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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憲二字第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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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受理日期
公告日期
聲請人
案由
書狀
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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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110年度憲二字第105號
公開書狀日期
2021-11-12
受理日期
2021-04-21
聲請人
郭哲男
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第13次刑事庭總會決議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案件公告
書狀
聲請人聲請書、補充聲請書
郭哲男110.03.08釋憲聲請書_OCR
言詞辯論
言詞辯論影音
說明會
說明會影音
宣示判決影音
主案
107年度憲二字第339號(黃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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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第13次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證人李因另案通缉中無法傳訊到案惟其於103年7月31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時未具結有辯護人在場較無受到不當外力干擾之可能亦具有特別可信且與待證事實具有必要性及關連性認亦具有證據能力參前審判決第4頁至第5頁乃援引系爭決議作為認定證人李偵訊時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基礎六迄至更一審確定判決關於證人李之供述證據能力意見則第10頁共10頁認定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之3第3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而有較可信性者而言是否有較可信之情形自應综合詢答全部過程予以觀察二本案證人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拒不到案而於104年12月22曰遭通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61頁背面第133頁第178頁第198頁且經本院傳拘無著無法傳訊到案有拘票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41至247頁而經本院勘驗其於103年7月10日接受警方調查時之警詢筆錄結果警詢筆錄雖未依證人李回答逐字繕打而係綜合詢問内容後再行繕打筆錄内容但詢問過程平和無脅迫或不正取供之情事錄音亦無間斷李在警方詢問過程中有提到1G3年7月1日5點左右說他的朋友黃有帶一個朋友來他家找他詢問有關檳榔園的事情並提到要製造安非他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74頁背面且其於警詢中證稱黃改名叫黃等語見警卷第15頁因此其陳述具任意性參以被告亦供稱與李認識10幾年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175頁當無誤指之虞其第1頁共11頁於另案被訴幫助製造毒品案件審理中亦供稱警偵訊所言均未受到刑求逼迫都是自願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640號影印卷第73頁證人李接受警方調查時所為陳述既未受到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則其陳述係出於任意性無訛參以所證與證人黃上開於警詢中所稱曾帶被告拜訪證人李詢問祖地之經過情形相符是證人李於警詢中所陳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認定被告是否參與製造毒品之必要性及關聯性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參更一審確定判決第5頁至第6頁不再引用證人李偵訊時未具結所為之陳述改認定證人李警詢時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進而作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論斷基礎並經原確定終局判決予以維持七實則證人李於警詢中之陳述經债查中檢察官復核後作成偵訊筆錄是其警詢中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具有延續性及實質關聯性前審判決所引用證人李之偵訊筆錄更一審確定判決固不再引用而改以警詢筆錄為證據惟前後兩判決用以論斷證人李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意見均係認定證人李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是原確定終局判決及更一審確定判決形式上雖未引用系爭決議作為裁判之依據然其認定證人李之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與系爭決議所闞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經具結所為第12頁共12頁之陳述如該當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則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見解倶相符合可認系爭決議業經實質援用成為原確定终局判決及更一審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依上開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得由大院受理審查其合憲性另依更一審確定判決所載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作為證人李警詢時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亦屬原確定終局判決及更一審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從而聲請人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上開聲請客體聲請大院解釋憲法程序上於法自無不合二實體部分一系爭決議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及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1.按釋字第789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本院釋字第654號及第762號解釋參照包含對證人之對質詰問之權利本院釋字第384號第582號及第636號解釋參照為落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訴訟法所建構之刑事審判制度應採取證據裁判原則與嚴格證明法則法院就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程序形成足以顯示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第13頁共13頁被告罪刑基於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上防禦權其於審判中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應受最大可能之保障2.查系爭決議所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査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應予補充將被告以外之人於债査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實係侵害刑事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上防禦權排除被告在審判中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使被告受到限制人身自由刑事處罰之拘束依上開釋字第789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及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二系爭決議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1.按釋字第765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按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權利除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外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内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至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第14頁共14頁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2.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可知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法則中某項待證事實之調查乃法院認事用法之重要前提基礎因而立法者即在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第一節證據篇之部分規範證據排除法則參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以下等規定及傳聞法則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以下作為判斷證據能力之具體依據依此證據能力係屬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事項與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公判庭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之後始具有之證明力則係屬法院自由心證採證法則之職權行使範圍兩者性質上迥然不同此為司法實務上所肯認之觀點3.對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刑事判決即明確闡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亦即符合同法笫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之情形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故法院若欲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例如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陳述作為第15頁共15頁證據者必須先審酌該項骞判外之陳述是否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經確認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後再依法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使被告對該證人有對質或詰問之機會並須於判決内說明其憑以認定該項審判外陳述具有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之理由其採證始為適法若不為此項說明遽採為犯罪之證據即有違採證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程序係屬人證調査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自不能僅以證人於審判中業經法院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即認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適格即屬適切之見解4.學理上亦指出若檢察官傳唤被告以外之人到庭卻未命其具結而為訊間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應命具結之規定自難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條規定而成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質言之檢察官必須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關於法定證據方法之舉證其所舉出之證據始得謂刑事訴訟法之舉證法院調查證據亦應對於法定證據方法進行調查始得謂進行刑事訴訟法之證據調查交互詰問程序係法第16頁共16頁院審理時針對證人之證據方法所踐行之證據調查證據交互詰問程序並不具有使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成為已具結之供述原本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並不會因為在審判中進行交互詰問而成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參黃输義論檢察官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具結之舉證一兼評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4號提案軍法專刊第59卷第2期第106頁102年4月同著者論詰問程序得否治癒共同被告審判外陳述之瑕疵一兼評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二號判決下刊載於司法週刊第1675期107年5月11日5.偵審之刑事訴訟程序依釋字第761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涉及憲法保留事項之人身自由釋字第443號解釋早已肯認罪刑法定主義係絕對法律保留即國會保留之事項對此大院吳庚前大法官針對本號解釋所建立之層級化保留體系進而闡明絕對法律保留即必須由法律自行規定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事項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以法律定之法律本身若未加規定而由施行細則逕行訂定者即屬違憲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參吳庚盛子龍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5版三民書局106年9月第91頁則確認國家對刑事被告是否具有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之刑事訴訟程序參諸釋字第443號解釋及第761號解釋之理由書自屬絕對法律保留之範疇刑事訴訟法之施行法亦須由國會以法律制定而非授權行政機關以性質上屬法規命令之施行細則訂定理由在此絕對法律保留之事第17頁共7頁項既不得由行政機關以施行細則或其他行政行為予以替代補充或擴張亦不得以法院之裁判理由或最高法院之判例或決議予以替代補充參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曰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因無法律明文授權不再援用連帶沒收判例之決議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即指出干預處分之授權基礎不得類推適用或擴張解释同在闡明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在刑事訴訟程序之適用本判決選刊於大院公報第60卷第1期第313頁以下107年1月否則與刑事訴訟程序相關之行政命令等行政行為即屬違憲之公權力行為參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作成之判例或決議所為之見解即同屬違憲6.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既已分別明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則除非法律規定例外之具體情形自不得再以法院作成之判例決議或裁判理由替代法律之規定此為憲法第80條明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憲法賦託與誡命我國刑事審判係採專業法官制度毋庸經由民意篩選僅經由行政機關考訓而產生而法律係最高民意機關所制定也唯有法官秉於憲法賦託與誡命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於審理具體個案參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等解釋之意旨適時摒棄惡法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釋憲之聲請參第18頁共18頁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即為法官聲請釋憲之實定法依據始能取得限制人民人身自由或財產權之民主正當性否則既有悖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並涉及違反權力分立之憲法基本原則參釋字第499號解釋意旨7.現行刑事訴訟法於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者已明定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5等規定則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謂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得作為法律明定之例外規定係屬法律之擬制上開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規範係屬法律列舉之事項而非例示之規定基於明示其一排斥其他無法律無擬制例外規定解釋從嚴等法學方法論上之基本論證思考行政或司法機關自應受法律例外規範之拘束否則刑事訴訟法於第159條第1項規定法律另有規定者之文義豈非形同具文因而系爭決議容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未命具結證據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傳聞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依據之規定且牴觸憲法第23條明定之法律保留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所揭示之權力分立憲法基本原則8.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所未列舉之事項在法學方法論上應認係立法者有意之省略方符刑事訴訟程序係絕對法律保留國會保留之事項及司第19頁共19頁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理由書所謂人民身體之自由屬憲法保留之事項之憲法意旨司法實務上如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始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等規定維持法理上的平衡自應由大院提案經由國會予以立法補充而非由法院直接以舉輕明重原則或經由類推適用直接擴張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適用範圍兼及於未經具結之檢察官偵查筆錄傳聞法則例外規定關於訊問主體相同下物之擴張或擴張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適用範圍及於未經具結之檢察官偵查筆錄傳聞法則例外規定關於人即訊問主體的擴張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並資以彰顯法官有優先服從憲法之義務及克盡依法律獨立審判之職責亦即法官須依憲法或法律規定應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參李震山行政法導論三民書局第7版第186頁97年5月9.職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等規定係傳聞法則之例外立法者既已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關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意涵可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倘一直延續錄音或同步錄影而有偵訊光碟附卷則無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供述一旦有人爭執其任意性或筆錄内容失真勘驗結果若顯示確有上揭瑕疵存在即該當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能採憑為證本判決選刊第20頁共20頁於大院公報第60卷第1期第109頁107年1月4日同院96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综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本判決選刊於大院公報第50卷第9期第86頁96年10月25日同院9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倘若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雖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査中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因不符合上開法定程序規定踐行調查自無由謂得依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可為證據而不予排除其證據能力採為論罪之基礎本判決選刊於大院公報第48卷第10期第183頁94年8月31日均為司法實務上值得參考之重要裁判得為證據而與其他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供述分別列舉例外規定使特定傳聞供述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再以舉重明輕類推適用互相比附援引等方法擴張其適用範圍形同例外之例外而架空同法笫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者之明白規範10.誠然檢察官係偵查主體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等例外規定所規範之公權力機關除法官以外係最第21頁共21頁具法律知識之執法者法律既已明文證人偵訊筆錄應經具結之程序用以擔保證人陳述之憑信性則檢察官如未能體會立法意旨而怠於偵查程序所課予之應命具結之作為義務參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本文規定難認允妥故而系爭決議既有表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债査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基於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豈容檢察官之故意或疏忽未命證人具結而得擴張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或第159條之3第3款規範之適用範圍進而使檢察官未經具結之證人或具共犯關係之犯罪嫌疑人之供述例外又例外地取得證據能力致架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規範參諸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即指出檢察官於痛査中倘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具結義務對於被害人不以證人之身分訊問使其具結陳述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參照必也檢察官對被害人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命其具結之情形係經證明非蓄意規避上開具結義務者始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或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之餘地以落實檢察官對於人證應依法具結取證之法制11尤以倘檢察官將共犯以證人身分偵訊為期免假偵查不公開而對共犯證人行不正取供之實違反偵查之正當法律程第22頁共22頁序以保障民權為司法天職之法院參釋字第725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指出保障民權乃司法之天職細繹憲法第八條之規定即能體察制憲者對於法院期許之深寄望之高釋字第761號解釋理由書並認人民身體之自由屬憲法保留之事項怎能不詳予體會立憲者對司法部門期許之深寄望之高呢準此系爭決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傳聞法則例外規定類推適用之結果倘參酌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1日作成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所揭示於法律無明文共犯連帶沒收之規定前不再援用昔曰共犯連帶沒收之判例之意旨以及司法院釋字所闡明保障民權恪遵憲法期許法官應依法律獨立審判之誡命系爭決議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摘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之見解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憲疑義祈請大院作成違憲之宣告使刑事訴訟之證據裁判法則及嚴格證明法則得以落實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違憲疑義之說明1.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第23頁共23頁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唤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於立法理由已指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其等多未作具結所為之供述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惟依本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本條所列各款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足見本條規定係移植自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例所形成之傳聞例外規定第24頁共24頁2.然參諸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乃規定前二款以外之書面因供述人死亡精神或身體之障礙所在不明或現於國外無法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供述且其供述内容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者但以該供述有特別值得信賴之情況者為限其文義規範所要求之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者之要件方符合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乃明定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明顯與其遒受之日本刑事訴訟法規定有所扞格實則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法官或檢察官以外之人面前為之書面陳述容許其有證據能力之規定要件比較嚴格必須具備下列三要件1傳唤不能之要件陳述不能2證據係不可或缺之要件不可欠缺性陳述人之陳述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或缺及3可信性之情況保證要件特信性曰本刑事訴訟實務上第3款書面因陳述之機率比較少且如係重要之證人檢察官一般會以檢面筆錄同條第2款書面呈現之故特別是能以正人之身分傳唤其到庭陳述時是以第3款書面幾乎無用武之地反觀吾國之規定似乎太寬鬆實務運作結果無形中即承認警詢筆錄比較有效值得注意參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上2006年9月第七版第439頁至第440頁附件7以上意見適執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容有違憲疑義之論據祈請大院審酌並第25頁共25頁為違憲審查之基礎四綜上誠如聲請人於前言所述關於本件原因案件之重要事證即系爭鋼夾經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均誤植該鋼夾係在所謂製毒工廠内扣得後經上訴審及更一審確定判決始更正該鋼夾係於黃之住處中所査扣惟該處在空間上顯然與製毒工廠有間足見系爭鋼夾及其上聲請人之指故與公訴意旨所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顯欠缺關聯性益徵本件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歷審判決均未予査明遽對聲請人科處12年有期徒刑之重刑聲請人實難甘服因聲請人已窮盡救濟途徑.線請未释犟憐聲請人之境遇析速作成憲法解釋以排除違憲侵害之系爭決議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以昭法治並維憲法保障聲請人之基本權利如蒙所請甚感德澤伍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附件釋憲聲請委任狀正本乙份附件1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附件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附件3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第13次刑事庭總會決議附件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附件5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第26頁共26頁附件6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附件7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上2006年9月第七版第439頁至第440頁謹狀司法院公鑒申華民國110年3月8日聲請人郭哲男第27頁共27頁","doc_att_category":1}],"vide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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