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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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憲二字第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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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受理日期
聲請人
案由
書狀
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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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109年度憲二字第310號
受理日期
2020-08-12
聲請人
盧映潔
案由
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違反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致侵害言論自由、良心自由與人性尊嚴之疑義,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應予變更,聲請解釋案。
案件公告
書狀
聲請人聲請書、補充聲請書
盧映潔109.07.21解釋憲法聲請書_OCR
盧映潔109.08.07解釋憲法補充理由書_OCR
言詞辯論
言詞辯論影音
說明會
說明會影音
宣示判決影音
主案
會台字第12668號(朱育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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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適當方式10二必要性原則之審査相較於同等有效或甚至更有效的手段諸如立即刪除下架言論或者於同一言論載體上為對照式的澄清說明或回應公開道歉顯然不是最小侵害手段過去的釋字第656號解釋未能具體說明究竟在什麼狀況下的何種名譽權損害無法藉由命加害人道歉以外之方法加以填補對此釋字656號解釋並未明確說明也不具有說服力許宗力大法官於釋字656號解釋亦有類似質疑現實生活上很難想像還有那些侵害名譽事件是連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勝訴判決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都還不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者3三狹義比例原則之審查如果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具體化為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則觸及基本權利保障的問題就狭義比例原則之審查在於名譽權所能獲得的保護利益與其他基本權利因此所受到的損害之比較在此涉及的是高度不確定是否能實現的名譽保護利益因為高度仰賴社會多數人對強制道歉所持之態度與高度確定的言論自由良心自由人性尊嚴等多個重要基本權3釋字第656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1釋字第656號解釋抄本頁911利的損害此乃典型基本權利衝突的情況具體落實在民事法律關係的爭議乃屬具有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的問題名譽權固然為重要的人格權内涵也是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然而以判決強制公開道歉對於不表意自由良心自由的限制或侵害即可能造成自我否定與自我羞辱如此將會損及人性尊嚴申言之即使是對於中傷別人的加害者而言情何以堪的卻是在法院判決的國家公權力強制下必須違背自己的意願或以被擬制的方式在公開場合向被害人逞歉在此情形不但不表意自由可能受到不成比例的限制人性尊嚴同樣受到重擊這場看似人性尊嚴保障與人性尊嚴保障之間的對抗具體察的話卻有著不同的意義名譽權受損是來自同樣屬於人民的第三者所為不表意自由的限制卻是由國家公權力所發動的因此表面上看似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價值衝突在憲政主義的法治國家中卻必須適用不同的考察角度對後者而言至關緊要的尤其是基本權利對抗國家的防禦性功能能否實現的問題姑不論人性尊嚴原則出自憲法何處人性尊嚴的保障構成基本權利的核心卻是不容忽視的觀點亦為歷來司法院解釋所承認因此如此情狀的基本權衝突所具有的深層意義即在於測試基本權利保障體系之中人性尊嚴所具有的重要性許宗力大法官原則上並不贊成公開道歉是適當處分他認為以強迫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適12當處分的一種是明顯錯誤違憲的利益衡量因為公開道歉的副作用實在太大不但侵害加害人的不表意自由與良心自由此外還因具有公開懲罰功能使加害人受到類似遊街示眾的屈辱嚴重打擊其人格尊嚴而且單單以強迫登報道歉為手段因為對加害人所造成人格尊嚴的屈辱在憲法上即很難站得住腳陸依網路為言論載體之特性等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舆第1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具體化之建議本件系爭言論是以社群網站為言論載體實則現今言論傳播媒介多是以網路為載體而網路載體具有各種特性諸如根據是否選擇閱聽對象範圍是否可修改刪除刪除下架後是否可閱聽等特徵對於言論相對人之名譽影響各自差異因此倘若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欠缺法律明確性抑或命強制道歉以回復相對人名譽違背比例原則自應根據言論所涉事務的屬性言論載體的特性以及言論對相對人的影響並佐以言論發表者之查證義務程度的考量重新建構民事損害賠償與回復名譽措施之妥適架構聲請人之建議如下1.言論媒介傳播度強閲聽對象範疇廣大且不特定言論傳播度無法調控即無法删除下架舉例電視廣播131無論言論事務涉及公益或私益要盡到高度查證義務例如要有直接或相當可信的資料或向本人詢問而有平衡報導始得免除民事責任2未盡高度查證義務或平衡報導者相對人可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與名譽回復措施名譽回復措施為事後於同一言論載體上為澄清說明或回應2.言論媒介傳播度強閱聽對象範疇廣大且不特定但言論傳播度可以調控即可以刪除下架舉例網路媒體自媒體Youtuber微博部落格FB粉絲專頁開放式論壇設公開的FB個人版設公開的Instgram1言論所涉事務不論公益或私益要盡高度查證義務要有直接或相當可信的資料或有向本人詢問而有平衡報導始得免除民事責任2未盡高度查證或無衡平報導且未删除或未下架4有民事損害賠償與名譽回復措施之責任名譽回復措施即刪除或下架言論若已刪除或已下架僅有民事損害賠償4已盡查證或有衡平報導僅尚未删除或下架之情形相對人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行為人刪除言論該聲明並為強制執行法中間接強制之標的強制執行法第12S條第1項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债務人履行之期間M貴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莖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3.言論媒介傳播度中高閱聽對象範疇中高但特定言論傳播度可以調控即可以删除下架舉例封閉式的論壇討論區1若言論所涉事務屑公益若未盡低度查證非故意虛構捏造之資料亦不負民事損害賠償僅有名譽回復措施即相對人可請求刪除或下架言淪2若言論所涉事務屬私益若未盡中度查證有間接資料則負民事損害賠償與名譽回復措施名譽回復措施即相對人可請求刪除或下架4.言論媒介傳播度中低閱聽閲聽對象範疇中低且特定言論傳播度可以調控即可以刪除下架舉例未設公開的FB個人版未設公開的Instgram1若言論所涉事務屬公益若未盡低度查證有間接資料亦不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僅相對人可請求刪除或下架2若言論所涉事務屬私益若未盡低度查證有間接資料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名譽回復措施名譽回復措施即相對人可請求刪除或下架15表一言論類型與民事責任之架構説明閱聽對象可否查證義務民事損害賠衡平名譽事務性質調控傳播程度程度措施償不特定多數人公益私益高度有事後於同無法調控傳播一言論載程度體上為澄清說明或回應不特定多數人公益私益相對人請兩度有可調控傳播程求刪除或度下架若已刪除或已下架僅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16相對人請公益中度有特定多數人可求刪除或調控傳播程度下架若已刪除或已下架僅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請私益求删除未盡中度查證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名譽回復措施之責任M.相對人請低度特定少數人可公益求删除無調控傳播程度民事損害賠償17柒本案之再審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曰之不變期間内提起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依鈞院釋字209號解釋略以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五年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應予補充18準此本案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判決確定將於民國110年3月底罹於再審五年期間故懇請鉤院將本件聲請與朱育德先生聲請釋憲案併審理並於民國110年3月底前做出釋憲解釋不甚感激此致司法院公鑒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曰聲請人聲請代理人陳偉仁律師附件委任狀正本乙份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附件二105年3月30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512號裁定附件三相對人陳慈幸於其臉書以設定公開之置頂方式刊登道歉聲明啟事19","doc_att_category":1},{"doc_att_id":359432,"doc_id":309860,"doc_att_group":"openAtt1","doc_att_type":3,"doc_att_title":"盧映潔109.08.07解釋憲法補充理由書_OCR","doc_att_content":"/uploads/docAtt/f71e7605-4488-4a9b-aa16-52b8a58733d7.pdf","doc_att_content_real":"盧映潔109.08.07解釋憲法補充理由書_OCR.pdf","doc_att_sort":1,"doc_att_size":null,"doc_att_note":null,"doc_att_txt":"解釋憲法補充理由書聲請人盧映潔聲請代理人陳偉仁律師唯心法律事務所設嘉義市東區維新路72號3樓聯絡電話052719197聲請人盧映潔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9年7月21曰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鈞院業於109年7月22日收文茲再提出解釋憲法補充理由書如下一有重新檢討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1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j而命強制公開道歉之合憲性及釋字第656號解釋之必要查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法院判決所命事項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始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有關法院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一事即強制道歉之合憲性雖然曾有釋字第656號解釋認為其合憲惟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民國98年間做成距今已時隔10餘年之久期間我國關於言論自由良心自由等蕙法上基本權利透過鈞院屢次藉由憲法貫徹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並予以深化且落實現今社會及我國人民對於上開基本權利内涵之認識與要求保障的標準已無法與過去同日而語其次釋字第656號解釋之論證方式僅區別刊載澄1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命加害人公開道歉此四種限制不表意自由的方法侵害程度上量的差別釋字第656號解釋完全未論及強制公開道歉所涉及之價值判斷以及與其他三種基本上是涉及事實陳述的方式之不表意自由形成的限制明顯有憲法上重要的質的差異1換言之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應僅在判斷由法院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是否合憲至於強制道歉此類方式之合憲性則非其審查核心故釋字第656號解釋進套用比例原則進行審查時係就以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此一規範目的之正當性為分析並未清楚闡釋強制道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立法意旨亦未進而依比例原則為審查基此釋字第656號解釋顯然非專就強制公開道歉乙節進行違憲審查綜上釋字第656號解釋實已無法符合因社會進展與現今人權保障之觀念而有變更之必要況且釋字第656號解釋所稱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乙節已非無疑而有本於憲法相關基本權保障之新觀念再行審查之必要二侵害之憲法權利及其據以審查之基準邵允鍾司法院大法官會台字第12668號朱育德聲請釋憲案公開說明會書面窓見頁4在民事法律糾紛中涉及妨害名譽之案件法院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規定透過判決以國家強制力命加害人公開道歉直接限制加害人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的言論自由消極面亦即不表意之自由甚且在法院判決的國家公權力強制下加害人必須違背自己意願而以擬制方式在公開場合向被害人道歉更可能造成自我羞辱而嚴重損及人性尊嚴又自鈞院釋字第577號解釋與釋字第603號解釋推導得出強迫公開道歉所涉的不表意自由與良心自由關聯密切蓋因是否願意公開道歉事涉個人内心的信念與價值此係立基於個人内在精神活動與自主決定權攸關個人主體性與人格完整性因此亦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密切相關2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命強制公開道歉既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人性尊嚴及良心自由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即須符合目的正當性且該限制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而與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亦合乎比例之關係又不表意之自由攸關人民内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释字第656號解釋參照而人性尊嚴更係基本權利之核心價值是以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命強制公開道歉對上揭基本權利之限制是否合於比例原則自張嘉尹會台字第12668號朱肓德聲請解釋案爭點書面意見書頁1-23應適用嚴格之審查標準為判斷三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命強制公開道歉違反比例原則一適當性原則國家針對侵害名譽之行為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查民法第195條第1項以判決命加害人強制公開道歉究其目的既在保護個人維護被害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名譽權進而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其目的或屬正當然而釋字656號解釋固以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例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内涵復稱前開方式均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亦不失為一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但事實上強制公開道歉的回復名譽效果真的比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等處分有效尤其現今社會侵害名譽權的言論越來越主要出現在網路上法院命公開道歉的平台亦越趨主要是網路而網路世界資訊量之龐大使每則訊息僅能短暫停留旋即為其他消息所覆蓋與其令加害者刊登内容不明的道歉啟示不如儘早把握時機積極澄清事實或删除原有訊息方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最有效方法許宗力大法官亦有類似看法如果我們能改以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或被害人勝訴判決之啟事等方式回復被害人名譽則強迫登報道歉的作用大概只剩滿足被害人的洩恨與報復心理以及對社會大眾的嚇阻與教育等項罷了或有論者提出強制公開道歉如登報道歉之作用在於除去侵害道歉的作用在於安撫受害人之榮譽感情降低受害人因名譽受損而可能遭受之精神上損害皆有防止損害擴散回復名譽或填補損害的作用之觀點3惟查釋字第656號解釋為強制道歉此一方式設下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之限制然而既然是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豈能不羞辱加害人是謂魚與熊掌不可兼得由此可知釋字第656號解釋之邏輯矛盾其次道歉聲明之内容重在主觀悔意之表達經法院強制所代為刊出之道歉聲明不但非加害人真心所為之道歉其實根本不是加害人所為之道歉嚴格言之法院係以刊登一項不實在的道歉聲明做為賠償被害人之方法誹謗所以成為侵權行為在於被害人遭不實陳述而致名譽受到損害若法院又以一項不實在的道歉聲明做為救濟豈不怪哉法院裁判加害人公開道歉是命為主觀意見而非客觀事實之表述一旦付諸強制執行既非由加害人自願為之而僅係以加害人名義所為之道歉性質上是虛偽之道歉悔恨將只是外觀假象無疑也已羞辱了加害人法院變成是要讓被害人得知或得告知第三人加害人已經表達悔恨但實質上卻只是以羞辱換取羞辱又如何達到回復名譽之效果附件12或有提出強制道歉為符合我國國民普遍法感情之救賴彌鼎律師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書面意見頁5法務部之書面意見頁6濟手段之論點然而前開說法欠缺確實的數據以探知我國社會大眾就此現象的普遍意見究竟為何國民普遍法感情此一空洞的名詞是否得作為判決強迫道歉的正當性基礎不但欠缺實證調查亦欠缺明確說理這樣的普遍法感情之正當性恐怕令人質疑蓋基本權利規定適用之對象包括所有人但其實質存在的意義毋寧是保護少數權利避免其受到社會多數的侵害習慣既為社會多數認同的產物即使已由多數民意支持的立法加以明文規定也要根據憲法規定保障少數免於多數決縮限基本權利逕將空洞的所謂傳統文化兒現為憲法規定並不合適參附件I二必要性原則現實生活中很難想像還有侵害名譽的事件連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釋字第656號解釋設想上開三種方式均不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之情況究竟為何認定方式係考慮被害人的主觀意願或客觀身分地位甚或社會通念民眾法感又何種公開道歉的方式不涉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如何區分有損及人性尊嚴之公開道歉與未損及人性尊嚴之公開道歉該號解釋並未說明清楚參附件2則於強制公開道歉之適當性及發動條件均尚未明朗之情形下竟因此令我國憲法關於言論自由良心自由及人性尊嚴等重要基本權利之保障蒙受莫大之危害則以名譽權之保障此一目的而言命加害人公開道歉顯非屬最小侵害手段三狭義比例原則承前所述強制公開道歉是否確能達到回復名譽之效果已有不明因此名譽權所能獲得的保護利益與其他基本權利因此所受到的損害之比較涉及的是高度不確定是否能實現的名譽保護利益與高度確定的言論自由良心自由及人性尊嚴等多個重要基本權利的損害4事實上不表意自由與人性尊嚴之間具有相互關聯甚至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同於表意自由不表意自由牵涉内在精神活動及内在的自主決定權實已近乎思想自由及良心自由如果說思想自由無論如何國家都不能限制則不表意自由恐怕只有在極其少數的例外情況始能為之甚至無論基於何種理由皆不得予以限制否則即構成遠憲換言之基於與思想自由及人性尊嚴之親緣性不表意自由原則上具有不可限制性也就是人民享有絕對的不表態的自由人性尊嚴如果可以加以限制而非不可侵犯則人性尊嚴如何稱得上至高無上揭示其受憲法保障又何足貴寧非亦意味人性尊嚴的貶值化廉價化或庸俗化參附件2或有認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的意義在於安撫受害人的精神創傷以及填補受害人在社會上應該受到與其個人社會地位人格相當的尊敬或評價而不表意自由不應無限上綱不受任何限制考量侵害名譽權尚得施以刑事制裁剝奪行為人之人身自由例如依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規定毀損同註1頁97他人名譽得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民事賠償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僅係限制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規定屬憲法保留事項而涉及憲法第8條以外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則屬相對法律保留原則從而兩相權衡下以限制行為人不表意自由方式回復受害人名譽應無過當5惟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固無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然今係採用比例原則違憲審查標準自應以相衝突之基本權即名譽權及不表意自由兩相權衡論者以人身自由與不表意自由為天秤之兩端進而進行比例原則之檢視得出限制行為人不表意自由並無過當之結論容有誤會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有關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以判決命行為人強制道歉之方式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而應被害人請求而強制加害人為道歉聲明更有滿足被害人企圖以羞辱加害人回報加害人羞辱被害人之虞然以命賠命或是以眼還眼以牙還牙均非民法所能接受的賠償救濟手段甚至也是現代刑法理論上極富爭議的懲罰手段則以羞辱回報羞辱必然是法律不該容許而法院必須避免的民事賠償方式民事法院應該給予的救濟是賠償並非以怨報怨參附件1四綜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有關回復名譽之適當同註3頁48處分而以判決命行為人強制道歉之方式對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良心自由及人性尊嚴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宣告違憲並於此範圍內就釋字第656號解釋予以變更此致司法院公鑒附件I附件1李念祖良心的賠償還是懲罰一論釋字第656號解釋的射程法令月刊第六十卷第八期2009年8月附件2李建良强迫公開道歉與人性尊嚴之憲法保障民事侵權事件中不表意自由與名譽權之法益權衡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台灣法學雜誌127期2009年5月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聲請人盧映潔pM聲請代理人陳偉仁律師mm9","doc_att_category":1}],"vide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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