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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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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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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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法官於110年3月9日針對會台字第12860號王光祿等聲請解釋案即《原住民狩獵案》行言詞辯論,今日(同年5月7日)做成釋字第803號解釋,全體大法官並於下午4時蒞庭宣示解釋。
二、本號解釋除由王光祿、潘志強、周懷恩、陳紹毅等四位人民聲請釋憲外,另有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等法官聲請釋憲,計就六件聲請釋憲案合併審理。本號解釋首次公開徵求個人、團體及機構以法庭之友身分提供書面意見,合計有十五份法庭之友意見書。
三、本號解釋揭櫫原住民依循其文化傳承而從事狩獵活動,乃原住民文化權利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保障。又國家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所肯認環境生態保護之重要價值及負有積極保護環境生態之義務,為各種立法與政策推動時,均應力求與自然生態保護之平衡,包括與野生動物保育間之平衡。鑑於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與野生動物之保護,皆屬憲法所保障之重要價值,爰適用中度審查標準,是限制之目的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且所採限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而並未過當,即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
四、釋字第803號解釋就聲請人主張各項違憲疑義,所為認定及其理由要旨如下: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就除罪範圍之設定,尚不生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問題;其所稱自製之獵槍一詞,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二)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自製獵槍」,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號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之部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自製獵槍之定義性規範。
(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傳統文化」意涵包含非營利自用;惟考量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所為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仍對野生動物,尤其是保育類野生動物,造成相當大危害,立法者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以求憲法上相關價值間之衡平。
(四)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所採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制手段,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五)關於事前申請核准之程序規範,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有關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所定之申請期限與程序規定部分,其中就突發性未可事先預期者,欠缺合理彈性,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限制已屬過度,亦已逾越可合理期待原住民承受之限度,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於相關規定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就原住民前述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提出之狩獵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就具體個案情形而為多元彈性措施,不受獵捕活動5日前提出申請之限制。
(六)同辦法第4條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書應載明獵捕動物之種類與數量部分,此等申請人於狩獵活動開始前就狩獵成果之主觀性期待或臆測,就該目的之達成助益實屬有限,實無要求申請人事前預估申報之必要,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之限制已逾越必要之限度,且與原住民傳統文化所傳承之思想與觀念難以相容,尤難認屬可合理期待原住民或部落等可承受者,與憲法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五、本號解釋,大法官提出意見書如下:
(一)部分協同意見書:黃大法官虹霞提出,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瑞明及詹大法官森林加入。
(二)協同意見書:
1.呂大法官太郎提出。
2.楊大法官惠欽提出。
(三)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1.許大法官志雄提出,黃大法官昭元加入。
2.黃大法官瑞明提出,黃大法官虹霞加入四、五部分,詹大法官森林加入四以外部分。
(四)部分不同意見書:
1.許大法官宗力提出,黃大法官昭元加入。
2.蔡大法官明誠提出。
3.詹大法官森林提出,黃大法官瑞明加入,黃大法官虹霞加入貳部分,吳大法官陳鐶及林大法官俊益加入貳、參部分。
4.黃大法官昭元提出,許大法官志雄加入。
5.謝大法官銘洋提出。
6.蔡大法官宗珍提出,張大法官瓊文加入,黃大法官虹霞加入二至四部分,吳大法官陳鐶及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一至四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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