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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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憲二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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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受理日期
聲請人
案由
書狀
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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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109年度憲二字第142號
受理日期
2020-06-03
聲請人
沈文賓
案由
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實質援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文、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之適用結果,排除第三審法官曾參與前次發回更審裁判亦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予以迴避,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基本權及公平法院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案件公告
書狀
聲請人聲請書、補充聲請書
沈文賓109.04.22釋憲聲請書_OCR
沈文賓111.01.03釋憲聲請書_OCR
言詞辯論
言詞辯論影音
說明會
說明會影音
宣示判決影音
主案
會台字第13254號(劉政哲)
{"news":[],"pub_news":"","oral_debate_video":"","briefing_session_video":"","declare_judgment_video":"","atts":[{"doc_att_id":359348,"doc_id":309870,"doc_att_group":"openAtt1","doc_att_type":3,"doc_att_title":"沈文賓109.04.22釋憲聲請書_OCR","doc_att_content":"/uploads/docAtt/fb31f260-6573-40c9-a832-caf34d7174cb.pdf","doc_att_content_real":"沈文賓109.04.22釋憲聲請書_OCR.pdf","doc_att_sort":0,"doc_att_size":null,"doc_att_note":null,"doc_att_txt":"釋憲聲請書聲請人沈文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理人薛焯育律師電話022322-5151分機296扶助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設106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二段200號5樓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下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附件1實質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釋字第178號解釋文附件2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適用結果排除第三審法官曾參與前次發回更審裁判亦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即所謂參與前審之裁判應包含第三審法官曾參與前次發回更審裁判之情形予以迴避違反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與公平法院原則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應宣告違憲不再適用釋字第178號解釋文應予補充解釋貳疑義之性質與經過一本件原因案件係聲請人沈文賓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第5402號102年度偵字第53號第54號第1頁共28頁第6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矚上重更四字第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聲請人沈文賓共同被告沈文夏共同殺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聲請人沈文賓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终身扣案之甩棍壹枝沒收共同被告沈文夏幫助殺人處有期徒刑拾玖年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聲請人沈文賓上訴驳回而終局確定參附件1二惟觀諸聲請人沈文賓之歷審判決三審程序有逾半數法官均重覆而未自行迴避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有逾半數法官即法官丨李伯道g胡文傑林立華重覆未自行迴避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仍有逾半數法官即法官丨李伯道丨彭幸鳴丨丨林立華1重復未自行迴避之情形三審程序有部分法官重覆而未自行迴避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有法官私立華重覆未自行迴避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有逢重覆未自行迴避之情形聲請人沈文賓並就歷審情形整理如下-編號判決字號裁判曰期法官1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02年9月16日林惠玲附件3王耀興李岳2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103年4月22日林瑞斌附件4江振義許文章第2頁共28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5號104年5月26日蔡聰明附件6崔玲踌陳憲裕r-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4號陳如玲附件8林孟宜簡志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矚上重更三字第2號107年6月22日林婷立吳冠霆附件10顧正德繼圓藝._.為...一臺灣高等法院丨07年度矚上重更四字第3號108年10月3日王復生附件12陳春秋第3頁共28頁張紹省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上開條文旨在避免法院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而列舉是項情形推事應自行迴避以擔保法院之無私公正且依據同法第379條第2款規定違反迴避規定之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四雖據鈞院大法官釋字第178號解釋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皇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參附件2然鈞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理由書又謂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即在當事人就法官曾參與之裁判聲明不服時使該法官於其救濟程序不得再執行職務以保持法官客觀超然之立場而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裁判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附件13第4頁共28頁五經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參附件1於其判決理由中固未針對有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釋字第178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表示見解然有無應予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乃刑事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合議庭成員有逾半數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合議庭.成員有部分相同顯然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自行迴避職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縱未於理由中交代適用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及釋字第178號解釋文之見解實質上仍產生適用之效果聲請人認為本件原因案件最高法院法官曾參與前次發回更審裁判之情形亦屬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不僅不符合法定法官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規範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相互違背鈞院釋字第178號則有再為補充解釋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是聲請人沈文賓自得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參附件1為確定終局判決並就該判決所適用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條第1第5頁共28頁項之規定聲請憲法解釋並就鈞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文聲請予以補充解釋參附件2参涉及之憲法條文一憲法第7條平等權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前段一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所規定之公平法院原則第6條第1項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之國際人權法義務肆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沈文賓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一迴避制度係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以及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之内涵一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就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定有明文復按鈞院第178號解釋理由書按刑事訴訟法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法以發現實體真實俾刑罰權得以正綠行使為目的為求裁判之允當因有特殊原因足致推事執行職務有難期公平之虞時特設迴避之規定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前段一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明揭公平法院原則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因推事曾第6頁共28頁參與前審裁判復又參與同案之裁判難期法官能予公平審判蘊含實踐上開大法官解釋暨國際公約應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誡命二按憲法第8條揭橥憲法上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鈞院釋字第639號解釋理由書指出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四三六號第五六七號解釋參照闡明鉤院一貫立場此種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固非一絕對之標準而應隨基本權利之侵害類型而浮動因此鈞院釋字第639號解釋理由書即謂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個案認定於闡述原理後該號解釋隨即說明羈押規定之合憲前提在於已提供係由審理受羁押被告之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之救濟機會方無違正當法律程序此處提出所謂另一合議庭之概念者明白表示訴訟程序之救濟手段若非由不同法官予以審理即無從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可徵人身自由上正當法律程序之標準在於提供刑事被告有不同且獨立法官審理之程序而成為迴避制度之立論基礎三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有違法定法官原則鈞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憲法第7條平等權憲法第16條訴訟基本權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第7頁共28頁1.按針對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有關前審之規定學說上向來有審級說與拘束說之爭議審級說指系爭規定重在保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如在下級審已就該案件參與審判之法官於上級審仍容許其執行職務則審級制度即失其存在之意義是以所謂前審係指下級審而言拘束說則重在維護裁判之自缚性依拘束說之見解同一法官應受自身意見之拘束因此所謂前審係指前次審而言學者並謂除純以法律觀點檢討前次審判之缺失外無論為下級審或同級審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時則應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始得維持公平之法院之審判附件142.鈞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對於法定法官原則亦已有明確之闡釋世界主要法治國家中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雖明文規定非常法院不得設置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一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内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1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惟該原則並不排除以命令或依法組成含院長及法官代表之法官會議PrSsidium訂定規範為案件分配之規定德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一條之五第一項參照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恣意操控應為法治國家所依循之憲法原則我國憲法基於訴訟權保障及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亦有相同之意旨3.錢建榮法官亦曾撰文對於最高法院内部分案決議之合憲性提出質疑法定法官原則要求的就是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恣意操控也就是隨機盲目的分案方為原則更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最高法院撤銷廢棄發回再上訴的案件而言更有釋字第第8頁共28頁178及256號強調如無事實上的困難原承辦法官應迴避這不僅是審級利益更是維護公平法院的要求附件154.錢建榮法官亦認為最高法院内部分案決議不從案件當事人的角度只從司法行政方便管考的角度出發内容等於牴觸隨機盲目分案的法定法官原則這樣的決議已非一般抽象之規範而是個別具體的指定法官尤其重大刑案一上訴之後被告的命運就註定交給特定法官手中而由同一位法官繼續承辦更審上訴後的相同案件等於自己審理先前自己的裁判5.我國刑事訴訟實務自鉤院釋字第178號解釋以降雖多採取審級說鉤院釋字第178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是依本號解釋之見解系爭規定所謂前審似指下級審如採此一見解則本件原因案件合議庭並未參與下級審即無迴避之適用6.然鈞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對於再審程序似改採拘束說之見解鈞院釋字第256號解釋理由書謂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即在當事人就法官曾參與之裁判聲明不服時使該法官於其救濟程序不得再執行職務以保持法官客觀超然之立場而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裁判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換言之若依照鈞院釋字第256第9頁共28頁號解釋明確揭示民事訴訟再審仍有因參與前審而迴避的問題則本件原因案件之情形參與第一次上訴第三審審判之法官於第二次以後上訴第三審案件基於其已於前次審判表示過量刑之見解則依照鉤院釋字第256號解釋亦應迴避惟鈞院釋字第178號解釋與鉤院釋字第256號解釋之關係為何鈞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是否適用刑事案件均有再予釐清附件16而有再為補充解釋之必要7.或有謂鈞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僅適用於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無適用餘地之見解惟查依前揭鉤院釋字第256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迴避規則源自於憲法第16條訴訟基本權訴訟權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由訴訟權所衍伸出之公平審判權i要得以實現必先有公平法院I之形成作為前提而公平法院最基本的要素即在法院必須由客觀無偏見之審判者组成-此一由憲法位階之訴訟基本權所推導之原則不應區別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而有所不同四實則法官自行迴避的規範目的在於公平審判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前審的解釋應該如同其他各款以能否維持公平判為依歸附件17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實質適用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鉤院釋字第178號解釋之結果使刑事被告於同一個刑事審判程序中可能先後受到一法院同一合議庭審理此效果不僅顯然限縮刑事訴訟法關於迴避之規定更導致刑事被告無法信賴法院能夠公平審判詳後述鑒於刑事訴訟程序可能剝奪人民人身自由甚或是生命權例如本案是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第10頁共28頁案實施要點第2點鈞院釋字178號解釋文對憲法第16條訴訟權第8條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以及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應有之嚴謹訴訟程序造成限制二公平審判制度的核心在於賦予刑事被告足資信賴之程序一正當法律程序之意義復在於賦予刑事被告公平審判之保障已如前述參諸鈞院釋字第654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特別羅列應賦予刑事被告選任令其信賴辯護人之機會在於凸顯正當法律程序之目的在於提供刑事被告之信賴則法院審判程序須得始被告信賴其得受公平公正之審判乃屬當然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鈞院釋字178號解釋文意旨之適用將造成同一審級之同一合議庭繼續參與同一案件之審理此際搞若是次審判之合議庭曾經於以往程序中無論是下級審甚或前次判決表達對被告之不利心證且此點又為該刑事訴訟被告所知則將如何期待被告信賴是次訴訟程序而此種信賴感之剝奪將肇致公平審判保障之基礎為之掏空使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流於具文終將產生人民不信賴司法之惡果三參考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保障之公平法院之規範第三審法官曾參與前次發回更審裁判再行參與者是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前審範圍而不屬應自行迴避之列自應以第11頁共28頁一個合理第三人之角度觀察法院能否維持公正之外觀為判斷標準一憲法第16條保障公平法院之内涵在於程序正義1.公平法院究竟有何内涵聲請人主張公平法院之内涵在程序正義proceduraljustice的實踐現代民主法治國家莫不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作為施政重要方針而程序正義的實踐則被認為是增進人民對司法信賴感之重要手段美國關於程序正義之實證研究即發現不論個案之勝敗若司法程序重視程序正義二造對於司法之信賴感均會大幅提升反之若司法體系不重視程序正義則即令勝訴之一方仍可能對司法體系產生質疑因為人民清楚地知道勝訴的結果只是因為自己一時的幸運12.學者指出程序正義隱藏在一些過去比較不為人們所重視的細節之中例如當事人對於程序進行有多少主導的權利法官有付出哪些努力維持自身的公正性法官問案是否耐心您切法官是否關心當事人的權利法官對於當事人律師權的關切程度如何法官是否言出必行是否毫無偏見2是以所謂的程序正義I一言以蔽之應是指裁判者是否竭盡所能地維持自身的公平性與中立性I3.蓋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不同實質正義的目的在於追求正碹之結論正當的程序雖有可能增進結論的正禮性但程序正義的目的毋寧更重視程序本身之獨立償值同時也更重視程序本SeeTomR.TylerWhyPeopleObeytheLaw2006.Id.第12頁共28頁身帶給人民的觀感程序正義i強調人民對司法的信賴並不應該是預設立場I司法必須積極地從人民的觀點斟酌程序的各種細節以爭取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二程序正義要求審判者應維持法院最基本的公正外觀1.憲法第16條訴訟基本權之目的既然在保障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則公平之定義自然不應脫離一般人民之合理想像鈞院釋字第178號解釋亦是本此意旨而於理由書強調因推事已在下級審法院參與裁判在上級審法院再行參與同一案件之裁判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之利益2.事實上刑事訴訟法第17條其他各款也都表彰了此一概念蓋系爭條文第1至7款為立法者所預設使法官無法公正行使職權的風險因素符合第1至7款任何一款的情形並不代表法官就絕對會有偏見然法律卻將這種情況視為法官無法正常行使職權而要求法官自行迴避換言之憲法與刑事訴訟法所關切者並非法官本人是否確實形成偏見而是法官是否有可能形成偏見是以其重點在於法院能否取信於人民而維持公平法院原則要求下的公正外觀又因刑事訴訟法第17條無法一一列舉出所有可能影響法官公正性之因素故於同法第18條第2款設定一概括規定只要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皆得聲請法官迴避此款規定更加彰顯刑事訴訟法之迴避規則真正之精神在於碟保審判者維持其公正的外觀三公正外觀應自合理第三人角度檢視第13頁共28頁1.參諸外國立法例亦皆認為迴避之度之設計應以確保審判者公正的外觀為中心以美國為例美國聯邦法典UnitedStatesCode28USC455a規定美國聯邦法官在任何程序中之公正性可受到合理質疑時皆應自行迴避3美4國聯邦法官行為準則CodeofConductforUnitedStatesJudgesCanon3C1e2.英國上議院HouseofLords於西元2002年通過新測試標準20022AC.357at494.依該標準法官是否應自我迴避應從一個公平且受充分告知的觀察者角度經過考量事實後認為該法庭確實有可能具有偏見5而澳洲最高法院theHighCourtofAustralia在Johnsonv.Johnson案中表示法官的自我迴避應以一個虛構的合理第三人角度來判斷該合理第三人不應是法律專業人士但是仍應對相關的法律有所了解該第三人不應過度懈怠也不應過度敏感並且了解法律的顧慮法律對法官的限制以及法官專業上的壓力6加拿大法院則認為合理可分為兩個層次判斷者本身合理以及判斷過程的合理所謂判斷者本身合理係指判斷者必須了解到所有的司法決定都有相當程度的主觀成分主事者的生活經驗必然會影響決策7所謂的合理有地域性的概念他必須是一個社群的成員並且了解這個社3UnitedStatesCode28USC455a.附件184CodeofConductforUnitedStatesJudgesCanon3C1e.附件194R.MatthewPearsonDuckDuckRecuseForeignCommonLawGuidanceImprovingRecusalofSupremeCourtJustices62Wash.LeeL.Rev.179918192005.citingPorterv.Magill20022AC.357494OU..附件208Id.at1823citingJohnsonv.Johnson2000201C.L.R.488508-09.7Id.at1816-17.citingCommforJusticeLiberty19781S.C.R.at395deGrandpreJ.dissenting第14頁共28頁群的歷史與思想8至於所謂判斷過程的合理則是指判斷者必須對爭議的事實有充分的了解901南非憲法法院則是指摘關鍵在於一個合理客觀受告知的人是否認為法官在本案中無法公正行使職權111由以上外國法例之判斷可知法官在個案中是否存有偏見i之風險而應迴避若自公平法院I也就是程序正義I的實踐進行論述此判準有兩項要素第一觀察的角度不應流於司法院本位而應從合理第三人I角度檢視之第二不以法官確實受到前審之成見影響為必要只要風險存在即為足夠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前審也應該以相同標準進行詮釋重點不在審級說或拘束說之異同也不是法官本身是否有可能不受前審影響更非法律人對於程序之強行割裂法官應否迴避之判斷基準應該是一般人能否合理期待法院在系爭案件的法律或事實判斷上依然維持公正之外觀I四自合理第三人之角度檢視已參與審判之法官於案件發回更審後再次參與審理必然具有不可避免的偏見風險應已不符合公正法院之外觀一隧道視野造成審判者的偏見1.關於前審法官再次參與審判所可能造成之偏見風險近年來美國冤獄成因的相關研究指出造成冤獄的其中一個重要要素在於法律專業者的隧道視野Itunnelvision所謂的隧道視野現象指的是一旦作出事實認定後人們會傾向忽略所有嗣後出現8Id.at1817.citingR.D.S.19973S.C.R.at507-08UHeureux-DubefiMcLachlinJJconcurring9Id.at1817.citingCommforJusticeLiberty19781S.C.R.at394deGrandpreJ.dissenting10Id.at1826.citingSARFU19997BCLR725CC1999SACLRLEXIS18at78-79.第15頁共28頁與自己已為之事實認定相矛盾之證據以維持自己所作成決定之一致性這種心理情狀雖然是潛意識且無惡意的卻往往造成誤判的發生112.隧道視野就是心理學上之確認偏誤confirmationbias這種認知錯誤的行為表現確認偏誤會使得人們在求證的過程中過度看重符合自己認定結果的證據而忽略其他可能被用來推翻原本認定結果的資訊例如在一個經典實驗中研究人員在受試者面前擺上四張卡片這四張卡片上面分別寫著AB23實驗人員告訴受試者一項假設卡片一面若是英文字母的母音其另一面必然搭配數字的偶數接著實驗人員詢問受試者若要驗證這樣的假設他會先翻開哪一張卡片實驗結果發現大多數受試者都選擇翻開上面寫著A或2的卡片卻沒有選擇翻開可能提供最多資訊的3因為如果寫有3的卡片另一面上寫著母音即可推翻前述母音必搭配偶數的假設相對的翻開寫著A或2的卡片並無法獲得該給定彳民設以外之資訊只是用以證明該假設内容成立這個實驗結果顯示大多人在認知心理學上傾向尋求可以支持假設的證據而相較之下忽略可以推翻假設的證據123.在另一個實驗中實驗人員發給所有受試者一系列問題用以探知一個人的人格特質一半的受試者的任務是探求該人是否為外向另一半受試者則需要探求該人是否内向研究結果發現受試者多選擇能用以正面證明其所給定假設結果的11SeeKeithA.FindleyMichaelS.ScottTheMultipleDimensionsofTunnelVisioninCWmVwCkses2006Wis.L.Rev.2912922006.附件21吳傻龍刑事司法實踐者共同的願景與挑戰-論錯誤定罪之救濟與預防司法週刊第1582期頁22012附件2212Id.at310.第16頁共28頁題目例如在前者的情況中受試者的問題類似於在派對中你會做什麼事情炒熱派對氣氛而後者的題目則例如為何一個許多人的團體會讓你感到不自在13這項實驗再次說明人們在探求證據時傾向選擇符合假設結果而非推翻假設結果的證據例如前者並不會以團體如何讓你感覺不自在的問題而導致可能產生此人並非外向與原假設相衝突的結果4.確認偏誤不只會影響資訊的接收擷取還可能影響到資訊價值的輕重許多心理學研究顯示人們在已有既定印象的情況下無法合理判斷證據的價值也就是說我們會傾向過度看重與自身成見相符的資訊而過度貶低與自身成見相矛盾的資訊145.確認偏見說明了法院判決中同一審判者重複審判所潛在的偏頗性當審判者先前已做出不利於某方的判決嗣後又碰到該方請求重新審理的同一案件審判者在已經形成心證或說已經有認定結果的情況下難以不受此確認偏見所左右而於後審判中僅接納支持其原認定結果的證據新舊證據皆同而忽略可能推翻其原先認定結果的證據這也是為何同一審判者難以真正公平公正為二次審判的原因6.需要強調的是受隧道視野影響之原因不在於審判者為壞人而乃是因為其與吾等同樣均是人因而有其侷限性與無期待可能性受過專業訓練之法官亦不例外此乃人在進行決策時所不可避免的問題為實踐憲法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法律程序之制定應儘量降低司法決策過程中所可能產生之類似風Id.at311.Id.at313.第17頁共28頁險而刑事訴訟法中的迴避規定正可作為降低產生随道視野風險的有效方法二曾參與前審之法官再次參與審判已不符合人民對於公平法院之期待1.美國聯邦第三巡迴上訴法院在Clemmonsv.Wolfe中即曾明確表態主張曾參與前審的法官應在特別救濟程序中迴避在該案中被告針對破定判決向聯邦地方法院提起救濟habeascorpus而該聯邦法院的法官曾於任職州法院時就同一案件為裁判第三巡迴上訴法院認為此時該法官應該自行迴避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在該案中認為在法官可能已受到汙染的情況下若法官不為迴避將會造成公眾對於司法之信心無法彌補的傷害15該判決並強調儘管該名曾參與前審裁判的法官是位有良知而勤奮的審判者在程序的進行中也未懷有任何的惡意惟法官在該救濟程序是否確實顯露出偏頗並非迴避的要件因為正義只有經由正義的外觀才能彰顯16該名法官未自行迴避的不作為已使得司法程序的進行有了不適當的外觀j而使得公眾對於司法程序的信心有被侵蝕之處172.美國北卡羅萊納州於西元2007年通過之北卡無罪調查委員會程序法TheNorthCarolinaInnocenceInquiryRulesandProceduresj中更明訂決定是否開啟再審程序之委員對於系爭案件若曾有任何的涉入18即必須自行迴避開啟再審程序後負Clemmonsv.Wolfe377F.3d322325.附件23Clemmons377F.3dat328.Clemmons377F3dat328.TheNorthCarolinaInnocenceInquiryRulesandProceduresart.6C.附件24第18頁共2S頁責審理之三名法官中亦不可包含曾經實質涉入系爭案件的審判者13顯見為保障人民訴訟權曾參與審理之法官自應避免再參與該案件審理以確保公平法院之外觀三本案第三審法官曾參與前次發回更審裁判再行參與本案裁判已違憲法第7條平等權以及憲法第16條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對於人民訴訟基本權之保障五不予迴避制度之目的正當性檢驗一目的不明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雖非不得限制但須具有正當目的手段與目的間須合乎比例原則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意旨法官曾參與前次審者與曾參與下級審裁判者相同皆可能存在先入為主之偏見影響判決之公正性鈞院釋字178號解釋文將聲請迴避範圍限縮於參與下級審裁判之法官其作不同規範之目的為何實難明瞭目的不明罔論其目的之正當性違反憲法第23條之意旨二避免法官員額不足之事由非屬正當理由或有認為此限制之目的在於避免法院之法官多遭迴避員額不足以組成審判庭之窘境附件25然而此目的並非正當1.此窘境可歸責於國家不應由刑事被告承擔不利益TheNorthCarolinaInnocenceInquiryRulesandProceduresart.7A第19頁共2S頁姑不論此窘境於我國之現實上是否果真會發生此窘境只可能發生於第三審法院屢屢發回更審之情形而此情形必為第二審法院於認定事實有重大瑕藏可歸責於國家此不利益不應由刑事被告來承受是故避免法官員額不足之目的並非正當2.非重大急迫之目的刑事審判結果事涉人身自由與人格權皆為人民核心之基本權利故刑事審判之訴訟權保障密度應格外提高應採取最嚴格的違憲審查密度從而限制訴訟權之目的不能僅為達成一般的政府利益而須為追求重大急迫之公眾利益避免法官員額不足僅係為司法行政方便考量雖能節省司法資源惟此僅為一般的經濟利益尚非重大急迫之公共利益是故此目的並不正當3.目的縱使於過去正當於今日也已不正當況按鈎院釋字第178號解釋理由書已明揭至曾參與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裁判之推事在第三審復就同一案件參與裁判以往雖不認為具有該款迴避原因但為貫徹推事迴避制度之目的如無事實上困難該案件仍應改分其他推事辦理意旨為貫徹推事迴避制度之目的必須懷抱一個基本精神就是只要該法官曾經審理過系爭案件如無事實上困難應改分其他推事辦理以免當事人懷疑法官具有成見4.達反比例原則1適合性第20頁共28頁將前審限縮解釋為下級審雖可能有助於避免法官員額不足之窘境發生堪可達成上開目的惟上開避免法官員額不足之目的顯不具備正當性縱使適合目的達成亦具有違憲疑慮2必要性特別法官之指派等制度皆能達成目的又不侵害被告之訴訟權將前審限縮解釋為下級審並非於達成目的之前提下最小侵害人民訴訟權之手段不符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3衡平性迴避制度影響審判之公平性於刑事審判中牽涉人身自由與人格權等核心基本權利另一方面鉤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文將前審限縮解釋為下級審相較認定構成應予迴避事由而改以特別法官之指派等制度解決爭議二者比較而言至多僅能達成方便司法行政之一般政府利益卻犧牲人民訴訟權核心基本權利為代價換取司法行政之一政府利益損益顯然失衡不符比例原則中之衡平性原則六公政公約第14條所揭橥之公平審判權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具有國際法及國内法之拘束力而公平法院正是落實公平審判權的充分必要條件一立法院於98年3月31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内法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第21頁共28頁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其中所稱各級政府機關應該包括法院是以公政公約揭橥之公平審判權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此之一般性意見均具有國際法及國内法的拘束力二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走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規範被告應受無偏頗之法院審理係為公平法院之規範依據再根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附件26第19點指出第14條第1項關於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的規定是一項絕對的權利不得有任何例外第21點再指出無私的規定涉及兩方面第一法官作判決不得受其個人傾向或偏見之影響不可對其審判的案件存有成見也不得為當事一方的利益而損及另一當事方第二法院由合情理的人來看也必須是無私的例如根據國内法規本應被取消的法官若參加審理而使審判深受影響通常不能被視為無私的審判2三1985年11月29日聯合國大會決議之關於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準則21其中第2點明文司法機關應不偏不倚以事實為根據並依法律規定來裁決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應有任何約束也不應為任何直接間接不當影響慫恿壓力威脅或干涉所左所謂無私impartial即無偏頗1985年8月26日至9月6日在米蘭舉行的第7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此一基本準則經同年11月29日聯合國大會第4032號決議及同年12月13日第40146號決議核可附件27第22頁共28頁右不論其來自何方或出於何種理由2006年7月27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第41次全體會議通過加強司法行為基本原則22鼓勵缔約國採納班加羅司法行為原則TheBangalorePrinciplesofJudicialConduct來制定司法機關成員職業和道德行為的規則以之對前述關於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準則予以進一步發展及補充根據班加羅司法行為原則準則2公正無私一項即舉其原則為在正當執行司法職務時公正無私極之重要該項準則不僅適用於判決本身亦適用於達致有關判決之司法程序於此項原則下對法官作出以下要求2.1法官執行司法職務時不得偏私亦不可存有偏見或成見2.2法官應確保其法庭内外的行為能維持及增進公眾法律專業及訴訟人對法官及司法機關公正無私的信心2-3在合理範圍内法官之行為應盡量避免讓法官得退出案件聆訊或判案的情況發生2.4在法官負責審理或將會負責審理之法律程序中如他明知評語在他合理預期中將會影響判決結果或損害法律程序的公正性法官不得作出有關評語在公開或其他場合法官亦不得作出對任何人的公平審訊或論據造成影響之評語決議原文參照聨合國網站httpwww.unodc.orgpdfcormptioncorruption_judicial_res一c.pdf附件28第23頁共28頁2.5倘若法官不能作出公正無私的判決或根據合理的旁觀者的看法法官將不能作出公正無私的判決時該法官需自行退出審理有關法律程序有關法律程序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情況a法官對程序的任何一方有具體偏見或成見或法官本人知悉與程序有關之受爭議證據事實b法官曾任爭論事項的律師或關鍵證人或c法官或法官家人對爭論事項的結果具有經濟利益惟若沒有其他審判庭可以接辦案件或由於情況緊急如不接辦案件將會發生嚴重司法不公情況法官將毋須退出審理案件四參照公政公約第14條所揭橥之公平審判權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由無偏頗之公平法院進行審理應係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之核心規範如再參照上述班加羅司法行為原則2.5之内容可知曾參與前審並為判決之法官已有先前之定見而與一般未曾參與案件而可維持客觀中立無偏頗進行審理之法官有間依據合理旁覲者之角度已難期待該法官無所偏頗地進行審判為保司法公信本應自行迴避由上開規範意見内容可見鈞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文已不符合公政公約與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公平法院之要求而侵害人民受公政公約公平審判權之保障伍結論第24頁共28頁綜上所述前次參與第三審審判之法官參與同一案件第二次上訴第三審從客觀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覿察應可認為存在高度的偏見風險而就該前次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懷疑刑事訴訟法作為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基本自應對於此一人性之盲點以及在此盲點下所產生之程序及實質不正義有所認識及防免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已嚴重侵蝕公平法院之外觀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權憲法第16條與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對於人民訴訟基本權之保障以及違反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之國家義務而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謂參與前審之裁判應包含最高法院法官曾參與前次發回更審裁判之情形鈞院釋字第178號解釋亦有補充之必要另與本案聲請人高度相同即主張鈞院大法官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已不符合公政公約與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公平法院之要求應予補充解釋之廖家麟為強盜殺人案件陕錫卿為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案件蕭仁俊為強盜殺人案件黃春棋為擄人勒贖案件鄭文通為殺人案件曾盛浩為殺人等案件.蘇志效為強盜殺人案件連佐銘為擄人勒贖案件王信福為殺人案件劉榮三為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案件吳慶陸為強盜殺人案件鄭武松為殺人案件王鴻偉為殺人案件彭建源為殺人案件張喜瑤為強盜殺人案件游吃辰為強盜殺人案件黃富康為殺人案件徐偉展為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李崑銘為強盜殺人等罪案件王柏英為強盜殺人案件黃麟凱為殺人等罪案件業經鈞院排入待審案件一覽表附件29益證本件確實有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之必要第25頁共28頁陸爰提呈釋憲聲請書如上謹請鈞院鑒核此致司法院公鑒附件名稱及件數附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正本乙份附件1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附件2釋字第178號解釋文乙則附件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附件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附件5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附件6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附件7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附件8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附件9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第26頁共28頁附件10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矚上重更三字第2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附件11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附件12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喝上重更四字第3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附件13釋字第256號解釋理由書乙則附件14黃東熊教授吳景芳教授著刑事訴訟法論上第54頁至第60頁影本乙份附件15錢建榮法官著違反法定法官原則的更二連身條款文章乙則附件16林榮耀教授蔡佩芬教授著刑事訴訟法逐條釋論第9394頁影本乙份附件17林紅雄教授著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編第92頁至第96頁影本各乙份附件18UnitedStatesCode28USC455a.附件19CodeofConductforUnitedStatesJudges.附件20R.MatthewPearsonDuckDuckRecuseForeignCommonLawGuidanceImprovingRecusalofSupremeCourtJustices62Wash.LeeL.Rev.17992005.第27頁共28頁附件21KeithA.FindleyMichaelS.ScottTheMultipleDimensionsofTunnelVisioninCriminalCases2006Wis.L.Rev.2912006.附件22吳俊龍刑事司法實踐者共同的願景與挑戰-論錯誤定罪之救濟與預防司法週刊第1582期2012附件23Clemmonsv.Wolfe377F.3d322.附件24TheNorthCarolinaInnocenceInquiryRulesandProcedures.附件25翁玉榮教授著最新實用刑事訴訟法上第127頁至第131頁影本乙份附件26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意見書影本乙份附件271985年聯合國大會決議關於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準則影本乙份附件282006年7月27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第41次全體會議決議及班加羅司法行為原則影本乙份附件29司法院大法官待審案件一覽表網頁乙份中華民國109年4月日","doc_att_category":1},{"doc_att_id":359349,"doc_id":309870,"doc_att_group":"openAtt1","doc_att_type":3,"doc_att_title":"沈文賓111.01.03釋憲聲請書_OCR","doc_att_content":"/uploads/docAtt/43a2f90c-d7b9-41f6-948b-0b2f0d62b1c4.pdf","doc_att_content_real":"沈文賓111.01.03釋憲聲請書_OCR.pdf","doc_att_sort":1,"doc_att_size":null,"doc_att_note":null,"doc_att_txt":"釋憲聲請書案號聲請人沈文賓民國身分證字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訴訟代理人羅開律師茲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條第1項1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下23壹主要爭點4一刑法第33條第1款以死刑作為法定主刑之一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56有期徒刑之規定是否違憲7二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未賦予被告未成年子女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憲8贰審査客體9一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10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1112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下合稱系爭規定一二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1314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15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下稱系爭規定二1617參原因案件或確定终局裁判案號第三章第三節聲請案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附件1下稱系18爭確定終局判決19肆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20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系爭規定一侵害人民受憲2111法保障人性尊嚴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命權並有違2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自鈞院憲法3解釋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釋字第476號解釋文應予補4充解釋5二系爭規定二均未明文規範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於刑事訴6訟程序科刑辯論前得到庭陳述意見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7序之要求有違憲法保障被告未成年子女程序參與權及未8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意旨與憲法第16條第22條之意9旨不符且因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有違憲法10第141條我國應遵守國際條約之規定而牴觸憲法自鈞11院憲法解釋宣示之日起至相關機關修法前應類推適用12系爭規定二之規定於被告刑事訴訟程序科刑辯論前13應保障被告未成年子女到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法院非14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15三於鈞院作成憲法解釋前應停止聲請人死刑之執行16伍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17一系爭確定终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18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19一疑義之性質舆經過201.緣本件聲請人沈文賓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15391號第5402號102年度偵字第53號第54號第677號22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矚上重更四字第3號23判決附件2主文宣判沈文賓沈文夏共同殺人剝奪他人24行動自由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沈文賓殺人處死刑褫奪25公權終身扣案甩棍壹枝沒收沈文夏幫助殺人處有期徒刑拾26玖年並經最高法院以系爭終局確定判決驳回聲請人沈文賓之上訴而終局確定2722.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及救濟聲請人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12所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有關殺人者處死刑之法律3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人民之權利且對聲請人判處死刑之判決見解4牴觸憲法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5第8條第1項聲請憲法解釋並就鈞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文聲6請予以補充解釋3.其次聲請人沈文賓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審理時指出兒童權利78公約第12條係關於兒童自由表達意見權之規定是課予締約國9之義務原審未予沈文賓之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機會及調查10判處死刑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認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矚上11重更四字第3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惟系爭終局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依上開舉例及程序之設計要求1213可知仍是以涉及兒童本身為主體之司法及行政程序賦予兒童發14表意見權原審本於相同之法律意旨認擔任兒童監護人之父母15涉及之犯罪案件不包括在内況沈文賓之未成年子女現由其前妻16張楷恩取得監護權而認沈文賓之原審辯護人主張應給予沈文賓之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尚非可採並無違反上開1718兒童權利公約之意旨不當限縮解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之19意旨而未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予調查判處死刑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204.系爭規定二雖規定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2122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23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刑事訴訟法未以法律明文規定保障被告未成年子女於科刑辯2425論前有到場並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存在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律漏洞而原確定終局判決就法律漏洞補充所表示之見解亦與2627憲法意旨有所違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3第2款聲請憲法解釋1二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21.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3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452.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3.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64.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7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8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95.憲法第141條規定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10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11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126.憲法所保障之人性尊嚴司法院釋字第485號第490號第55013號第567號第585號第603號第631號第664號第14689號第708號第712號解釋等參照15二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舆見解1617一系爭規定一部分1系爭規定一有關以死刑作為法定主刑之一殺人者得處死刑18之規定實質上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應為鈞院憲法解19釋之客體201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2122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蕙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23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24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252查刑法第271條第1項得科處死刑的規定確實為系爭確26定終局判決所直接適用刑法第33條第1款死刑為主刑的2741規定則並未見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的文字之中惟按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解釋之制度除為保障當事人的基本權利23夕卜還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所謂確4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並不應以裁判所直接援引的法5令為限倘相關實體或程序的法令經裁判實質援用或是作為判斷其違法性的依據或是在規範對象適用範圍及法6律效果必須合併觀察的情形即便沒有經裁判直接適用亦7應認為與系爭法規範有重要實質關聯而得為聲請憲法解8釋的對象司法院釋字第399號第445號第535號第910558號第577號第580號第582號第644號及第11728號等解釋參照從而憲法解釋的範圍自得及於該12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内容有無牴觸憲法情事而為審理13143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之所15以能納入死刑作為最高法定刑是因為刑法第33條第1款16先將死刑納為主刑之一種刑法第33條第1款關於死刑為17主刑的規定是同法第271條死刑規定的基礎從而即使18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在文字上並未援引刑法第33條對聲請人19科處死刑亦應認為刑法第33條第1款死刑為主刑之一的20規定業經系爭判決所實質援用而且與刑法第271條規定有必要不可分的關聯因此聲請人主張法規範憲法解釋範2122圍包含刑法第33條第1款死刑為主刑及刑法第271條第123項等規定4更何況在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作成之後司法院大法2425官又陸續發展出不同審查密度的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77號第603號第626號第649號第689號及第26711號等解釋參照同時也透過解釋確認人性尊嚴及人格2751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85號第490號第550號第2567號第585號第603號第631號第664號第689號及第712號等解釋參照並本於正當程序原則嚴3格審查對於人身自由的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59號第5674號第653號第665號第689號第691號第708號5及第710號等解釋參照又在平等原則的保障基礎上發6展出不同密度的審查方式司法院釋字第485號第547號7第571號第618號第626號第649號第666號及8第728號等解釋參照我國於98年3月31日經立法院三9讀通過兩公約施行法並於98年4月22日由總統公布生1011效總統復於98年5月14日簽署此二公約的批准書準12此兩公約中之公民權利公約又揭示應廢除死刑之目標故13此代表廢除死刑之目標已為我國行政與立法兩權及其所代表之民意所肯認隨我國政經法制之變遷均與88年141月29日司法院大法官第476號解釋作成時背景有所不同1516自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鈞院確有必要從1718憲法的時代精神而對於我國現行存在含系爭規定一在19内等死刑制度之合憲性予以全面檢視20系爭規定一直接侵害憲法保障人性尊嚴當然内涵而違憲211我國憲法對於人性尊嚴的確認與保障並未有明文規定不22過職司我國憲法解釋的司法院大法官已多次表明維護23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是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核心價值司法院釋字第485號第490號第550號第24567號第585號第603號第631號第664號第25689號第708號第712號解釋等參照262人性尊嚴是民主法治及人權保障的前提所以國際人權公2761約多是在前言而非公約條文當中提到人性尊嚴聯合國憲章是如此1948年聯合國大會所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也是23如此世界人權宣言在前言一開始就提到對人類固有人格4尊嚴及其平等權利的肯認是人類社會建立自由正義及和5平的基礎1966年通過1976年生效的兩公約也是在前言再一次重複世界人權宣言所肯認平等人格尊嚴的意旨6是故人性尊嚴絕對不可受到任何侵犯不但一再為國際社7會所確認對於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83聲請人主張死刑的科處是國家對於人民生命的直接剝奪910生命不復存在人性尊嚴也就沒有辦法附麗於任何的實體之上否定生命存在的價值就是否定具有人的價值當然1112就是否定人性尊嚴而人性尊嚴是人之所以為人的基礎是平等人格的確認是一切權利存在的前提從而人性尊嚴13必須絕對予以保障不能加以侵害直接剝奪人民生命的死1415刑即是對於人性尊嚴的侵害而自屬違憲163.系爭規定一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命權且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違憲17181系爭規定一設有死刑之存在以致原因案件判決對聲請19人判處死刑已直接剝奪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生命權20A.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命權為人性尊嚴存立基礎有絕21對保障之必要22a.按憲法第15條之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23產權應予保障明文揭示人民生存權應受憲法保24障之意旨此一生存權的内涵當然應該包括生命權25的保障蓋沒有生命也就沒有繼績賴以生存的基礎26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在解釋有關生命權侵害的違憲27爭議時均以憲法第15條作為審查依據司法院釋7字第194號第263號及第476號解釋參照生命1權是其他一切基本權利之基礎憲法所保障之各項2自由權利無一不需要以生命作為基礎一個失去生3命的人不但其人格無所附麗也連帶失去各項自由4權利既沒有遷徙與思想等種種自由亦無法行使請56願選舉或服公職等種種權利可見生命權保障的重要性7b.聲請人主張生命權應受絕對保障首先生命權是身8體存在之權亦為人性尊嚴所附麗的實體與人性尊910嚴具有密不可分的關係人性尊嚴是人之所以為人的平等人格基礎而生命權是一切權利得以存在的載具11兩者缺一不可均受憲法的絕對保障其次有鑑於12生命權與人性尊嚴彼此相嵌的高度重要性生命權應13受如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2項禁止侵犯本質核心14的保障而應認為憲法第15條保障生存權而生命15權為其保障的核心生存權雖受憲法第23條比例原1617則衡量的相對保障但作為其本質核心的生命權則不受憲法第23條的限制最後按憲法第23條的文18字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1920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因為憲法第23條2122允許的是自由權利的限制而非剝奪而生命23權不是保障就是剝奪故生命權的剝奪應不為憲法第23條所容認242系爭規定一設有死刑之存在及執行違反憲法第23條25比例原則26A.違憲審查密度本案應採最嚴格審查標準2781縱認剝奪生命權之死刑制度並未違反憲法第23條僅得2限制人民基本權之意旨然而系爭規定一涉及3死刑之刑罰既屬直接剝奪人民人性尊嚴根本之生命權4乃採對所保障基本權本質内容之完全剝奪為限制手段5原則上應為違憲理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加以審查亦6即應具有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且手段與目的之達7成間應具直接及絕對必要關聯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生命權之意旨89B.系爭規定一設有死刑其目的如為威嚇避免殺人犯10罪或撫慰被害者傷痛然仍無任何實證可佐證採取死刑11即剝奪生命權手段得以達其目的即已違反適合12性13a.有認為系爭規定一設有死刑其目的如在於預防14殺人犯罪然誠如南非憲法法院於西元1992年6月156曰作成TheStatev.Makwanyane死刑違憲判決其16結論直指沒有人能夠證實死刑比終身監禁此種替17代刑罰更能有效嚇阻或預防殺人案件的發生該法18院指出犯罪的原因錯綜複雜無家可歸失業貧19窮甚或挫敗的情緒都有可能導致嚴重的犯罪社20會上永遠都有情緒不穩I廷而走險的人政府要能有21效地預防犯罪所真正應該採取的手段是致力於創22造友善的工作環境提供相當的健康及社會福利措施23以及持續鼓勵並深化一個真正重視人性尊嚴的社會24環境b.我國立法機關乃至現行實務上亦無任何實證可證明25死刑存在之國家其犯罪率及治安狀況優於廢除死刑2627之國家死刑和減少犯罪率兩者間並無任何關聯並9未有任何實證跡象能夠顯示這些死刑執行已成功遏12止台灣的暴力犯罪相反地死刑具有轉移焦點之效3果使社會大眾無法聚焦於解決犯罪發生的根本原因例如強化司法資源或改善社會安全制度45c.另有認為系爭規定一設有死刑目的在於撫慰被害人家屬之傷痛然而執行死刑通常並不能達到撫67慰被害人家屬傷痛之目的是故有違反手段目的之8適當性而有違憲之虞C.系爭規定一設有死刑未考慮其他替代死刑方式910也無任何實證研究顯示採取其他刑罰不若死刑能達到目的即已違反必要性11a.死刑規定之目的係為保障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人12身法益惟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侵害仍非不得以13其他替代死刑之方式為之如建立特殊無期徒刑14制度以別於一般無期徒刑課予犯罪行為人更長之1516刑期更嚴格之假釋期間甚至亦可考慮在合憲前提17下依情形終身不得假釋更多之社會義務或建立18犯罪行為人應向國家社會為特殊貢獻之機制等不但19同樣能達到警惕與處罰之目的且另可為社會起正面積極之作用故對於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行為處以20死刑亦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中手段必要性之原則21b.再就侵害人身法益之犯罪類型而言基於其除有警惕22與處罰之目的外另亦隱含受害人之人權保障之目的23故除仍得建立特殊無期徒刑制度外亦得建立完2425善之被害人保護制度即透過更為實際與經濟之方26式減少受害人之傷害是廢除死刑制度並非意謂國家即漠視被害人及其家屬之人權保障被害人及其家27101屬之人權國家應透過完善之補償與救助管道予以保障而非由國家帶頭殺戮對加害人處以極刑加以報23復因此縱於侵害人身法益之案件處以死刑仍違反比例原則中手段必要性之原則45c.對於被害者的親友及家屬來說希望伸張正義的怒6氣加深了社會大眾對此類犯罪的厭惡感這種厭惡7感很輕易地就轉變成要求報復的聲音但是死刑8並不是社會大眾對罪行表達震怒情緒的唯一方式如果有人犯下殺人罪國家也不需要冷血地殺害他以910表達國家對這種行為在道德上的震怒對該名罪犯判11處非常長時間的刑罰是另一種表達憤怒情緒與懲罰12罪犯的方式TheStatev.Makwanyane判決第129段一方面作為報復的應報無法通過嚴格比13例原則的目的審查因為去迎合社會大眾的報復情緒14明顯並不構成特別重要公益目的另一方面科處死1516刑作為報復手段相較於終身監禁或無期徒刑並不17見得是更為有效或侵害更小的手段D.系爭規定一設有死刑違反衡平性18a.死刑存在抱持以命償命的應報觀點然此種觀1920點謬誤是生命無價本應不得衡量承認加害人太21壞而不值得活下去無啻反而自相矛盾地否定了生22命無價又不可衡量之法治國價值23b.死刑制度所欲達成之利益在於國家法益社會法益24及人身法益惟按憲法第2條所明揭中華民國之主25權屬於國民全體指示國家設立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民而生命權又為一切基本人權的前提故生命權保2627障實係國家設立目的之核心再按生命本身即為目的11而不是手段則剝奪生命權之死刑制度自不得作為1警惕其他人民或社會之手段否則即有違生命權本身2即為目的之意義3c.系爭規定一以死刑為手段縱欲達成警惕社會與45處罰行為人之目的其對於行為人所造成之損害係以剝奪不可回復之生命為手段而欲達成保障國家6社會與人身等法益之目的顯然已混淆目的與手段7即以身為目的之生命保障作為手段以達成保障8身為手段之國家法益等作為目的顯然違法比例9原則之衡平性104.系爭規定一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命權且違反憲法第117條之平等原則而達憲121按憲法第7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13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而憲法第七14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15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16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經17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7號584號596號第605號18第614號第647號第648號第666號第694號解19釋在案其中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理由書針對社會秩20序維護法原設有關罰娼不罰嫖之規定更近一步闡明系爭21規定既不認性交易中支付對價之一方有可非難卻處罰性22交易圓利之一方鑑諸性交易圓利之一方多為女性之現況23此無異幾僅針對參與性交易之女性而為管制處罰尤以部24分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爭規25定受處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系爭規定以主觀26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標準與上述立27121法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職此於法規適用結果將造成社會弱勢及為不利情23況而實質上產生差別待遇同樣認為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4原則52則基於憲法第7條目的旨在保障人民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故人人均有被承認為法律主體而享有人格之權利任何67人包含國家在内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否定他人之人格8而死刑制度即將行為人由有人格之人透過國家公權力的9行使變為無人格之物使人民的平等人格完全處於得被其10他多數人否定的不平等狀態明顯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11原則3再者目前我國實務上的死刑科處之判斷標準不一此一重1213大的失格判斷甚至因此正當化對生命的剝奪卻面臨判斷14基礎無法清楚認識並進一步造成恣意論斷的問題同一或15相類的案件在不同法官的不同認定基礎上往往有非常不同的判斷結果對於受刑人失格終局性將其剝奪生命永1617遠逐出於共同體之外的判斷是何等重大的判斷一旦流於18恣意顯然牴觸憲法對於人性尊嚴的保障國家允許同為凡19人的法官或執行者否定另一個人生存的價值乃至剝奪一20個人存在於人間的生命亦可想見社會的底層的弱勢者受21限於本身資源貧瘠乃至歧視等因素確實可能更容易被判22處死刑而明顯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23二系爭規定二部分241.系爭規定二有關科刑辯論前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機會之規定實質上與系爭終局判決具有重要實質關聯應為鉤院憲法解釋25之客體26271系爭規定二並未見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的文字之中惟13按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解釋之制度除為保障當事人的基本1權利外還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所謂2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並不應以裁判所直接援引3的法令為限倘相關實體或程序的法令經裁判實質援用45或是作為判斷其違法性的依據或是在規範對象適用範圍及法律效果必須合併觀察的情形即便沒有經裁判直接適用6亦應認為與系爭法規範有重要實質關聯而得為聲請憲法解7釋的對象司法院釋字第399號第445號第535號第8558號第577號第580號第582號第644號及第728910號等解釋參照從而憲法解釋的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内容有無牴觸憲法情事而為審理112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所以未予被告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12之機會係因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範被告未成年子女有此13一程序權系爭規定二規範不足之情形下系爭確定終局1415判決當然無從直接援引惟具有重要實質關聯而得為鈞16院憲法解釋的對象3另關於立法不作為規範不足之違憲審查司法院曾著有多號17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7號第708號709號71018號737號739號747號748號等解釋參照從上開解1920釋先例觀之應可確認司法院對立法不作為之違憲審查基準21如下一先確認立法者有憲法上之作為義務二再宣告立法不作為之規範不足與憲法權利保障意旨不符三最22後再呼籲立法者檢討修正相關條文妥為規定茲以上開審查23基準審視本件解釋之審查過程及結果林俊益大法官釋字24第747號解釋部分協同意見書參照252.系爭規定二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正當法律程序且違反26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而牴觸憲法第141條而違憲271411按國家就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負有特別2保護之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年3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4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健全成長5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4號解釋參照62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ontheRights7oftheChild以下簡稱CRC公約附件3健全兒童及少8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本法又CRC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910有國内法律之效力又適用CRC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11施應參照CRC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且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12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害1314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CRC公約施行法第1條至第4條定有明文15163另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附件4公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並明18文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19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20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21影準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22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23第12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1點指出締約國應鼓勵兒童自由24發表意見並創造一種使兒童能夠行使其發表意見權的環境25第16點則載明但是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表達意26見是兒童的一種選擇而非義務締約國須確保兒童得到一切27必要資訊和建議從而作出符合其最佳利益的決定至公約15第12條第1項所謂1應確保j是一個具有特殊效力的法律1術語沒有給締約國留下任何自行酌辦的餘地因此締約23國有嚴格的義務採取適當措施全面執行所有兒童享有的這4項權利該義務包含兩方面内容從而確保設有相關機制5徵詢兒童對影審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項的意見以及對其意見6給予適當看待所謂能夠形成自己的意見則指締約國有7義務盡一切可能評估兒童形成自主意見的能力這表示締約國不能從一開始就推定兒童沒有表達自己意見的能力相反8地締約國應假設兒童有能力形成自己的意見並且承認她9或他表達意見的權利並非由兒童首先證明其能力又所謂10有權自由發表自己的意見則係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11情況下表達她或他的意見以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12見權自由還表示兒童不應受到不適當的影響或壓力的操13縱或制約此外自由本身還與兒童自己的看法有關1415兒童有權表達她或他自己的意見而不是別人的意見並且各國應確保兒童有表達影響其個人和社會處境的意見之條16ensureconditionsforexpressingviewsthataccountforthe17childsindividualandsocialsituation以及石崔保一種使兒童18在自由表達觀點時感覺安全和受尊重的環境第12號一般19性意見書第19點第20點第22點第23點參照就20其執行細節而言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2122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資訊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2324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25理學家或醫生經驗表明在這種情況下應當有一個談話大26綱而不是單方面的調查最好不要在法庭公開聽取兒童意27161見而是在保密環境下進行第12號一般性意見書第42點2第43點參照而公約第12條第2項所謂依照國家法律3之程序規定表達意見之機會不應被理解為允許運用限制4或阻止享有這一基本權利的訴訟法相反地鼓勵締約國遵守公平訴訟的基本規則例如辯護權和獲得本人卷宗的權利56第12號一般性意見書第38點參照本案之主要爭點之一為被告應否量處死刑不論本院日後是否作成此一78決定本案量刑已涉及公約第9條之兒童與家長的分離第918條家長贵任第20條之喪失家庭環境與替代照料等攸關10兒童最佳利益之事項量刑調査之過程及其結果勢必對兒童11DE造成不容否認之影審本院既受如上公約施行法公12約及兒童權利委員會一般性意見書解釋之拘束自應於審前13之量刑調查程序調查事項及審後之量刑評決以DE之14最佳利益作為優先考量進行評判並確定DE之最佳利益15保障DE此一實質性權利並確保在此過程中創造D16E安全行使其2人自由表意權之環境鼓勵DE於其最佳17利益之評判與確定過程中自由表意促進其等自由表意含18自主不表意之自由於其最佳利益之形成與決定產生重要作用以踐行上述規定與解釋課予本院無自由裁量空間之強制19性義務貫徹執行本案正當法律程序的意志不因本國刑事2021訴訟法及其他與兒童有關之程序規定並未明文而受阻職22此於死刑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亦應確保兒童23之表達意見之機會及權利俾符CRC公約第12條及其第2412號一般性意見書附件5之意旨4再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25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權依法請求法院救濟司2627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3號第752號及第755號解釋參照17法院並應依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司法院大法官1釋字第737號及第755號解釋參照25死刑案件被告之未成年子女為保障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34及人格健全成長其依法享有訴訟上一定地位或權利時於程序上雖非當事人但仍屬重要關係人基於憲法正當法律56程序原則之要求其於法院程序進行中即應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而CRC公約第12條及其第12號一般性意見書78所要求兒童之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其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内涵為法院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自應受憲法9之保障又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具體内容固應由立1011法者依各類程序之目的與屬性等因素制定相關法律始得實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2號第574號及第752號解12釋參照惟立法者就死刑案件被告未成年子女所定相關程13序規範無正當理由而未賦予其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者1415即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而有達憲法保障被告16未成年子女程序參與權之意旨6查系爭規定二即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前17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18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19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乃法院於刑事20訴訟所應遵循之程序性規定其修正理由係為使量刑更加21精緻妥適為保障告訴人被害人等權利遂於科刑辯論22前就科刑範圍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惟系爭規定二並23未納入被告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被告之未成24年子女就其最佳利益及對父母量刑之意見即無從為適當25之表述而影響其未來之健全成長26277是以系爭規定二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且181達反CRC公約第12條及其第12號一般性意見書而牴觸2憲法第141條有違憲法保障被告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程3序參與權之意旨陸聲請暫時處分以停止死刑之執行45一鈞院釋字第585號解釋理由書明揭保全制度固屬司法權6之核心機能惟其制度具基本權利與公共利益重要性當屬法律保留範圍應由立法者以法律明定其制度内容於立法78機關就釋憲程序明定保全制度之前本院大法官行使釋憲權時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9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或憲法基1011本原則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倘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對損害1213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其損害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弊若作成暫時處分顯1415然利大於弊時自可准予暫時處分之宣告16二另鈞院釋字第599號解釋亦揭示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17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18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益造成19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20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21暫時處分之利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22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23處分以定暫時狀態24三職此如因一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25復之重大損害二且有急迫必要性三無其他手段可26資防免四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益顯然大於不作成暫27時處分之不利益時則依聲請人之聲請得於本案作成解釋191前作成暫時處分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四另按生命權乃係憲法根本保障價值人性尊嚴及憲法保障人2民一切基本權利之基礎一旦剝奪人民之生命權則所有基3本權利均將同時遭受不可回復且全面性地剝奪次按受死4刑宣告者隨時處於可能受執行之不確定狀態若不先為暫5時處分則聲請人等可能於鈞院作成解釋前即已遭受死67刑之執行故暫時處分對於聲請人顯有事實上之急迫及必要性再按死刑制度之手段僅有執行與不執行並無其89他可替代之手段故除予停止執行外別無其他手段可資代替10五再者權衡本件作成暫時處分與不作成處分之利弊則作成1112暫時處分之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申言之作成暫時處分雖13將使死刑暫時無法執行惟死刑之執行並非無法於鈞院作成解釋後為之不致發生難以預見之急迫情事反之若14鈞院拒絕作成暫時處分則縱使日後鈞院宣告死刑制度15違憲惟聲請人之生命已無法回復基此鈞院自應作成1617暫時處分以停止死刑之執行俾保證聲請人等之所有基本人權不致遭受剝奪18柒以上敬請鈞院鑒核1920附屬文件之名稱及其件數備註文件編號文件名稱或内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判1決影本乙份臺灣高等法院107年矚上重更四字第3號2判決影本乙份3兒童權利公約影本乙份20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8號刑事裁定影本乙份5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書影本乙份12此致3司法院公鑒421","doc_att_category":1}],"vide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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