陳述僅為關於他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則必須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詰問屮此於共同被告卸責構陷他共同被告之情形尤有必要如共同被告認其關於他共同被告陳述亦包含自己之犯罪事實儘可行使拒絕證言權其緘默權不致遭受侵害因證人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必須釋明原因或具結且須經法院准駁刑事訴訟法第183條參照非可任意行使且若得拒絕證言之共同被告仍願意證言他共同被告自亦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依此而論其他共同被告對共同被告之證人詰問權並未因拒絕證言權之設而完全遭受剝奪設若不使共同被告居於證人之地位貝1他共同被告即毫無任何詰問之機會僅能任由共同被告不利之陳述置自己於三重風險之中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居於證人之地位之共同被告如不拒絕證言應行具結亦即仍有偽證罪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然92年修正前之系爭法律則無法以偽證罪之處罰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排除共同被告i證人身分令他共同被告無詰問之機會致使他共同被告此一防禦權亦遭剝奪3.被告具備證人適格即可共同被告縱使因為自己之犯罪事實具備被告身分而得與其他共同被告對質然就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贸究係第三人而於訴訟程序上應居於證人之地位其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皆應踐行詰問程序予以調查方能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有調當事人主義之訴訟制度农許將被告當作證人詢問如使被告有成為證人之機會共同被告是否應具備證人身分即無關緊要此種見解乃混淆被告與共同被告之角色蓋被告若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得成為證人係准許被告放棄防衛自己之緘默權設使排除共同被告成為證人之機會並非排除共同被告成為自己犯罪事實之證人而係使共同被告無法成為他人犯罪事實之證人則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即遭剝奪試問准許被告放棄防衛自己之緘默權如何等同於剝奪被告證人之詰問權尤其共同被告之所以為共同被告於遭控訴為共犯之情形乃因原告假設其與他共同被告共同經歷相同之事實其供述之真實或不K實可靠或不可靠對於其他共同被告遭定罪之風險經常高於其他種類之證人設使此種對被告有高度風險之證人得以逃避詰問程序被告即面臨因粗糙之證據調查及評價程序而人罪之風險是以系爭法律予以剝奪被告對共同被告之證人詰問權實屬毫無必要亦已違背憲法第8條所保證之正當程序第16條對被告防禦權之保障以及第23條之自由權利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原則殆無疑義三本案原確定判決與原判決對被告徐自強黃春棋與陳憶隆等人判決死刑並未踐行對質詰問權未達訴訟某本權之最低程度保障違反公平法院原則1.按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第6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i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彳E罪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5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復队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稱委員會認為情節最重大之罪這個詞的意義必須嚴格規定它意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由第6條的規定來看死刑的判處只能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的法律行之公約規定的程度保證必須遵守包括有權由一個獨立的法院進行公正的審判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的最低程度之保障和由上級法院審核的權利這些是尋求赦免或減刑等特定權利以外的權利同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59點稱在審判最終處以死刑的案件中嚴格遵守公正審判的保障特別重要審判未遵守公約第14條而最终判以死刑構成違法剝奪生命權公約第6條同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屣平等同公約第14條第3項第5款規定得親自或間接詰問它造證人並得聲請法院傳喚其證人在與他造證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第32號一般也意見第39點稱第14條第3項第5款保障被告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得聲請法院傳喚其證人在與他造證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對於確保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有效答辯並因此保障被告擁有同樣法律權利促使證人出庭和像檢方一樣詰問任何證人作為權利平等原則適用的這一保障很重要下略是則對於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之被告國家並不得剝奪生命其相關偵審程序必須切實保證遵守包括審判獨立的法院以無罪推定原則進行公TF的審判拉保障審級制度之權利且被判處死刑判決之被告必須能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法院並應傳喚證人在與他造證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等最低限度之保障否則司法機關不宜判決被告死刑國家行政機關更不得據以執行死刑2.復查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即指出本案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乙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_伺意指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故本件原確定判決確有違反對質詰問權之訴訟最低標準應無疑義復按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禁止酷刑與其他反殘酷非人道與壓迫人性待遇的調查官ManfredNowak教授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評註U.N.CovenantonCivilandPoliticalRightsCCRPCommentary乙書中認為基於公平審判及訴訟手段平等之要求國家必須給予被告和檢察宫6同等條件下傳喚及獲得證人出庭並予訊問之權利因此若未能使被告與檢察官同等條件下傳喚及獲得證人出庭並予訊問之權利嚴重違反公软政治權利_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5款之最低度要求本案定判決及原判決依搾系爭法律之規定明顯剝奪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i對質詰問權未能使被告资檢察官同等條件下傳喚及獲得證人出庭並予訊問之權利顯與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平法院原則最低度要求未盡相符四綜上所述按刑事訴訟為貫徹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法定程序其目的乃係於刑事事件中基於维護公共福祉與保障基本人權之原則下適正適用刑事法令且正確而迅速之實現以解明事實之真相亦部刊事程序在不逾越公共福祉與基本人權下解明事件之真相適正且迅速實現刑罰權為目的故不容許以不擇手段不問是非及不計代價的方法來發現質是以本件1系爭法律雖已於92年修正删除及釋字第582號亦指出本案明顯剝奪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案共同被告徐自強即因582號解釋而獲得重審並獲判無罪確定然其重審之審理過程中共犯f實不斷變更而與原確定判淨相互矛盾舉其要者如年11月25日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七字第15號判決参附件3認定徐自強黃春棋陳憶隆等人僅有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黃銘泉願於單獨殺人為共犯逾越故徐自強罪不致死而判處無期徒刑其他共犯卻未獲得救濟因此聲請人亦依據582號解釋請求救濟卻遭最高法院以聲請人並非該號解釋之聲請人而無適用該號解釋之餘地而駁回再審之訴參附件4亦即聲請人依然受系爭法律違憲侵害至今而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即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内容釋予第396號第574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间f以剝奪釋字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23號第382號第430號务462號解釋参照從而本件系爭法律並未在釋字第582號解釋宣告違憲之範圍内聲請人既受1其害自pT依法定程序向鈞院請求解釋以資救濟否則於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請求救濟之情形下已使聲請人之救濟途徑用盡後依然受系爭法律違憲侵窖而無從救濟況旦本案為死刑案件聲請人不僅訴訟基本權受違憲侵害生命亦將3f剝奪若為維持法安定性而以犧牲生命為代價及手段司法之公正性何存五據上論結本案原判決即台湾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5號與原確定判決即最商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實質援用r系爭法律即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三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之規定明閗剝奪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自有違憲1法之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背離憲法訴訟權與自由權利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原則之保障並涉有違反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第6條生命權保障與第M條公平法院原則之虞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益亦影響人民對於司法公正之確信為此僅IH請鈞法院准予解釋憲法並為該系爭法律規範違憲之宣告肆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附件1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附件2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附件3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七字第15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附件4_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刑事裁定影本乙份僅呈司法院公鑒人逄中華民國f0气年丨月曰","doc_att_category":1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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持保護法益與社會共同8生活的基本倫理價值而刑罰之理論歷來可分為應報理9論一般預防理論特別預防理論三者3惟現10階段刑事政策之目的已並非單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11念而在於如何能夠透過刑罰預防犯罪即預防理論12準此刑事制裁之設計與執行上即應賦予法官依個案情狀13給予不同程度之制裁之裁量機制以達成刑罰目的如全以14報應刑之思考模式則將失去施以刑罰之意義152.唯一死刑之規範模式固為最嚴峻之法定刑惟其對於預防犯罪降低犯罪率之立法目的實無助益16171修正前刑法第348條第1項於91年1月30日修正為現18行條文其修正理由明確揭示為使裁判更趨客觀19合理並限縮死刑之適用絕對死刑應有其檢討修正之20必要....多元化的犯罪問題過度倚賴重刑尤其是死參如大院許玉秀大法官於释字第594號解釋部分協同意見書就刑罰規範而言因為行為規範本身已涉及各種行為自由的限制而制裁規範除涉及財產權的剝奪或限制之外尚涉及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權的剝奪不但應該採取嚴格的審查標準且應該就行為規範及制裁規範分別審查對剝奪生命權終身剝奪人身自由以及長期或短期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規範不可能容許以低密度標準甚至中密度審查標準進行合憲審查附件丨號張麗卿刑法總則理論與運用增訂四版2012年9月第38-39頁附件2號王皇玉刑法總則2016年10月修訂二版第13頁附件3號第6頁丁49213W3-60378178221101230釋憲聲請書1刑並不能徹底打擊犯罪此觀諸我國刑法第348條第21項規定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3刑度可謂達極點然而近來社會擄人撕票案並不因此4重刑而有減少趨勢足徵絕對死刑之設計與解決治安問5題並無必然關聯性再者我國已步向世界民主法治6之林對人權之保障自應不遺餘力為落實人權之保7障兼顧刑罰及教化之目的以相對死刑取代絕對死刑8之規定有其必要性斯不遺民主先進國家以漠視民權之9譏附件4號102學者亦指出廢止唯一死刑後之犯罪率不增反減益徵唯11一死刑之立法模式並無嚇阻犯罪之效果在2006年廢12止唯一死刑後全部刑案之犯罪率暴力犯罪之犯罪13率不但未因此而提升反而有下降之趨勢相同者14故意殺人擄人勒贖強盜之犯罪率在2006年之後15皆有下降之趨勢足見嚴刑峻罰之廢止不會造成16犯罪率之增加4附件5號17二修正前刑法第348條第1項採取唯一死刑之規範模式對於生命18權侵害過苛非最小侵害手段不符比例原則之必要性要求191.參照大院釋字716786810號解釋立法者如就相關刑20罰或行政罰之規範模式如係無論個案情節而採取一律處罰21固定金額之模式即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而屬違22反比例原則而違憲是以法律對於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23予以限制卻未設置個案情節加重或減輕違反效果之適當機王兆鵬臺灣死刑實證研究月旦法學雜誌第183期2010年8月第107頁附件5號第7頁T49213W3-60378178221101230釋憲聲請書制時即構成過苛而牴觸比例原則之違憲情狀5I22.尤其刑事法領域有關行為人所受刑罰之衡量亦應確保個3案國家所施加之刑罰不得超過行為人之應受之罪責而不應4採取不分情節一律處以特定刑罰之立法此即憲法上罪責5相當原則大院釋字第602號第630號第662號第6669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倘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定刑7不分情節而概以特定刑種規範行為人之刑罰則其必於特8定個案產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9該等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限制亦構成人民基本權利過苛之10侵害而屬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牴觸此參釋字第77511號第790號解釋意旨即足明之6123.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採取唯一死刑之規範5大院釋字716號解釋理由書說明系爭規定二處違規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固已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裁量範圍惟交易行為之金額通常遠高甚或數倍於交易行為所得利益又例如於重大工程之交易其交易金額往往甚鉅縱然處最低度交易金額一倍之罰鍰違規者恐亦無力負擔系爭規定二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大院釋字786號解釋理由書說明然系爭規定一及二固已預留視違規情節而予處罰之裁量範圍惟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挺微之情形一律處以100萬元以上之罰鍰縱有行政罰法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仍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大院釋字810號解釋文以劃一之方式計算代金金額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計算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於此範圍内上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相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6大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内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2年内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院释字790號解釋曾揭示基於預防犯罪之考量立法機關雖得以特別刑法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法院難以具鱧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等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第8頁T49213W3-60378178221101230釋憲聲請書I模式概以死刑為該罪之唯一法定刑不問犯罪個案情形一律以剝奪生命之方式為處罰使犯該罪之行為人將一律受23死刑之宣告縱使存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參照釋字第7904號解釋及第786號解釋等之意旨惟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5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100萬元以上之罰鍰縱有行政罰6法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仍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7情輕法重之情形丨而未令審理個案之法官衡酌個別案件情8狀而為妥適之刑度裁量亦可能令個案行為人所受刑罰遠高9於其應受罪責即屬過苛之刑罰制度104.據此修正前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顯非最小侵害手段11亦違反禁止過苛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之意旨與憲法第2312條比例原則有違至為灼然大院釋字第263號解釋固曾論13因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規定故唯一死刑制度不致牴14觸蕙法等語惟該號解釋應予變更詳參後述15三此外公政公約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美國聯邦最高憲法法院均明16確表示唯一死刑對生命權構成過苛之侵害不符人權保障意旨17一公政公約及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多次明確指出唯一死刑乃對於生18命權之恣意剝奪191.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明文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命20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21奪Everyhumanbeinghastheinherentrighttolife.This22rightshallbeprotectedbylaw.Nooneshallbearbitrarily23deprivedofhislife.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6號一般性24意見第37段則進一步指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第9頁T49213W3-60378178221101230釋憲聲請書1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況和犯罪的具體情節2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因此唯一死刑而不給國内法院裁量3權認定是否將該罪行定為應判處死刑的罪行以及是否在罪犯4的特殊情況下判處死刑屬於恣意性質基於案件或被告的5特殊情況提供權利尋求赦免或減刑並不足以取代司法機關在適用死刑時有裁量權之需要附件6號此亦經最67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附件7號110年8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附件8號所援引及肯認92.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多次指摘唯一死刑之規定屬於恣意剝10奪生命權之情形違反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1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EversleyThompsonv.St.Vincent11theGrenadines案指出唯一死刑規範不考慮此特1213殊刑罰於個案情形是否適當剝奪了人民最基本的生命14權TheCommitteeconsidersthatsuchasystemof15mandatorycapitalpunishmentwoulddeprivetheauthorofthe16mostfundamentalofrightstherighttolifewithout17consideringwhetherthisexceptionalformofpunishmentisappropriateinthecircumstancesofhisorhercase7並1819認為本案強制剝奪當事人生命權之情形將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TheCommittee20findsthatthecarryingoutofthedeathpenaltyintheauthors2122casewouldconstituteanarbitrarydeprivationofhislifeinviolationorarticle6paragraph1oftheCovenant.8參23HumanRightsCommitteeEversleyThompsonv.St.VincenttheGrenadinesCommunicationNo.8061998U.N.Doc.CCPRC70D80619982000paragraph8.2.同前註T49213第l頁W3-60378178221101230釋憲聲請書1附件9號22在及MeJbwsonv.Gwmz案中人權事務委員3會同樣表示唯一死刑構成恣意剝奪生命違反公政4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蓋其判處死刑未不考慮被告的5個人情形或犯罪行為之特定情狀Mandatory6impositionofthedeathpenaltyconstitutesanarbitrary7deprivationoflifeinviolationofarticle6paragraph1of8theCovenantincircumstanceswherethedeathpenaltyis9imposedwithoutregardtothedefendantspersonal10circumstancesorthecircumstancesoftheparticular11offence.910並特別強調事實上廢除死刑的事實12不足使唯一死刑成為符合公約之規範Theexistence13ofadefactomoratoriumonthedeathpenaltyisnotsufficient14tomakeamandatorydeathsentenceconsistentwiththe15Covenant.1附件10號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認為唯一死刑之規範模式構成殘酷逾常之1617刑罰牴觸憲法第八修正案之規定181.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8條規定不得要求過重的保釋金19不得課以過高的罰款不得施予殘酷的逾常的刑罰20Excessivebailshallnotberequirednorexcessivefines21imposednorcruelandunusualpunishmentsinflicted.222.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76年之v.TVor执Caraza23案中本於憲法增修條文第8條明確揭示北卡羅來納之第一級9HumanRightsCommitteeDexterEddieJohnsonv.GhanaCommunicationNo.21772012CCPRC110D217720122014paragraph7.3.10同前註第11頁T49213W3-60378178221101230釋憲聲請書謀殺罪唯一死刑之法規違憲本院認定在死刑案件中I2憲法增修條文第8條所保障最基本的人性尊嚴......應考量3行為人的性格紀錄以及個案情狀此為判處死刑在憲法上4不可或缺的部分死刑於本質上不同於有期或無期徒刑死5亡因為本質為不可逆及終局性更甚於100年有期徒刑及16年或2年有期徒刑之間之差距基於此一本質上之差距對7於死亡之相應需求即為判斷死刑於個案中是否為適宜刑罰之8可信賴性i11附件11號93.同年於v.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再10度認為路易斯安那州之唯一死刑規範違反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8條規定法院後弓丨Woodsonv.NorthCarolina案1112說明路易斯安那州的唯一死刑規範如同北卡羅萊納州13的一級謀殺罪唯一死刑規範運用一個130年前被州立法拒14絕適用且隨即被國家立法宣布廢止的程序美國憲法增修15條文第8條規定所具備之不斷變動之文明標準所彰顯之成16熟社會發展的内涵無法見容此類質疑之規範的重新引17入1112並因而認定據此本院認定依路易斯安那州11Woodsonv.NorthCarolina428U.S.280at3041976.WebelievethatincapitalcasesthefundamentalrespectforhumanityunderlyingtheEighthAmendment...requiresconsiderationofthecharacterandrecordoftheindividualoffenderandthecircumstancesoftheparticularoffenseasaconstitutionallyindispensablepartoftheprocessofinflictingthepenaltyofdeath.Thisconclusionrestssquarelyonthepredicatethatthepenaltyofdeathisqualitativelydifferentfromasentenceofimprisonmenthoweverlong.Deathinitsfinalitydiffersmorefromlifeimprisonmentthana100-yearprisontermdiffersfromoneofonlyayearortwo.Becauseofthatqualitativedifferencethereisacorrespondingdifferenceintheneedforreliabilityinthedeterminationthatdeathistheappropriatepunishmentinaspecificcase.12Robertsv.Louisiana428U.S.325at3351976.ctAsinNorthCarolinadeathsentencesaremandatoryuponconvictionforfirst-degreemurder.LouisianamandatorydeathsentencelawemploysaprocedurethatwasrejectedbythatStateslegislature130yearsagoandthatsubsequentlyhasbeenrenouncedbylegislaturesandjuriesineveryjurisdictioninthisNation.SeeWoodsonv.NorthCarolinaanteat291-296.TheEighthAmendmentwhichdrawsmuchofitsmeaningfromtheevolvingstandardsofdecencythatmarktheprogressofamaturingsocietyTropv.Dulles356U.S.861011958pluralityopinionsimplycannottoleratetiiereintroductionofapracticesothoroughlydiscredited..第12頁T49213W3-60378178221101230釋憲聲請書1所制定之唯一死刑規範而判處聲請人死刑牴觸憲法增修條2文第8條及第14條規定應予廢棄Accordinglywe3findthatthedeathsentenceimposeduponthepetitionerunder4LouisianasmandatorydeathsentencestatuteviolatestheEighth5andFourteenthAmendmentsandmustbesetaside.13P付件126號74.實則除美國聯邦最高憲法法院以外諸多國家近年均紛紛8宣告宣告唯一死刑規範違憲包含波札那共和國14馬拉9威烏干達和肯亞等國家最高法院等15附件1314號10足徵無論國家係採取全面廢除死刑事實上廢除死刑或尚未11廢除死刑之政策唯一死刑均屬各國憲法及國際人權公約所12不能容許之恣意違反比例原則而剝耷生命權之制度而現13今仍維持唯一死刑規範之國家僅存新加坡馬來西亞伊14朗奈及利亞和巴基斯坦等五個國家附件13號15四大院釋字第263號雖曾解釋認定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16之唯一死刑規範模式並未牴觸憲法然該號解釋所涉及者為懲治盜17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與本案所涉及之修正前刑法第34818條第1項規定並不相同且已有予以補充或變更解釋之必要19一按大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明揭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20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經核確有21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本院釋字第503號第741號第74222號解釋參照釋字第784號解釋就補充解釋或變更解釋之13Ibid.14UnitedNationsHumanRightsCommitteeQuestionofthedeathpenalty-ReportoftheSecretary-GeneralU.N.Doc.AHRC272330June2014.15AndrewNovakTheAbolitionoftheMandatoryDeathPenaltyinAfricaAComparativeConstitutionalAnalysis22Ind.InflComp.L.Rev.2672012.第13頁T49213W3-60378178221101230釋憲聲請書1正當理由則指出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2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文字晦澀不3明論證不周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本院釋字第5034號第741號第742號第757號及第774號解釋參照本5件聲請人一及二因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引用系爭解釋作為判決6依據致未能獲得救濟核其聲請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7理8二復按依據大院第791號解釋及相關意見書意旨可知大院為隨9人權内涵之變動而與時相應回應規範變遷或社會變遷的需求10等得就前揭解釋予以重新檢討再行審查以及予以變更解釋11121.大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系爭規定一對婚姻關係中13配偶性自主權之限制多年來已成為重要社會議題可知是14憲法就此議題之定位舆評價自有與時倶進之必要此外15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種類與範圍亦經本院解釋而持續擴增與深化經本院釋字第585號及第603號解釋明確肯認為受1617蕙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即為適例從而系爭解釋所18稱系爭規定一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19要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20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乙節已非無21疑尤其系爭規定一是否仍合乎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更有22本於憲法相關基本權保障之新觀念再行審查之必要附23件19號242.釋字第791號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法院為何會變更25先前裁判之見解尤其是同一法院所為之裁判先例其可能第14頁T4921W3-60378178221101230釋憲聲請書1的原因包括回應規範變遷或社會變遷的需求2帶領2規範或社會的演進3上述兩種原因的混雜以本案而3言本席認為本號解釋兼具回應及帶領的雙重功能附4件5號黃虹霞大法官於同號解釋亦提出部分協同意見5書人權保障為憲法最主要功能之一人權之内涵因時代6不同而有所異憲法解釋自應隨人權内涵之變動而與時相7應並為必要之補充或變更又法律規定亦應然必須與時8倶進即使曾經大法官之審查並依作成解釋當時情況以9解釋認為該規定合憲該規定不當然能豁免於大法官之違10憲再審查附件16號11三大院釋字第263號雖曾認定懲治盜匪條例為特別刑法其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對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之規定則旨1213在提高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刑度期能遏阻此種犯罪維護治14安使社會大眾免於遭受擄人勒贖之恐懼此項規定不分犯15罪之情況及其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有導16致情法失平之虞宜在立法上兼顧人民權利及刑事政策妥為檢17討然又表示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上述擄人勒贖18案件仍適用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19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20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有未經取贖而釋放21被害人者亦得減輕其刑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是上開懲治22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尚難謂與憲法牴23觸進而作成唯一死刑規範模式並未違憲之結論24四然查上開解釋係於民國79年作成迄今已經過20年有餘期25間我國已將兩公約内國法化期間更經歷國際對於唯一死刑屢第15頁T49213W3-60378178221101230釋憲聲請書屢評價為苛酷慘忍而恣意之違憲刑罰之變動為隨人權内涵之變動而與時相應大院自得就其對於唯一死刑之規範模式予以重新檢討與審查大院作成釋字第263號解釋時兩公約施行法尚未制定兩公約施行法係於民國98年4月22日通過並於明文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均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且須參照兩公約之立法意旨與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規定參照可見大院作成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時空背景與此際已生重大差異遑論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美國聯邦最高憲法法院及其他各國法院均紛紛宣告唯一死刑之規範模式構成生命權之恣意剝奪與過苛刑罰據此大院為因應保障人權之國際潮流亦有變更釋字第263號見解之必要五更況釋字第263號解釋固係就懲治盜匪條例關於意圖勒贖而擄人者應處唯一死刑之規定作成合憲性解釋即法院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故該規定並無牴觸蕙法惟懲治盜匪條例已於民國91年廢止刑法第348條第1項亦於同年增加無期徒刑為法定刑之一而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亦即廢除唯一死刑之規範模式是以本件就修正前刑法第348條規定聲請宣告違憲自無仿效釋字第263號解釋為合憲性解釋之必要更無為合憲性解釋之實益大院嗣後亦均肯認不論個案犯罪情節而一律以相同罰責處斷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不符比例原則縱有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之規定亦然大院釋字716775786790795810號解釋參照六由此可見大院嗣後所採見解實質上已然補充或改變釋字第1101230釋憲聲請書263號解釋之意旨此況應認為釋字第263號解釋於本案並無適I用之餘地縱有適用亦應構成論證不周而具備補充或23變更解釋之正當理由為期明確聲請人謹祈請大院補充或4變更釋字第263號解釋宣告修正前刑法第348條第1項唯一死5刑之規範模式違憲6五聲請人請求大院宣告修正前刑法第348條溯及自其公布施行曰起7無效並就本件個案諭知具體救濟方法8一參照大院釋字第592號解釋刑事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刑事9實體法規經大法官解釋認違反基本人權而牴觸憲法者應斟酌10是否賦予該解釋溯及效力憲法訴訟法第52條亦規定但11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可知大12院認定聲請標的法規違憲時得斟酌是否令該違憲法規溯及失13效本件聲請標的即修正前刑法第348條第1項唯一死刑之規14範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禁止過苛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15不合憲法對於生命權保障意旨業如前述考量本件原判決據16以宣判死刑之適用法令乃修正前刑法第348條第1項且唯一17死刑之宣告顯然牴觸人性尊嚴造成殘忍且苛酷之刑罰且死18刑之執行將導致生命權不可回復之侵害自應宣告溯及失效19方得確保唯一死刑不但違憲且無從適用於個案裁判中20二是以聲請人祈請大院宣告修正前刑法第348條第1項應自2188年4月21日起即修正前刑法第348條公布施行日失其22效力又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刑事被告自身並無主動23提起非常上訴程序之權利故即便原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24第348條經大院認定為違憲聲請人仍無主動向法院尋求排25除該法律上達誤之救濟機會從而為符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第17頁T49213W3-60378178221101230釋憲聲請書1障之核心意旨聲請人爰請求大院諭知本件具體救濟方法2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應依本號解釋之意旨於所諭知之期間内依3法為聲請人提起非常上訴4三此外為符憲法與兩公約對生命權生存權之保障意旨聲請5人亦請求大院諭知相關機關於本號解釋作成後最高檢察6署檢察總長應提起非常上訴之救濟期間内及於最高法院作成非7常上訴判決前不得依原判決執行8肆確定終局判決案號及所援用之法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案號88年4月2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適用法令嗣於91年1月30日修正為現行條文9伍綜上所述聲請人懇請大院惠賜有利之解釋以維權益及憲法法10制無任感禱11狀12司法院公鑒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曰具狀人聲請人陳憶隆N穴黃春棋丨第18頁0378178221101230釋憲聲請書聲證1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4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附件1號書附件2號張麗卿刑法總則理論與運用增訂四版2012年9月第38-39頁附件3號王皇玉刑法總則2016年10月修訂二版第13頁附件4號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5期院會紀錄刑法348條第1項修正理由附件5號王兆鵬臺灣死刑實證研究月旦法學雜誌第183期2010年8月第107頁附件6號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6號一般性意見附件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附件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附件9號HumanRightsCommitteeEversleyThompsonv.St.VincenttheGrenadinesCommunicationNo.8061998U.N.Doc.CCPRC70D80619982000paragraph8.2.附件10號HumanRightsCommitteeDexterEddieJohnsonv.GhanaCommunicationNo.21772012CCPR7C110D217720122014paragraph7.3.附件11號zVoodsonv.NorthCarolina428U.S.2801976.附件12號Robertsv.Louisiana428U.S.3251976.附件13號UnitedNationsHumanRightsCommitteeQuestionofthedeathpenalty-ReportoftheSecretary-GeneralU.N.Doc.AHRC272330June2014.附件14號AndrewNovakTheAbolitionoftheMandatoryDeathPenaltyinAfricaAComparativeConstitutionalAnalysis22Ind.IntlComp.L.Rev.2672012.1101230釋憲聲請書附件15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附件16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doc_att_category":1},{"doc_att_id":388760,"doc_id":310000,"doc_att_group":"openAtt1","doc_att_type":3,"doc_att_title":"陳憶隆1111118陳述意見書_OCR","doc_att_content":"/uploads/docAtt/34fd2142-c3de-4d17-a387-a71a6346bf4c.pdf","doc_att_content_real":"陳憶隆1111118陳述意見書_OCR.pdf","doc_att_sort":6,"doc_att_size":null,"doc_att_note":null,"doc_att_txt":"陳述意見書案號會台字第13254號聲請人陳憶隆訴訟代理人王淑琍律師扶助律師1為針對會台字第13254號劉政哲等聲請案之爭點題綱提出意見陳述事2爭點題綱3一曾於特定案件刑事通常程序參與裁判之法官後於該案非常上訴程4序復參與裁判而未迴避是否違憲理由為何5二曾於特定案件刑事第二審程序參與裁判之法官後於該案經第三審撤6銷發回之更審程序中復參與第二審之更審裁判而未迴避是否達7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例是否違憲理由為何S三曾於特定案件參與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審裁判之法官於該案件發回更9審後又上訴至最高法院時復參與第三審裁判而未迴避是否違10憲如均由被告上訴情形是否不同中華民國80年版本之最高法院11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是否違12蕙理由為何13四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4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15該條所定前審之範圍是否應包括上述三種情形之全部或其一司16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是否應予補充171811陳述之意見2人民得請求受公正而獨立之法院依正當程序予以審判之權利乃憲法3第164条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内容而公平法院仰賴法官執行職4務之客觀中立與公正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5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6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7問復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21段法官判8決時不得受其個人成見或偏見之影響不可對其審判案件預存定見9法院在合理觀察者審視下來看也必須是公正的及聯合國班加羅爾10司法行為準則根據合理的旁觀者的看法法官將不能作出公正的11判決時該法官須自行退出審理有關法律程序等規範只要客觀上12在合理觀察者之審視下有可能有動搖法官公正及中立性之地位而13應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應迴避之事由即應予以迴避14二誠然法官不唯有責亦須自我期許應依據法律公正而獨立進行審判15然遇法官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及其對案件恐存預斷成見之情形雖不代16表裁判即是不公正但單是有利害關係及預斷成見疑慮之外觀便足17以腐蝕司法公信力之基礎因為正義不僅必須被實踐而且必須以人18民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踐正義女神如掀開蒙眼布即使手持正義的19天平也難令人信賴由於裁判為法官之内心活動其偏見與預斷存20否外界難以全盤知悉故法官不僅有貴基於採證認事結果本於法21律之確信作出公正不偏之裁判亦須在外觀上讓當事人或人民相信其22係基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而為之始能激發社會大眾對司法之信23賴24三為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並維持司法公正不偏之形象刑事訴25訟法設有迴避制度規範法官之個案退場機制排除與案件有一定關26係之法官於審判之外期以達成裁判公平性並維護審級利益是迴避27制度乃是公平審判之基石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對於保障人2民訴訟權影響重大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7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行迴避12之原因同條第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3不得執行職務且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4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18條第2款另設有概括規定5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6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7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8判斷者始足當之是如者客觀原因就各種情形作個別具體觀9察足令一般通當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參輿審10判產生合理懷疑顯然不當侵害被告受寃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椹利11者即構成前開所稱埶行職務有偏頗疑慮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12台抗字第9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13四對訴訟當事人而言法官裁判事務之分配應按法院内部事務分配所14事先預定之分案規則機械的公平輪分案件以符合法定法官原則15形成第一層次之公平法院的機制而法官迴避制度是在隨機分案16後於具體個案中實質修正第一層次公平法院機制之不足為法定法17官原則之例外容許據以構成第二層次之公平審判的防護網至法院18的分案迴避制度則是為提升法官迴避機制的公開透明增進人民19對公平法院的信任於法院的分案規則事先將法官曾參與相關裁判20等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迴避的原因訂定法官應否分案迴避的一般抽21象規範標準作為調和當事人無從或難以事先聲請迴避的客觀制度性22之程序保障23五刑事訴訟法迴避制度於該法第17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行迴避之事24由同條第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25執行職務且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26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18條第2款另設有概括規定雖司27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法官曾參31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2而言故再審案件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並不在該款應自行迴避3之列惟其後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則認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4款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於再審程序參與原5確定判決之法官亦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1次為限使法官不6得於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護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7公正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亦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8審前之裁判列為自行迴避事由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因刑事再審9程序雖屬同一審級更為審判但涉及推翻原確定判決安定性的救濟程10序非僅原審級訴訟程序之績行基於避免裁判預斷偏頗與維護公平11法院的理念再審案件應比照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民刑事案件採12大輪迴制分案凡曾參與該件裁判之庭長法官均應迴避以維镬刑13事再審程序的正當及裁判的公正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7號14刑事裁定意旨參照15六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内涵包含被告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參釋字第16762號解釋而法官無偏頗性即是公平審判原則之下位内涵與基本要求無偏頗性包含主觀檢驗與客觀檢驗基準後者適用於若具此項1718事由外觀上即足以證立法官難以公平審判的合理懷疑例如法19官參舆自己裁判之救濟因為難以期待法官不偏頗地對待自己被提20起救濟的裁判不論是通常救濟或非常救濟其次再審與非常上訴21皆為糾正裁判錯誤而設的非常救濟程序先前參與被提起再審或22非常上訴之確定裁判的法官不得參與自己被提起非常救濟之裁判23此乃基本原則終審法院法官亦然或有基於終審法院員額考量然24此得透過制度予以改良實非得為動搖裁判公正正當司法公信之本再者非常上訴之目的在於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為2526維護公平審判及裁判自缚性不能由法官於再審或非常上訴救濟程序27中自己審查自己的判決以防免預斷與成見造成裁判不公或偏41頗故為免不當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的權利參與原確定2判決的法官亦應迴避本案再審或非常上訴案件以增進人民對於司3法審判的信賴4七結論5為洛貫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内涵確保被告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並建6立公平法院的機制只要客觀上在合理觀察者之審視下有可能有動7搖法官公正及中立性之地位即應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應迴8避之事由即應予以迴避否則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基本要求9相違背八準此無論是曾於特定案件刑事通常程序參與裁判之法官後於該1011案非常上訴程序復參與裁判爭點題綱一或者曾於特定案件刑事第二審程序參與裁判之法官後於該案經第三審撤銷發回之更審程1213序中復參與第二審之更審裁判爭點題綱二抑或曾於特定案件14參與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審裁判之法官於該案件發回更審後又上訴15至最高法院時復參與第三審裁判爭點題綱三而未迴避者皆16屬違憲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於該管案件有17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法官曾參與18前審之裁判者該條所定前審之範圍應包括上述三種情形之全19部爭點題綱四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應予補充20此致2122憲法法庭公馨2324曰中華民國111年1L月25聲請人陳憶隆26代理人王淑琍律師Mm5","doc_att_category":1}],"vide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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